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46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2
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六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清土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廣德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萬方印刷品行所創作之「鄺儷閣」紙紮屋 係張雅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 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張雅薇之經銷商莊昱購得「鄺儷閣 」紙紮屋後,未經張雅薇之授權或同意,即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隔壁工廠內,拆解「鄺儷閣」紙紮屋,並以該 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印刷而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 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紙紮屋外觀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 之紙紮屋外觀顏色相異,致不知情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 屋為原創商品。陳清土為掩飾其抄襲行為,竟於106 年9 月 間,先委託不知情之雅柏廣告設計公司設計師陳宥諺代為向 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登錄著作權, 該協會遂於106 年9 月8 日收件後,即為其登錄,並發與智 登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著作權登錄證書,陳清土 接續以該著作權登錄證書為憑,將其抄襲重製之紙紮屋成品 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許傳勝(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 40分許,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偵一隊警員 及張雅薇,共同至陳清土上開工廠,經陳清土自願搜索後, 扣得附表所示大量重製改作之紙紮屋半成品、尚未組裝完成 之圖形著作及廣告DM。
二、案經張雅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清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薇、證人莊昱、林哲文、陳宥諺 、謝淮康、許傳勝、許傳裕、王建民、王祥豐、李一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紙紮 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告訴 人所提供向被告李一德等下游廠商購買之紙紮屋及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紙紮屋之創作過程及說明 、原始物與重製物製作流程比較表、原始物與重製物成品比 對圖、告訴人所提供與同業紙紮屋比較表、原始著作刀模線 、原始著作輸出品、廠商請款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12月22日智著字第10600082320 號函、著作權協會著作權 登錄申請書、電子信件、著作權代表圖、著作權登錄證書、 YAHOO 拍賣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宥諺、許傳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以意圖銷售為目的,而擅自先後以重製 「鄺儷閣」紙紮屋為目的,以該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 印刷而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附表 所示紙紮屋外觀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之紙紮屋外觀顏色 相異,致不知情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屋為原創商品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 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 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萬方印刷品 行所創作之「鄺儷閣」紙紮屋係張雅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於106 年8 月間,向張雅薇之 經銷商莊昱購得「鄺儷閣」紙紮屋後,未經張雅薇之授權或 同意,即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隔壁工廠內,拆解「 鄺儷閣」紙紮屋,並以該紙紮屋之刀模線重新開版、印刷而 重製後,並予以改作為其他顏色,使其所製作之紙紮屋外觀 顏色與「鄺儷閣」所生產之紙紮屋外觀顏色相異,致不知情 者誤認為其所生產之紙紮屋為原創商品,已嚴重損害告訴人 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 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惟 就上開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就新臺幣69萬元分期清 償,有附件即上開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9 號調解成 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第1 號至第17號及編號第19號 至第22號,均係犯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其中編 號第18號,係其供犯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預備之物,業 經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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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山美術圖形著作│780 個│陳清土│第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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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山美術圖形著作│820 個│陳清土│第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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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樓梯支撐牆美術圖│740 個│陳清土│第3箱 │
│ │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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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色短護欄美術圖│245 個│陳清土│第4箱 │
│ │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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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色長護欄美術圖│2 個 │陳清土│第4箱 │
│ │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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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印刷護欄柱子美│500 個│陳清土│第5箱 │
│ │術圖形著作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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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有印刷護欄柱子美│200 個│陳清土│第5箱 │
│ │術圖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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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圍牆柱子美術圖形│2800個│陳清土│第6箱 │
│ │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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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灰色小屋簷美術圖│70個 │陳清土│第7箱 │
│ │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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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屋頂美術圖形著作│1 個 │陳清土│第7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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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沙發美術圖形著│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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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視美術圖形著作│5 個 │陳清土│第7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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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山美術圖形著作│5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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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銀山美術圖形著作│3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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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水池美術圖形著作│6 個 │陳清土│第7箱 │
│ │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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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汽車美術圖形著作│4 個 │陳清土│第7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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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紅色外牆美術圖形│6 個 │陳清土│第7箱 │
│ │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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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廣告DM │5 個 │陳清土│第7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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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灰色短護欄美術圖│625 個│陳清土│第8箱 │
│ │形著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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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灰色長護欄美術圖│4 個 │陳清土│第8箱 │
│ │形著作 │ │ │ │
├──┼────────┼───┼───┼───┤
│ 21 │鄺儷閣美術圖形著│1 個 │陳清土│第9箱 │
│ │作半成品(二樓)│ │ │ │
├──┼────────┼───┼───┼───┤
│ 22 │鄺儷閣美術圖形著│1 個 │陳清土│第10箱│
│ │作半成品(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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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雅薇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相對人 陳清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9 號就本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 分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張晏齊
通 譯 徐子庭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雅薇
相對人 陳清土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當庭給付陸萬元與聲請人,收訖無訛。 2.剩餘之陸拾玖萬元,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貳萬元予聲請人,按 月匯款入聲請人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本件其餘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關係人認為無異簽名於後
聲請人 張雅薇
相對人 陳清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張晏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