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原名巫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8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陳金城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發 生什麼事,伊也沒去中央台做筆錄,告訴人也並非17房房長 ,當天告訴人沒有叫伊換衣服,伊是自己換的,伊也沒有大 聲吼告訴人云云。惟查:⑴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下稱桃園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中,對於獎懲事實自書「 我知道錯了」,並在108 年8 月4 日15時許之桃園監獄收容 人陳述書中自書「緣受刑人3592陳金城在忠舍17R 準備洗澡 前正在換衣服,因受刑人3827王家強催促受刑人3592陳金城 快點換,並且動手推了一下,所以引發了口角…」等語。同 舍房之羅幸瓏、姚連昆、宋定芳、李清輝則在桃園監獄收容 人陳述書中,對於被告毆打房值星即告訴人之事實陳述明確 。⑵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108 年08月04日忠17 房0000-0000.dav 」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民 國108 年8 月4 日(下同)14時57分40秒,告訴人站在舍房 左邊對在舍房右邊架子前方拿換洗衣物之被告說『快點啊, 那麼多人等你一個』。如勘驗照片1 。②14時58分35秒開始 勘驗,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王家強坐在舍房內之地板,而被告 站立在告訴人前方要換褲子,此時畫面可聽見告訴人以左腳 踢被告,並向被告稱『要換褲子,去那邊脫!』,被告轉身 看告訴人,告訴人再次稱『去那邊脫!』。如勘驗照片2 。 ③14時58分41秒,被告聽告訴人說完後,轉身走向告訴人右 側之櫃子扶著,此時可聽見告訴人向被告稱『到那邊!(手 指告訴人正前方之位置)』,被告此時大聲回應告訴人『我 沒有辦法…(中間聽不清楚)知不知道!(大聲)』,告訴 人聽見被告大聲向其說話,並回應『什麼東西啦!(大聲)
』並面對被告站立起來。如勘驗照片3-5 。④於14時58分47 秒,畫面可見被告見告訴人面對其站立起來與其對峙,伸出 手大力推告訴胸前後,又以左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且以右手 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如勘驗照片6-8 。⑤於14時58分50秒, 畫面中同居在一房之受刑人(下稱A 男)見狀伸出左手阻擋 被告毆打告訴人,從中隔開被告與告訴人。如勘驗照片9 。 ⑥於14時58分51秒,可見被告雖遭A 男隔開,然仍以左手抓 住告訴人之汗衫,並且復以其右手垂打告訴人身體右側。如 勘驗照片10-11 。⑦於14時58分52秒,告訴人伸出左手勾住 被告之頸部,將被告壓置在地上。如勘驗照片12-14 。【以 下畫面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⑶上開勘驗內 容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及同舍房之羅幸瓏、姚連昆 、宋定芳、李清輝在桃園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中之陳述均相符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亦於案發後即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記載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復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予 上開勘驗內容即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大致相符,被告上開 辯詞均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 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84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因( 1)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29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 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8 年8 月4 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監獄忠舍17 房內,因房值星王家強催促換衣服導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上前攻擊王家強,致王家強受有右手 無名指抓傷、右胸前、右肩、上腹部紅腫抓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家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城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 發生什麼事,伊也沒去中央台做筆錄,王家強也並非17房房 長,當天王家強沒有叫伊換衣服,伊是自己換的,伊也沒有 大聲吼王家強等語,惟查: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金城 先對王家強大聲吼叫,嗣向前走向王家強,並以左手抓向王 家強胸口,右手往前抓向王家強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王家強於偵訊中指述:當天伊是房 長通知陳金城一旁換衣服,伊用腳點他一下,陳金城大聲吼 叫,伊問他幹嘛,伊一起身其突然徒手對伊揮拳打到身上, 並扯破伊衣服還把右胸及無名指抓傷,伊馬上壓制他等語相 符,亦有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監獄收容人陳述書( 羅尊龍、姚 連昆、李清輝) 、法務部桃園監獄新收( 借提還押) 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 王家強) 在卷可稽,是被告徒手上前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右胸前、右肩、上腹
部紅腫抓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