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部分應更正為 本判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⒈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 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員佯為買家向被 告楊超文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ADIDAS手機帶(吊繩)1 件,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 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 除被告之自白及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 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至108 年 2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為警查獲前,於露天拍賣網站先後多 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7 個商標權 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案受害之法益及查獲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均非少,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雖有與本案商標權人和解之意 願,惟依自身經濟狀況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參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市值、被告陳列出售之價格及陳列之期間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生長於單親家 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欲貼補家用而一時失慮觸及法網 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警員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ADIDAS手機帶1 件所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9 元(偵卷第37頁),係被告為本 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取得,而被告雖自承陳列本 案仿冒商品期間獲利共3 萬元(偵卷第43頁),並將該3 萬 元交警扣案(偵卷第361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 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既遂 之行為,已說明如前,是除前開扣案其中之109 元應認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手機 前保護貼共6093件之行為,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依卷附之APPLE 真品與仿冒 品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行動電話專用保護片6093件因該等商 品上並無標有美商蘋果公司Apple logo之商標圖樣,故不予 鑑定等語(偵卷第119 頁),且卷內查無前開6093件商品有 侵害商標權之相關事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即屬不能証明犯 罪,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Trefoil logo 」 圖樣│00000000 、 │手機帶 │504件 │
│ │AG) │、「adidas」文字及圖樣│00000000 │(吊繩)│ │
├──┼────────────┼───────────┼──────┼────┼────┤
│2 │荷商耐基創新有限合夥公司│「Swoosh Design 」圖樣│00000000 、 │手機帶 │643件 │
│ │(NIKE INNOVATE C.V.) │、「Jumpman Design 」 │00000000 │ │ │
│ │ │圖樣 │ │ │ │
├──┼────────────┼───────────┼──────┼────┼────┤
│3 │荷商耐基創新有限合夥公司│「Swoosh Design 」圖樣│00000000 、 │手機殼 │110件 │
│ │(NIKE INNOVATE C.V.) │、「Jumpman Design 」 │00000000 │ │ │
│ │ │圖樣 │ │ │ │
├──┼────────────┼───────────┼──────┼────┼────┤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PUMA」文字及圖樣、「│00000000 、 │鑰匙圈 │46件 │
│ │公司(PUMA SE ) │JUMPING WILDCAT DEVICE│00000000 │(掛繩)│ │
│ │ │」圖樣 │ │ │ │
├──┼────────────┼───────────┼──────┼────┼────┤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UA Logo 」文字及圖樣│00000000 、 │吊繩 │195件 │
│ │ARMOUR, INC.) │、「UNDER ARMOUR」文字│00000000 、 │ │ │
│ │ │及圖樣 │ │ │ │
├──┼────────────┼───────────┼──────┼────┼────┤
│6 │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 │「CHAMPION LOGO 」文字│00000000 │手機吊飾│135件 │
│ │HBI BRANDED APPAREL ENTE│及圖樣、 │ │ │ │
│ │RPRISES ,LLC) │ │ │ │ │
├──┼────────────┼───────────┼──────┼────┼────┤
│7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F stylied in colours│00000000 │手機吊飾│82件 │
│ │司(FILA LUXEMBOURG S.A.│ FILA 」文字及圖樣 │ │ │ │
│ │R.L.) │ │ │ │ │
├──┼────────────┼───────────┼──────┼────┼────┤
│8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Logo」圖樣 │00000000 │電源轉接│4件 │
│ │(APPLE INC.) │ │ │器 │ │
├──┼────────────┼───────────┼──────┼────┼────┤
│9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Logo」圖樣、 │00000000、 │耳機 │3件 │
│ │(APPLE INC.) │ 「iPhone with Apple │00000000 │ │ │
│ │ │ Logo」文字及圖樣 │ │ │ │
├──┼────────────┼───────────┼──────┼────┼────┤
│10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連接線(│23件 │
│ │(APPLE INC.) │ │ │傳輸線)│ │
├──┼────────────┼───────────┼──────┼────┼────┤
│11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Logo」圖樣、 │00000000、 │手機背蓋│2925件 │
│ │(APPLE INC.) │「iPhone with Apple │00000000 │保護殼 │ │
│ │ │ Logo」文字及圖樣 │ │ │ │
├──┼────────────┼───────────┼──────┼────┼────┤
│12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Logo 」圖樣、 │00000000、 │手機背蓋│604 件 │
│ │(APPLE INC.) │「iPhone with Apple │00000000 │貼膜 │ │
│ │ │ Logo」文字及圖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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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1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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