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4號
TYDM,108,簡,37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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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6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ETIZOLAM藥錠伍仟零壹拾顆、搭配門號○九六五四三○五六二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紙箱壹個、茶葉罐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資料(共伍聯,運送條碼:EZ000000000TW )上「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位所偽造之「許志豪」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運送偽藥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本案之「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資料(共5 聯)上偽造「 許志豪」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運輸本案之偽藥,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送偽藥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送偽藥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ETIZOLAM係列管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重大 影響,竟因受利所誘,無視法律規定,將該偽藥夾藏於茶葉 罐中運送出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 之偽藥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 害,兼衡其運輸偽藥之數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ETIZOLAM藥錠5010顆,含有ETIZOLAM成分,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即屬偽藥,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9 月16日FDA 藥字第1080024474號函附卷足證(見偵卷第97頁、第119 頁 ),又該偽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 00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紙箱1 個、茶葉罐18個,則分別為 被告與共犯「陳俊宏」聯絡、包裝本案偽藥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 ,自亦屬本案運送偽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運送本案偽藥而自「陳俊宏」處獲得5,000 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運送因本案運 送偽藥犯行所得即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之「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 送資料(共5 聯,運送條碼:EZ000000000TW )上「寄件人 簽署及日期」欄位所偽造之「許志豪」署名共5 枚,此有「 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資料(共5 聯,運送條碼:EZ000000000TW )之翻拍照片及影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 頁、第105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EMS 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資料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郵局人員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99號
 
被 告 羅聰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聰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明知所持有 之ETIZOLAM藥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共同基 於運送偽藥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宏」於不詳 時、地將所持有之ETIZOLAM藥錠(共計5010顆,毛重1534公 克),以18罐茶葉罐分批包裝,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某 時許,羅聰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忠明路之路邊,自「陳俊宏」手中收受上開裝有ETIZOLAM藥



錠偽藥之貨物,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上 開貨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華美航運臺中 營業站,欲以空運快遞方式運送至美國,並提供航運站內工 作人員有關「許志豪/0000000000/台中市○○○路0 段00號 」、「ZE HUANG/0000000000/9661,GARVEY AVE STE112/000 SOUTH E1 MONTE CA ,USA」等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供站內人 員翁珮慈填寫至單號:EZ000000000TW 之寄件貨物資料上, 羅聰吉並在前開寄件貨物資料上偽簽「許志豪」,虛偽表示 「許志豪」委託辦理運送物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 ,交付予華美航運臺中營業站承辦人員收執,欲將上開包裏 寄送至美國署名「ZE HUANG」之人。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40 分許,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出國國際快捷郵件X 光儀檢視勤務時 ,察覺有異,乃會同海關人員進行查驗,並扣得ETIZOLAM藥 錠(共計5010顆,毛重1534公克),再於同年9 月19日9 時 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至羅聰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之住處,扣得手機2 支(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聰吉於警詢及│供稱: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偵訊之供述。 │稱「陳俊宏」友人委託,以 │
│ │ │5000 元代價代為送託運,不知 │
│ │ │道內容物為何物,一開始「陳俊│
│ │ │宏」跟伊說是水果,但到貨運行│
│ │ │後才發現是茶葉等語 │
├───┼─────────┼──────────────┤
│2 │證人即華美航運公司│證稱:被告交付伊一張便條紙,│
│ │聯員翁珮慈於警詢之│上面有寄件人資料,寄送物品經│
│ │證述。 │換紙箱時發現是茶葉等語。 │
├───┼─────────┼──────────────┤
│3 │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證稱:被告交付郵件被注檢後發│
│ │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現郵包內含有疑似一粒眠之錠狀│
│ │洪逸麟之證述。 │顆粒 5010 粒等語。 │
├───┼─────────┼──────────────┤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上開犯罪事實。 │




│ │108 年7 月20日北遞│ │
│ │移字第1080100292號│ │
│ │函、扣留單、國際快│ │
│ │捷郵件(單號:EG00│ │
│ │0000000TW )及現場│ │
│ │照片。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扣案以茶葉偽裝之物品為ETIZOL│
│ │務中心 108 年 7 月│AM 藥錠之事實。 │
│ │22 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6 │華美航運喜中營業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 │拍照片。 │2 段 773 號華美航運臺中營業 │
│ │ │站寄送上開物品之事實。 │
├───┼─────────┼──────────────┤
│7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被告留下寄件人聯絡電話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 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8 │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為被告名下之車輛。 │
│ │資料報表。 │ │
├───┼─────────┼──────────────┤
│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ETIZOLAM藥錠屬「thienotriazo│
│ │管理署 108 年 9 月│lodiazepine 」衍生物,為「 │
│ │16 日 FDA 藥字第 │benzodiazepin 」類藥物,具有│
│ │0000000000 號函 │抗焦慮、抗癲癇、鎮靜安眠、肌│
│ │ │肉鬆弛等作用,如使用於人體,│
│ │ │則應以藥品列管,國內未曾核准│
│ │ │「ETIZOLAM」作為主要成份之藥│
│ │ │品許可證,被告有違法運送禁藥│
│ │ │之事實。 │
├───┼─────────┼──────────────┤
│10 │扣案之手機勘驗結果│1、被告手機內僅有1 名「俊宏 │
│ │ │ 」之人,且於108 年9 月15 │
│ │ │ 日19時40分許有聯絡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以手 │




│ │ │ 機上網查詢「金易達快遞」 │
│ │ │ 、「航空快遞公司」、「飛 │
│ │ │ 特國際運通」、「DHL 」等 │
│ │ │ 網頁,並撥打電話給洋基通 │
│ │ │ 運、華美航運、FedEX 等客 │
│ │ │ 服電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運送偽藥、刑法 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 造「許志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運輸偽藥罪處 斷。扣案 ETIZOLAM 藥錠(共計 5010 顆,毛重 1534 公克 ),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 EZ000000000TW 之寄件貨物資料上 偽造之「許志豪」簽名 1 枚,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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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