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弘捷 吳股
被 告 劉德華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店 主彭達棋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前之「富 野3C」商店鐵皮屋,自該商店鐵皮屋後之貨櫃屋廢棄廁所與 天花板間隔爬入該鐵皮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遭 在上址休息之店主彭達棋發現而逃離。
二、劉德華因上開竊盜行為遭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布條 封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持打火機點燃後,朝上址貨櫃屋 之廢棄廁所與天花板間隔丟擲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延燒,幸遭彭達棋察覺有異,通知 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僅有上開建築物內工作台遭焚毀, 建築物則未遭燒燬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劉德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劉 德華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92 號卷,下稱偵 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6-1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203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彭達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第17頁至第18頁 、第92頁至第93頁)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 至第61頁),並有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贓物保管認領 單各1 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93 頁)及扣案打火機1 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 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該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除造成上開建 築物內部之工作台受燒損外,並未造成屋頂、樑柱、牆垣等 構成重要部分之燒燬,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使建築物 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
四、綜上,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上開被告所犯2 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因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故就此 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6頁),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仍侵入他人居住環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明知其處係被害人使用居住之建築物 ,竟任意在該處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被害人或他人 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且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 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法益危害之具體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 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被害人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與被害人, 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為本案放 火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所自承,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及作案 上衣1 件,因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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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劉德華竊盜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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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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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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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廠牌,TAB平板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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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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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00 │
│ │元。又上開現金其中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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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