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8號
TYDM,108,訴,119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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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劉育志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怡仁綜合醫院之 住院期間內,先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向申新平(已歿)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21包(含袋毛重32.6420 公克、純質淨重28.1798 公克),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其尿液鑑驗無毒品反應), 嗣於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該醫院搭乘電梯之 際,不慎掉落裝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強力磁鐵1 個、 夾鍊袋3 包等物之黑色皮夾1 只,經該醫院人員拾獲該黑色 皮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85、88、89、90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5至8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總務室主任吳文理 、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護理長巫莉萍、證人即怡仁綜合醫院 護理主任伍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 至34頁、第35至36頁)相符,並觀諸卷附之怡仁綜合醫院於 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1 分57秒至4 分46秒間攝有被告身 影及伍梅琴拾獲黑色皮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之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38至46頁、第49至 50頁、第64至67頁、第68頁、第97頁;本院審訴卷第9 頁) ,可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在怡仁綜合醫院住 院期間之107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掉落在該醫院電梯 內,嗣由該醫院人員始獲後並報警處理之事實,至臻明確。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報告日期:2018/1 1/9 、檢體編號:107H-376、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鴉片類 均陰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甲○○、尿液編號:10 7H-376)、員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初步鑑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照片2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偵卷第 53至63頁、第13頁、第99頁),足認被告為施用毒品(其尿 液鑑驗無毒品反應)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並前 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28.1798 公克之事實,至屬明確。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於檢察官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法條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 禁藥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惟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先前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述均 不實在,其為吸食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嗣經檢察 官變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因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嗣 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 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被告故 意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有同 一或類似性,屬同一罪責,並本案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 ,再參諸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屬 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如附表一 編號5 、6 所示之前案,有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向申新平以3 萬元代價,購買2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可認其再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暨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5 至7 所示之前案經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出監,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未因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而有所顯著改善 ,益徵被告輕視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之警告效力而 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認本案應以被告曾犯如附表一編號 5 至7 所示之罪刑,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應予加重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 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3653號、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德哥」或申新平之人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關被告是否有 供出毒品上游乙節,經該署於109 年2 月13日以乙○東溫 107 偵32275 字第1099012980號函,及該分局於109 年2 月 15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2874號函覆本院均表示:本件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德哥」或申新平為其上游之事實 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68-1頁), 足見檢警未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德 哥」或申新平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 案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 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8.1798 公克,數量甚多,且前開毒品除 經自己施用後,對己身、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外,倘經 轉讓或販賣於他人,恐有助長毒品散布之虞,戕害我國國民 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行為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應予非難,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
⒉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 多次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他人所寄放云云,以圖推卸罪責(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93 至94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審訴卷第63至73頁),終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5、86、88、89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知道其所 為是犯錯之舉,且現在已無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信有悛悔之念。復衡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清潔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為3 萬5,000 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9頁),有被告提出之清潔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且衡情被告育有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 未成年子女1 名,須持續門診追蹤積極治療,以及自己患有 心臟衰竭及障發性心室心搏過速之心臟疾病須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本院卷第105 、111 頁),兼參以除論以累犯如附表編 號5 至7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乙節外,被告另曾有如 附表一編號2 、4 、8 、10、12、1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8 、13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各罪均係與本案罪 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第97頁;本院審訴卷第9 頁;偵卷第13頁、第99頁),是前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以3 萬元代價向申新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黑色皮夾盛裝,而該皮夾內所放 之強力磁鐵,係遇有檢警查緝時,可將該皮夾往有金屬物之 處拋去且吸附於上,以避免檢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85、99頁),足認扣案之黑色皮夾及強力磁鐵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夾鏈袋未用於盛裝或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然該夾 鏈袋與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夾鏈袋外觀相同,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或供被告犯罪預 備之用,且該物併於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查扣,可認該夾 鏈袋亦為被告所有。
⒊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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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 │
│ │署94年度毒偵緝字│ │ │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
│ │第21號不起訴處分│ │ │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 │
│ │書 │ │ │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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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94年度壢簡字│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經本院95年度聲│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施用毒品時間: │
│ │第1338號簡易判決│毒品罪。 │5 月。 │字第1070號裁定│完畢出監(累進縮刑42日)。│於94年4 月28日18時│
│ │ │ │ │,定應執行有期│ │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
│ │ │ │ │徒刑7 月。 │ │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3 │本院94年度壢簡字│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 │ │持有毒品時間: │
│ │第1753號簡易判決│毒品罪。 │3 月。 │ │ │94年間不詳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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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95年度易字第│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經本院96年度聲│ │施用毒品時間: │
│ │1056號判決 │二級毒品罪│9 月。 │減字第507 號裁│ │94年10月間某日至95│
│ │ │。 │ │定,減刑為有期│ │年5 月29日。 │
│ │ │ │ │徒刑4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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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99年度審簡字│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經本院101 年度│103 年2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持有毒品時間: │
│ │第362 號簡易判決│毒品。 │4 月。 │聲字第4586號裁│行完畢出監。 │97年4月間某日。 │
├──┼────────┼─────┼────┤定,定應執行有│ ├─────────┤
│6 │本院99年度審訴緝│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期徒刑1 年2 月│ │施用毒品時間: │
│ │字第106 號判決 │毒品。 │5 月。 │。 │ │97年4 月14日某時。│
├──┼────────┼─────┼────┤ │ ├─────────┤
│7 │臺灣高等法院99年│竊盜。 │有期徒刑│ │ │- │
│ │度上易字第2202號│ │7 月。 │ │ │ │
│ │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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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高等法院10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經本院105 年度│106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㈠施用或持有毒品時│
│ │年度上易字第220 │毒品罪,共│5 月、4 │聲字第4439號裁│釋出監,107 年4 月27日縮刑│ 間: │
│ │號判決(本院102 │2 罪。持有│月。有期│定,定應執行有│期滿(累進縮刑60日),未經│⒈99年8 月11日晚間│
│ │年度審易緝第92、│第二級毒品│徒刑,均│期徒刑2 年10月│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10時許(施用毒品│
│ │93號判決) │罪,共2 罪│2 月。應│。(徒刑期間:│ │ )。 │
│ │ │。 │執行有期│103 年8 月27日│ │⒉99年8 月12日上午│
│ │ │ │徒刑10月│至106 年6 月26│ │ 10時許(持有毒品│
│ │ │ │。 │日)。 │ │ )。 │
│ │ │ │ │ │ │⒊100 年3 月9 日上│
│ │ │ │ │ │ │ 午10時許(施用毒│
│ │ │ │ │ │ │ 品)。 │
│ │ │ │ │ │ │⒋100 年3 月9 日下│
│ │ │ │ │ │ │ 午2 時許(持有毒│
│ │ │ │ │ │ │ 品)。 │
├──┼────────┼─────┼────┤ │ ├─────────┤
│9 │本院102 年度審訴│對於公務員│有期徒刑│ │ │- │
│ │緝字第123 號判決│關於違背職│7 月。 │ │ │ │
│ │ │務之行為行│ │ │ │ │
│ │ │求賄賂罪。│ │ │ │ │
├──┼────────┼─────┼────┤ │ ├─────────┤
│10 │本院102 年度審簡│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 │ │施用毒品時間: │
│ │字第329 號簡易判│毒品罪。 │5 月。 │ │ │100 年2 月7 日下午│
│ │決 │ │ │ │ │4 時許。 │
├──┼────────┼─────┼────┤ │ ├─────────┤
│11 │臺灣高等法院103 │剝奪他人行│有期徒刑│ │ │- │
│ │年度上訴字第441 │動自由罪。│6 月。 │ │ │ │
│ │號判決(本院102 │ │ │ │ │ │
│ │年原訴字第23號、│ │ │ │ │ │
│ │102 年訴字第887 │ │ │ │ │ │
│ │號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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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院103 年度審易│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 │ │施用毒品時間: │
│ │字第283 號判決 │毒品罪。 │7 月。 │ │ │102 年9 月23日上午│
│ │ │ │ │ │ │9 時許。 │
├──┼────────┼─────┼────┤ │ ├─────────┤
│13 │本院103 年度壢簡│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 │ │持有毒品時間: │
│ │字第1625號簡易判│毒品。 │5 月。 │ │ │102 年9 月23日下午│
│ │決 │ │ │ │ │3 時許。 │
├──┼────────┼─────┼────┼───────┤ ├─────────┤
│14 │臺灣高等法院105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年度上易字第1382│。 │10月。 │105 年度聲字第│ │ │
│ │號判決(本院104 │ │ │3897號裁定,定│ │ │
│ │年易字第910 號判│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決) │ │ │1 年(徒刑期間│ │ │
├──┼────────┼─────┼────┤:106 年6 月27│ ├─────────┤
│15 │本院104 年度壢簡│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日至107 年6 月│ │施用毒品時間: │
│ │字第71號判決。 │毒品。 │6 月。 │26日)。 │ │103 年8 月26日21時│
│ │ │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一 │白色微黃結晶│貳拾壹包(含袋毛│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本院108 年度刑管│
│ │貳拾壹包(含│重共計參拾貳點陸│甲基安非他│空醫務中心107 年8 │字第2441號扣押物│
│ │包裝袋貳拾壹│肆貳零公克、淨重│命陽性反應│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品清單第二列編號│
│ │只)。 │貳拾捌點貳零捌零│。 │74727 、0000000Q號│1 。 │
│ │ │公克、取樣零點零│ │毒品鑑定書。 │ │
│ │ │貳陸貳公克、餘重│ │ │ │
│ │ │貳拾捌點壹捌壹捌│ │ │ │
│ │ │公克、純質淨重貳│ │ │ │
│ │ │拾捌點壹柒玖捌公│ │ │ │
│ │ │克)。 │ │ │ │
├──┼──────┼────────┼─────┼─────────┼────────┤
│二 │黑色皮夾。 │壹只。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楊梅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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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強力磁鐵。 │壹個。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楊梅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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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夾鏈袋。 │參包。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楊梅分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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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