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號
TYDM,108,訴,12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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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評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車 手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賴嘉陞段德良(另案均已提起公 訴)則擔任車手,被告與賴嘉陞段德良及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朱箴熒佯稱:「其子因替人作保積欠 80萬元,若未還款會有生命危險」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再將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裹置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水源市場之天橋上花盆內而後離去,段德 良旋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 該處拿取前開20萬元並轉交與賴嘉陞保管;又該詐騙集團成 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致電要求告訴人須再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天泉金銀珠寶店以信用卡購買價值92 ,500元之金項鍊後,將金項鍊置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樓梯間紙箱內,告訴人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內 容購買金項鍊並置於該集團指示地點,嗣段德良即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前開地點拿取該條 金項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賴嘉陞會合後,將前開財物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聖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嘉 陞、段德良楊國權各於偵訊或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與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扣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他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但本案我並無參與,賴嘉陞或段 德良亦無將詐騙所得財物交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致電以如公訴意旨欄所述不實內容施詐,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銀行領取現金20萬元後,將該等現 金置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處之天橋花盆內,又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珠寶



店購買價值92,500元之金項鍊後,再將該條項鍊置於如公 訴意旨欄所述地址之樓梯間紙箱內;另同屬該詐騙機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段德良確於同日11時許,依同集團成員賴嘉 陞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處之天橋花盆內拿取告訴人 所置放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12時許再依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址之樓梯間拿取告訴 人所置之金項鍊1 條,再於同日下午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之大潤發賣場與賴嘉陞碰面,並將其所取得之前開現金20 萬元及金項鍊1 條交付賴嘉陞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開時、地 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誤信為真,進而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先後各將所領之現金20萬元及所購之金項鍊置 於前揭二處地點等情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6 年偵字 21674 號卷(下稱偵字21674 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 段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時、 地,先後各依賴嘉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各至如 公訴意旨欄所述地點拿取置放該處之現金20萬元及內裝有 金項鍊1 條之紅底白點紙袋,嗣並於同日下午至桃園市平 鎮區之大潤發賣場,將該等現金及金項鍊交與賴嘉陞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674 號卷第4 至5 頁、第70頁及其 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偵字7063號卷 (下稱偵字7063號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被告丟棄告訴人用以置放上開金項 鍊之紙袋照片1 張、告訴人於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購買 上開金項鍊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暨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影本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裝放前開金項鍊之紙袋所樣之 指紋經鑑驗確與段德良之指紋相符所為之106 年7 月7 日 刑紋字第106006857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67 4 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 頁、第39至58頁、第110 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段德良前於106 年8 月2 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 固均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是綽號「阿諾」、在臉書上之暱 稱為「褚博宇」之人用臉書電話打給我,當天我就是將現 金及金飾交給他,他就是我的上游,經我指認警方提供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就是彭聖評,「阿諾」在106 年6 月 20日跟我說要我幫忙接電話到指定地點撿錢,就可分得一 成款項,並給我1 支手機以供與詐騙集團聯絡,在我取完



款後「阿諾」將該手機拿走,「阿諾」並於106 年6 月21 日下午5 時許跟我約在桃園中壢,由另一名男子來跟我拿 20萬元及金飾等語(見偵字21674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 第70頁反面);然其後於107 年1 月12日接受警詢時證稱 :本案確係我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我得手後將款項全 部交給「阿陞」即賴嘉陞賴嘉陞於106 年6 月間問我要 不要做撿包裹的工作,我因此接觸到擔任車手的工作,賴 嘉陞並於106 年6 月20日在他家給我擔任車手所需之工作 手機及車資,當我拿到錢(指本案所取之上開財物)將錢 交給賴嘉陞時,我有問他是跟誰配的?出事要算誰?賴嘉 陞就回我說是跟「阿諾」配的,工作機及車資也都是「阿 諾」給的等語(見偵字21674 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嗣於107 年12月5 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我與彭聖評完全不 認識,連見面都沒見過,他是賴嘉陞的朋友,有一次我在 賴嘉陞旁邊剛好賴嘉陞手機響了,我看電話顯示是彭聖評 打來,那時我才知道他是彭聖評賴嘉陞接到電話後神秘 的跑出去,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在做詐騙我不知道「阿諾」 是誰,我從頭到尾上手只有賴嘉陞一人,我只是在加入詐 騙集團之106 年6 月20日至7 月1 日這期間,有聽賴嘉陞 提到「阿諾」1 、2 次等語(見偵字7063號卷第50至51頁 );復於109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所加入的 詐騙集團中,我所知之其他成員有賴嘉陞及「阿諾」,「 阿諾」本名好像叫彭少宇,我之前在警詢中雖曾稱「阿諾 」是彭聖評,那是因當日(指106 年6 月21日)我從臺北 回來拿錢給賴嘉陞後,又有與賴嘉陞碰面,剛好彭聖評打 電話給賴嘉陞賴嘉陞就很神秘的跑去外面接,我才因此 誤認彭聖評就是「阿諾」,但我後來因本案在臺北看守所 時,有遇到他們同公司(指同詐騙集團)的人,並於聊天 後才知道「阿諾」的本名叫彭少宇,至於警詢時警察拿相 片給我比對,因我並無看過彭聖評本人,我是因彭聖評的 臉書照片跟「阿諾」的臉型有點像,因此誤信「阿諾」就 是彭聖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另證人賴嘉 陞前於107 年1 月25日接受警詢時固證稱:經我指認彭聖 評即綽號「阿諾」之人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中,負責招攬車 手、提供工作手機及車資之人,他是我18歲時即認識的朋 友等語(見偵字21674 號卷第96頁反面);後於107 年2 月7 日接受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的首腦是彭聖評,他是車 手頭,如有要求車手出門,彭聖評會聯絡車手並交付工作 機給車手,段德良是我找進來彭聖評這團的,106 年6 月 21日我是跟段德良一起去把錢(指本案詐騙所得上開財物



)交給彭聖評等語(見偵字21674 號卷第108 頁反面); 惟其嗣於109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加入詐 騙集團,本案我知道,我的上手其實就是彭聖評的朋友, 陳彥希才是我的上手,我當初是在106 年間出監後,彭聖 評來找我並表示有朋友要找我,我才接觸到陳彥希,彭聖 評只是幫我做一個交換聯絡方式的動作,但彭聖評並無實 際幫我們(指其與陳彥希)傳話,後續詐騙過程彭聖評也 沒有再跟陳彥希接觸,我就只有單獨對陳彥希,我也有找 車手給陳彥希,當時是陳彥希透過彭聖評找我,工作內容 (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我都是跟陳彥希接觸, 我並不知道彭聖評有無在做詐騙,在我印象中工作機並不 是彭聖評拿給我的,我從事詐騙行為時,並無透過彭聖評陳彥希聯絡,都是陳彥希自己來跟我處理帳務問題,當 時係因我以為彭聖評陳彥希是一掛在一起的,我誤認彭 聖評是陳彥希的防火牆,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稱彭 聖評是詐騙集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觀諸證人段德良賴嘉陞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前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均曾證稱,被告為其等為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所 屬詐騙集團之上手;然證人段德良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既均改稱其未曾見過被告,僅因曾聽聞賴嘉陞表示 上手為綽號「阿諾」之人,又因曾見賴嘉陞於接到被告來 電後即神秘的外出接聽,故逕誤認被告即綽號「阿諾」之 人而向檢警表示被告為其上手,復於因本案遭羈押於看守 所之際,聽聞「阿諾」本名係彭少宇而與被告姓名不同; 且證人賴嘉陞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之上手係陳 彥希而非被告,以及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為其上 手之誤認源由證述如前,而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前開有關被告係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手之證述,內容迥異 ,再稽諸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證人段德 良與賴嘉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可 信性及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段德良賴嘉陞前開業 經其等嗣後翻異表明係屬誤認且乏相關事證可佐其真實可 信性之片面不利被告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而與證人段德良賴嘉陞共為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為上開 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告訴人遭上開詐騙 集團施行詐術之方式,並非由該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如 如公訴意旨欄所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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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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