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89號
TYDM,108,易,98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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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晉倫張品程之友人,張品程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上午與鍾培文嚴汶珊鄭竣宇及告訴人葉 秀文(現更名為葉鎮睿,下以舊名稱之)共同在告訴人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 弄18號3 樓之住處內聊 天,告訴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認其有財物遭竊而與 張品程發生口角,張品程即憤而離去;詎張品程後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夥同被告及被告所邀同之2 至3 名身分不詳成年人 共返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其等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 頭皮挫擦傷、右眼眶挫傷併瘀腫、右上臂挫傷併瘀腫、左足 踝挫擦傷之傷害(張品程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晉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品程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當日下午3 時許確有與張品程共 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張品程叫我去案發地點處載他,我就從八德開車載我要送他 們回新竹的2 位朋友先一起去案發地點,我抵達後張品程以 他與他的朋友有糾紛為由要我先跟他上去,我一開始拒絕, 後經張品程再次要求,我就與我的2 位朋友一起和張品程上 樓,上樓進屋後張品程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快要打起來, 我就跟張品程說我們走,但張品程仍繼續與告訴人吵,我就 帶我的2 位朋友下去1 樓門口,後來張品程與1 位女生一起 下樓,我就載張品程與該名女子及我的2 位朋友下樓離開, 我並無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張品程於107 年4 月15日107 年4 月15日上午與鍾培文嚴汶珊鄭竣宇及告訴人同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5 弄18號3 樓之住處內聊天,其與告訴 人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告訴人稱有財物遭其等竊取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張品程後於同日下午確有委請被 告駕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以便載其離開,被告即於同日下 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友人共赴告訴人前址住處,待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而



張品程碰面,張品程即以其與告訴人尚有糾紛需處理為 由,請被告併同上樓幫忙,被告遂應張品程之邀而與張品 程及其所搭載之前開2 名友人共赴告訴人上址住處,惟張 品程於甫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向告訴人稱:你是要凹 我是嗎之語後,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因斯時遭張 品程與其他不明人士共同毆打,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後頭皮挫擦傷、右眼眶挫傷併瘀腫、右上臂挫傷併瘀腫及 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另張品程已因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舉 ,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前於警詢、恩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 、地確因認個人所屬財物短少之事與張品程發生爭執,且 張品程於離開其住處後,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度攜眾返 回,並於對其稱:你是凹我是不是之語後,旋即夥同不明 人士對之毆打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915 號卷第28至 29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21915 號卷第33頁、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與張品程共同毆打告訴 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4 月15日15時許 張品程帶至少5 人手持棍棒闖入我家3 樓房間,那群人一 上來馬上用棍棒朝我招呼,張品程說「你是凹我是不是」 ,我回他「我凹你什麼」,他們又是棍棒往我招呼,在旁 的鍾培文就幫忙制止,…那些人我只認識張品程,其他男 子我不認識等語(偵字21915 號卷第29至30頁);嗣於偵 訊中證稱:107 年4 月15日那天張品程有先從我住處離開 ,過了不知多久忽然一群人上來,張品程帶人上來問我是 否要凹他,後面一群人就打我,我沒印象當天當天在場有 見過姜晉倫等語(見偵字21915 號卷第83頁,偵字5027號 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7 年4 月15日在我與張品程發生爭執後之同日下午3 時許, 張品程就帶3 至5 人衝上來,然後我就被打,當時原本就 在場的鍾培文鄭竣宇有制止張品程,但我事後知道他們 是假裝在攔張品程,因為他們知道要來打,我沒有很確定 認得被告,我不能確認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動手打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第76頁)。依告訴人所為前開 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除未曾指認被告 即為當日在場對其攻擊施暴之人,更均證稱其非但無法確



認當日是否見過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告當日有無對其施以 攻擊,則告訴人前開證述,本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據。
(三)次查,證人張品程前於107 年10月15日接受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帶姜晉倫去打告訴人,其他人是姜晉倫找的等語( 見偵字21915 號卷第83頁反面);嗣於108 年5 月13日接 受偵訊時則證稱:當天姜晉倫之所以會到場,是我找他助 陣,因為當時我很氣葉秀文,我打葉秀文時,姜晉倫及其 他2 名應該是姜晉倫朋友之人有出來阻攔,我現在是基於 當時真實記憶而為陳述等語(見偵字5027號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葉秀文發生口角後,我打 電話叫姜晉倫葉秀文住處載我並想請他幫我助陣,後來 姜晉倫葉秀文時,我正在打葉秀文,而姜晉倫並無動手 打葉秀文,還跳出來攔我,叫我不要那麼衝動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69頁)。觀諸證人張品程所為前揭 證述,證人張品程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帶被 告毆打告訴人,且其他人係被告所找,然針對被告及其所 稱被告偕同到場之人當日是否確有動手及以何種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攻擊,證人張品程均隻字未提,則被告當日是否 確有自行動手抑或指示陪同到場友人共同攻擊傷害告訴人 之情,已非無疑;又證人張品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既就當日其請被告到場之目的原係為請被告幫其助陣,惟 被告於到場見其毆打告訴人之際,除無何出手助拳與其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更以肢體攔阻及出言勸阻等方式以阻 其對告訴人續為攻擊此情,前後證述一致,則證人張品程 前於警詢中所為證詞既有前述針對當日情節敘述未臻明確 之情,且該等警詢證詞,亦與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前開有利被告證述之情節迥異,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可認證人張品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有利被告 證述內容,有何虛構不實之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張品程 於警詢時所為前開片面語意不清之證述,逕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與證人張品程間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亦無從認定被告斯時有何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 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無從就被 告遽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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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