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8年度,110號
TYDM,108,桃金簡,11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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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恆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364號、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恆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訊據被告江恆緯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107 年9 月13日、108 年1 月16日警詢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在兩年前伊有申辦本件帳戶,伊之存簿和提款卡都不見 了,連線遊戲的網友找伊去做直銷,叫伊申辦帳戶,伊一知 道是直銷後沒有使用帳戶了,伊最後使用是在一年半前,伊 將開戶的1,000 元領出,伊將提款卡和存摺都放在包包內, 伊不知道是否搞丟了,伊約1 年半前就把帳戶搞丟,伊收到 通知書時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復於108 年 4 月16日、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辯稱:該帳戶伊沒有在使 用,伊不確定何時遺失,當時放在包包裡,包包是帶在身上 ,伊的包包內沒有隔層,當時伊帶出去臨櫃提領帳戶內的 1,000 元後,因沒有要再使用的打算,所以才忘記把存摺和 提款卡放在包包裡,當初伊的朋友介紹伊去聽老鼠會說明會 ,該朋友並叫伊先去辦帳戶,等到伊聽了說明會知道是直銷 ,就沒有參加他們的活動,後來帳戶沒有使用,只有朋友後 來還伊錢有匯錢進來云云;後又委任律師具狀辯稱:被告不 解何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密碼,因該帳簿帳號被告並未常用 ,且另外有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被告已忘記當時 是否有可能將中國信託銀行之密碼寫於存款簿上,或是將密 碼寫在小紙條上和提款卡或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但絕不可 能提供帳戶予所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依被告本件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被告有使用
本件帳戶供租車扣款,並與其之簽帳卡綁定回饋金,並非僅 有友人匯款,被告上開就帳戶使用之情形,所言顯然不實。 再被告最後二筆提款,係以ATM ,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 106 年8 月6 日各提款1,000 元、500 元,而使帳戶餘額為 0 ,此亦與被告所稱其最後使用帳戶之提款情形不符,迨



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始又改 稱因不常用本帳戶,所以才會講錯云云,據以推託。又按提 款卡之密碼設定最低為六碼,若非被告自行告知詐欺集團其 提款密碼,該集團絕無可能猜知,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 偵訊時自陳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用家裡的車牌設定的云云,然我國監 理機關發放車牌,自一百年左右開始使用前三碼英文字母, 後四碼阿拉伯數字,共為七碼,在此之前,約自八十五年開 始(或更早)使用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混合編碼,然僅共 六碼,換言之,近廿餘年來,我國監理機關發放之車牌,阿 拉伯數字最多僅五碼,被告辯稱其密碼以家裡的車牌設定的 ,核無可能。再被告於警、偵訊辯解甚詳,其條理清晰,亦 並無提出任何中低智能或腦損傷之手冊或證明書,復僅為廿 出頭歲,斷無可能須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存簿上或紙條 上而與提款卡或存簿共放一處,始得記憶其提款密碼,矧其 自供其之提款密碼係以家中車號設定,則更無遺忘之理,即 使遺忘亦得輕易尋繹,更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或 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或存摺同放一處之任何可能,是其與 偵查中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信。復以,詐騙集團倘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 案或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而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 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 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會甘冒前開風險, 而使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 是本件帳戶乃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始為事實,其顯然對於該 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使多數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 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 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 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



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 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 人4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1萬9,948 元)、被告 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
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江恆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恆緯能預見交付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將 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江恆緯提供之 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嚴立凱吳柏樺、鄭夙芬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恆緯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 年半前,因不想再使用上開帳戶,所以就至銀行臨櫃將該 帳戶內存款新台幣( 下同) 1,000 元全部領出後,將存簿及 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後來就忘記存簿及提款卡放在 包包裡面,就不見了,伊不清楚何時不見,是接到警察通知 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翁玉伶、嚴立凱吳柏樺、鄭夙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柏 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翁玉伶、嚴立凱、鄭夙芬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款項之轉 帳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最後1 次領款時間係於106 年 8 月6 日以ATM 提領現金500 元後,該帳戶內已無存款等情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款項,僅需使用提款卡,其焉有將容 易折損及佔空間之存摺與提款卡一併放入個人包包內而攜帶 外出,是被告辯稱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並一起遺失乙 節顯悖於常情自難可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



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 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他人遺失之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 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 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 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參以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 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 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1 │翁伶│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7 年 7 │2 萬 9,985│
│ │ │月 27 日│假冒購物網站商家│月 27 日晚│元(不含手 │
│ │ │晚間 7 │、銀行人員撥打電│間 8 時 52│續費) │
│ │ │時 28 分│話予翁伶,佯稱│分許 │ │
│ │ │許 │因作業程序疏失,│ │ │
│ │ │ │會連續扣款,須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等語,致翁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嚴立凱│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7 年 7 │2 萬 9,985│
│ │ │月 27 日│為商店人員撥打電│月 27 日晚│元 │
│ │ │晚間 8 │話予嚴立凱,佯稱│間 9 時 29│ │




│ │ │時 39 分│因作業程序疏失,│分許 │ │
│ │ │許 │會連續扣款,須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等語,致嚴立凱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柏樺│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7 年 7 │2 萬 9,989│
│ │ │月 27 日│購物網站商家撥打│月 27 日晚│元 │
│ │ │晚間 9 │電話予吳柏樺,佯│間 9 時 42│ │
│ │ │時 1 分 │稱因作業程序疏失│分許 │ │
│ │ │許 │,導致訂購多筆交│ │ │
│ │ │ │易會遭扣款,須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等語,致吳柏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夙芬│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107 年 7 │2 萬 9,989│
│ │ │月 27 日│假冒為 DEVILCASE│月 27 日晚│元 │
│ │ │晚間 9 │惡魔手機殼客服人│間 9 時 44│ │
│ │ │時 12 分│員、銀行人員撥打│分許 │ │
│ │ │許 │電話予鄭夙芬,佯│ │ │
│ │ │ │稱因作業程序疏失│ │ │
│ │ │ │,導致設為分期扣│ │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等語,致│ │ │
│ │ │ │鄭夙芬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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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