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羿州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6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羿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施羿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徐啟洋、呂鍵鋌、劉宣 芸等人。
二、施羿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 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洗車場內,以 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4.9829 公克;附表 二編號2 至6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40.1343 公克( 20.8643 +12.87 +1.12+4.70+0.58=40.1343 )】,擬 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迨於108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徐 啟洋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施羿州聯繫購買愷他命,施羿州 遂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3 樓租屋處,以1,7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徐啟 洋,並當場收取價金,其餘毒品則未及賣出。嗣經警於同日 下午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啟洋 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經徐啟洋帶同警方前往施羿州上開租屋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施羿州、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頁、第66至67頁、第150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至20頁、第24頁、第99頁、第256 至257 頁、本 院卷第29至30頁、第67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徐啟洋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8至39頁、第177 頁、第199 至200 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4693 號卷第55 至63頁、第73至77頁、108 年度偵字第25751 號卷第129 至 139 頁),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販
賣愷他命1,000 元,可獲利100 至200 元,且其販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欲供日後販賣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徐啟洋、呂鍵鋌、劉宣芸均 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且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微,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 價交易毒品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 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 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 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
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罪刑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是於此類案件, 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分別僅1,000 、2,000 元, 犯罪所得非鉅,獲利有限,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 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認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 刑7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 本刑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且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 會危害性高,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科刑部分:
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未遂、偵審自白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量刑上仍不得低於較輕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度,應受前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最輕本刑之限制,而無論處低 於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刑度之餘地。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 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 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 數量、期間、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販出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 之物,亦係被告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2.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自證人徐啟洋處收受價金 ,並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 頁、第67至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4.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1 包,係證人徐啟洋向被告購得 之毒品,業據被告、證人徐啟洋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693 號卷第39頁、第256 頁),應認與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脫離關係,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 主文 │
│號│ │、地點、毒品種類│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1 │徐啟洋│107 年6 月3 日下│徐啟洋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施羿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5 時44分許,在│5 時13分、下午5 時29分許,│ 頁、第66至67頁、第15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聯│2.證人徐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路194 巷18號奇美│繫購買愷他命,被告於左揭時│ 8 偵24693 號卷第174 頁、第198 至199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旅館旁之夾娃娃機│間、地點,以左揭價格販賣愷│ 頁) │幣壹仟元沒收。 │
│ │ │店,販賣愷他命1 │他命1 包予徐啟洋,並當場收│3.證人徐啟洋與被告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 │
│ │ │包(0.3 公克),│取價金。 │ 片(見108 偵24693 號卷第243 至245 頁│ │
│ │ │價格1,000 元 │ │ )。 │ │
├─┼───┼────────┼─────────────┼───────────────────┼───────────┤
│2 │徐啟洋│107 年6 月15日晚│徐啟洋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施羿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8 時1 分許,在│7 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 頁、第66至67頁、第150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Chat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2.證人徐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路194 巷18號奇美│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左│ 8 偵24693 號卷第175 至176 頁、第199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旅館旁之夾娃娃機│揭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徐啟│ 頁) │幣壹仟元沒收。 │
│ │ │店,販賣愷他命1 │洋,並當場收取價金。 │3.證人徐啟洋與被告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 │
│ │ │包(0.3 公克),│ │ 片(見108 偵24693 號卷第246 頁)。 │ │
│ │ │價格1,000 元 │ │ │ │
├─┼───┼────────┼─────────────┼───────────────────┼───────────┤
│3 │呂鍵鋌│107 年7 月15日下│呂鍵鋌於107 年7 月15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施羿州販賣第三級毒品,│
│ │劉宣芸│午2 時18分許,在│1 時33分47秒許,持用門號09│ 頁、第66至67頁、第150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桃園市蘆竹區中興│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2.證人呂鍵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路667 巷218 號,│繫,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 時40│ 8 偵24693 號卷第279 至280 頁、第318 │收。 │
│ │ │販賣愷他命1 包(│分34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 頁) │ │
│ │ │0.7 公克),價格│傳送簡訊至呂鍵鋌之配偶劉宣│3.證人劉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 │
│ │ │2,000 元 │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8 偵24693 號卷第298 頁、第322 頁) │ │
│ │ │(尚未收取價金)│電話,詢問是否要購買愷他命│4.被告與證人呂鍵鋌間聯繫及簡訊內容(見│ │
│ │ │ │,而後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 108 偵24693 號卷第292 頁)。 │ │
│ │ │ │,將呂鍵鋌及劉宣芸購買之愷│5.被告與證人劉宣芸間簡訊內容(見108 偵│ │
│ │ │ │他命1 包放入左揭地點之信箱│ 24693 號卷第312 頁)。 │ │
│ │ │ │內,未收取價金即先行離去,│ │ │
│ │ │ │並發送簡訊予呂鍵鋌,呂鍵鋌│ │ │
│ │ │ │收到簡訊後,旋至信箱取出該│ │ │
│ │ │ │包愷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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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啟洋│107 年10月5 日上│徐啟洋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施羿州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午11時8 分許,在│11時3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 頁、第66至67頁、第150 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Chat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2.證人徐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路194 巷18號奇美│被告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左│ 8 偵24693 號卷第176 至177 頁、第199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旅館旁之夾娃娃機│揭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徐啟│ 頁) │幣壹仟元沒收。 │
│ │ │店,販賣愷他命1 │洋,並當場收取價金。 │3.證人徐啟洋與被告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 │
│ │ │包(0.3 公克),│ │ 片(見108 偵24693 號卷第248 頁)。 │ │
│ │ │價格1,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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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註 │ 鑑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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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32.1390 公克(含1 袋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標籤),淨重31.5840 公克,取樣0.0340公克,餘│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
│ │ │重31.550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 偵24693號卷第399 至4│
│ │ │79.1%,純質淨重24.9829公克。 │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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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3包 │⑴編號1 、3 : 淡黃色結晶塊2 袋。實稱毛重23.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970 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21.9380公克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
│ │ │ ,取樣0.0364公克,餘重21.9016 公克,檢出愷│8 偵24693 號卷第393至3│
│ │ │ 他命成分,純度為92.9%,純質淨重20.3804公 │96頁) │
│ │ │ 克。 │ │
│ │ │⑵編號2 :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8230公克(│ │
│ │ │ 含1 袋1 標籤),淨重0.5030公克,取樣0.0115│ │
│ │ │ 公克,餘重0.491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 為96.2%,純質淨重0.4839公。 │ │
├──┼──────────┼──────────────────────┼───────────┤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⑴驗前總毛重741.66公克(包裝總重約97 .6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88│ ),驗前總淨重約643.98公克。 │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
│ │包 │⑵隨機抽取編號54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顆粒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紫色粉末。 │本院卷第59至61頁) │
│ │ │ ①淨重6.49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5.42│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
│ │ │ 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 │
│ │ │ ④純度約2%。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2.87 公克。 │ │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⑴驗前總毛重62.77 公克(包裝總重約6.3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6 │ ,驗前總淨重約56.41 公克。 │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
│ │包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①淨重10.64 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9.│本院卷第59至61頁) │
│ │ │ 96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
│ │ │ 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 他命" (即MDMA)成分。 │ │
│ │ │ ④純度約2%。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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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⑴驗前總毛重259.88公克(包裝總重約24 .8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驗前總淨重約235.08公克。 │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⑵隨機抽取編號B12 鑑定: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20│ ①淨重12.87 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 │本院卷第59至61頁) │
│ │包 │ 11.80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及" 依替唑侖│ │
│ │ │ " 等成分。 │ │
│ │ │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 bromine│ │
│ │ │ 等。 │ │
│ │ │ 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成分。 │ │
│ │ │ ⑤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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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⑴驗前總毛重34.67 公克(包裝總重約5.2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乙基胺戊酮、3,4-亞甲│ ,驗前總淨重約29.47 公克。 │109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之咖啡包8包 │ ①淨重4.2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19│本院卷第59至61頁) │
│ │ │ 公克。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等│ │
│ │ │ 成分。 │ │
│ │ │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N-Ethylhexyl│ │
│ │ │ one 及Theobromine 等。 │ │
│ │ │ 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成分。 │ │
│ │ │ ⑤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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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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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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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號夾鏈袋 │14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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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號夾鏈袋 │3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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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號夾鏈袋 │265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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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號夾鏈袋 │363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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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塑膠湯匙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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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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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華碩廠牌,不含SIM 卡)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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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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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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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彩色KOP袋 │1 包(內含6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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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箔袋香檳金 │1 包(內含100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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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繪風掛耳外袋 │1 包(內含69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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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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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果汁粉 │1,20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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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50,100元 │原扣案54,800元,其中4,70│
│ │ │ │0 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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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愷他命(所有人為徐啟洋)│1 包 │含袋毛重0.28公克(見108 │
│ │ │ │年度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5│
│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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