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唯碩(原名邱鴻彬)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驗餘總淨重壹佰參拾捌點壹柒公克)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黃○佑(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為以下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及許○良(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為以下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佑先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18分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其設立之微信帳號䁥稱「小佑」(ID:Canday3359」),在成員人數265 人之群組內,傳送「要有感私我」之喻有販賣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予上開群組之不特定人,適警員葉文禮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於同日15時37分起至18時58分止,使用微信帳號䁥稱「德」佯以買家,私訊微信帳號䁥稱「小佑」之黃○佑,雙方大致談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明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之「仁壽宮」附近進行交易。嗣葉文禮於同日19時22分駕車抵達桃園市○○○○路00○0 號前,並告以乙○○其所駕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後,同日19時43分許,甲○○駕車搭載黃○佑抵達交易地點,並向葉文禮表示請其與同往他處交易,葉文禮拒絕後,甲○○即單獨駕車離開,約10分鐘後,甲○○駕車搭載許○良返抵上址,黃○佑走至該車向甲○○、許○良拿取1 黑色背包後再坐上葉文禮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黑色背包內之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39.95公克)交
付葉文禮後,葉文禮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黃○佑所有,供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甲○○則乘隙駕車搭載許○良逃離現場,後經黃○佑之供述、前揭黃○佑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先後查得許○良、甲○○之真實身分,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在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7 年度他 字第5856【下稱他5856】號卷第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 反面、第136 頁),並有佯裝買家之警員與共犯黃○佑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表及翻拍自共犯黃○ 佑持用行動電話之與被告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等件附卷為憑 (參他5856號卷第101-103 頁、第105-107 頁、第108-110 頁),且共犯黃○佑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黑色包裝之咖 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毛重 164.15公克、包裝總重約24.2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95 公克),其內之紫紅色粉末及少量淡褐色顆粒,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 rone、4-MMC )成分(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 8.17,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前述20包咖啡 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公克), 亦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見他5856號卷第53頁)。此外,復有共犯黃○佑 所有,供聯繫販賣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 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罪計畫,
係由被告、共犯黃○佑及許○良3 人共同謀議、實行等事實 ,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26-127 頁),且證人 即共犯黃○佑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毒咖啡包的來源是被告 、許○良的朋友,在微信上張貼訊息是被告看到我有那個群 組,所以叫我在上面發文,當時也是我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以 文字、語音對話,警員到場後,因為被告擔心對方是警員, 才要警員上我們的車去他處交易,當時毒咖啡包在許○良身 上,但警員不願意,所以被告才去載許○良過來,並將裝有 毒咖啡包的黑色背包交給我,由我去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7-132 頁),另共犯許○良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毒 咖啡包是透過我向「曾聘成」(音譯)取得,向「曾聘成」 拿毒咖啡包時,也是我、被告及黃○佑一起去的,但由我出 面跟「曾聘成」說已經找好買家,交易完會再將毒咖啡包的 錢給「曾聘成」,「曾聘成」賣我交情,就先將毒咖啡包給 我,當天我一直與被告在一起,由黃○佑去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26 頁),是由被告、證人黃○佑 、許○良前揭證述,其等3 人就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犯行,本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以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自應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共負 其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佑、許○良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黃○佑以其設立 之微信帳號䁥稱「小佑」(ID:Canday3359),在成員人數 265 人之群組內,傳送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可 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 ,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 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黃○佑、許○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黃○佑、許○良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 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 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認識黃○ 佑、許○良至今各約3 至4 年,但我不知道黃○佑、許○良 的實際年齡,也不清楚他們的就學情形,我以為他們2 人約 20歲出頭,沒有想過他們2 人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頁),衡以黃○佑、許○良於本案行為時皆將滿18歲 ,則被告雖知黃○佑、許○良2 人年紀較其為輕,惟無其他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知悉或預見其等2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主觀上認為黃○佑、許○良非 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 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供稱:毒品咖啡包是 在桃園大崙西海一帶(確實地點我不清楚),由許○良向 其朋友取得(見他58567 號卷第65、122 頁),嗣在本院 審理時,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當天係許○良要被告載其 至桃園市○○區○○路00號拿毒品咖啡包,本案被告有供 出上游許○良,並提出前址照片1 張(參本院卷第50頁、 第145 頁),惟本案係先查獲許○良,被告始到案,此觀 被告、許○良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見他5856號卷第64頁、 第73頁),而查獲許○良之經過,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8 年10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2717號 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73-74 頁),顯與被告無涉;至扣 案咖啡包之來源,固據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乃一「 曾聘成」之人,惟許○良亦稱並不知「曾聘成」真實姓名 、年籍,已無法再尋得「曾聘成」(見本院卷119 頁), 基此,許○良既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且顯亦無 從僅憑被告提出之取得咖啡包地點而查獲其他正犯,是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4.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 種減輕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暨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 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咖啡包20包(驗餘總淨重138.17公克),既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鑑定部分 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述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20個,因各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供聯繫販賣本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共犯黃○佑所有,且已於黃○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諭知沒收確定在案,自無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