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825號
TYDM,108,桃簡,282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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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 補充「第二級」;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425 號」;第七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 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警方因監聽胡凱樂之門號,而查知邱垂 欽涉向胡凱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先於108 年7 月25日 向本院申請搜索邱垂欽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之搜索票,嗣警方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欲持票 搜索時,發現邱垂欽不在其住處,乃於10時25分許,改至邱 垂欽工作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工廠,警方 向邱垂欽說明來意後,邱垂欽即交出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 器1 個、殘渣袋2 只,警方再持本院搜索票並偕同邱垂欽於 同日11時許,至邱垂欽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然未有所獲, 而知上情。」有本院搜索票、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可憑。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 )尚有:①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2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6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 4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警方經監聽胡凱



樂之門號,而查知被告涉向胡凱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搜 索並逮捕被告,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配合供 出其如何向其毒品來源之胡凱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 額等細節,若無該等供詞,則單以監聽譯文尚無從追究胡凱 樂之罪責,是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知正犯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減輕之。⑶審 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35 ng/ml )、然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甚佳且對社 會治安具有貢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其能徹底戒絕毒品。至扣案 之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邱垂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欽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 年9 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172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廠內 查獲並扣得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2 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 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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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