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
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8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泓宜犯刑法第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 142 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 告訴人龍城公司之不銹鋼伸縮拉門高達7 次,致告訴人內部 員工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皆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又始終未將心比心 衡酌告訴人內部員工身心受創及恐懼之程度,與不鏽鋼伸縮 拉門之毀損,支付合理、相當之賠償,實難認被告有悔意, 更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僅量處拘役30日,亦難 認合於刑罰權分配正義、罪刑相當之原則,亦未能契合社會 法律情感,而有過輕之未合。況告訴人亦以:被告自案發迄 今未表現誠意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原審僅判處 拘役30日之刑,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給予被告緩刑2 年寬典 ,實有過輕等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認定被告因罹患 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衝動控制差,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接續 衝撞告訴人之不鏽鋼伸縮拉門,致告訴人內部員工心生畏懼 且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 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 理中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 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宣告緩刑並 諭知上開緩刑條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所量之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案犯罪固屬可議, 且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害進行彌補;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因罹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使其衝動控制能力變差,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 107 年度壢簡字第892 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至 第42頁反面),並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 庭,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4頁),可知本案 無法試行調解之原因並非全在被告一方,且於本院二審經通
知後,告訴人亦未派員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 、第55頁、第75頁、第135 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情形 確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認原審判決於就前開情事 併予斟酌後,為上開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是認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宜(原名謝泓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泓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 「鄭泓宜患有思覺思調症,平日即有服用相關治療藥物,於 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中午,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情緒不穩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泓宜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及 衝動控制差,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減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泓宜於本院108 年 4 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駕車衝撞告訴人龍城公司所有之不鏽鋼伸縮拉門 共計7 次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 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於107 年10月18日綜合被告 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診斷推估認被告為「器質 性腦症候群」之患者,且衝動控制欠佳,被告於本件前揭 犯罪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及衝動控制差,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節 ,有該院108 年3 月13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38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33-39 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 活動表現等情,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器質性腦 症候群及衝動控制差,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接續衝撞告訴人 之不鏽鋼伸縮拉門,致告訴人內部員工心生畏懼且受有財 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 薄弱,行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迄今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 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 治觀念不足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四、又被告所駕駛以為本件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輛,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 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 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 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 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鄭泓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泓宜患有思覺思調症,平日即有服用相關治療藥物,於民 國106 年9 月15日中午,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情緒不穩,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女友所任職之 龍城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龍 城公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犯意,接續於同 日12時53分45秒、12時56分8 秒、12時56分21秒、13時21分 27秒、13時23分27秒、13時24分1 秒及13時25分1 秒,駕車 前後衝撞該公司之不鏽鋼伸縮拉門共計7 次,以此方式恫嚇 龍城公司內部員工,使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且因而使致該 拉門接合處破裂不堪使用,旋為到場警員現場查獲。二、案經龍城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泓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龍城公司之不 鏽鋼伸縮拉門共計7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伊有思覺失調症,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駕車衝撞該 公司大門,是事發之後警察給伊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才知 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茂榕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龍城公司員工廖振傑證述無訛,佐以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駕車前後倒退之方式衝撞龍城公司 拉門共計7 次,因而使現場在門口操作堆高機、整理貨物之 員工因心生畏懼而僅敢站在遠處,不敢向前加以阻止等節,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上情
,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 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先後駕車前後衝撞告訴人龍城 公司之不鏽鋼伸縮拉門共計7 次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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