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森
輔 佐 人 張如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桃園市中壢區水尾福德宮(下稱水尾福德宮),徒手竊取屬水尾福德宮所有,由水尾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建成所管理之價值新臺幣250 元之香爐盤1 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鴻森固不否認有拿取香爐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土地公廟是其蓋的,香爐盤是其的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水尾福德宮內, 取走香爐盤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82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25頁),核 與告訴人莊建成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77 頁 至第180 頁),並有中福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之照片8 張及本 院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26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易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二、又水尾福德宮於93年7 月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審核後,認 水尾福德宮係經募建成立、以信徒推選方式產生負責人,並 由告訴人莊建成擔任負責人及經推舉為主任委員,此有桃園 寺廟登記證1 紙、寺廟登記表1 份、水尾福德宮組織章程及 歷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67頁、第73頁至
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2 頁),則水尾福 德宮自屬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 主任委員至臻明確。復經告訴人提出107 年9 月1 日水尾福 德宮以250 元購買上開香爐盤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 易字卷二第49頁),實足證該香爐盤係屬水尾福德宮所有, 並由擔任負責人及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管理中,是被告既未經 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開香爐盤,自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 罪無誤。
三、至被告雖提出相關書證欲證明水尾福德宮屬其所有(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第51頁至第103 頁),惟上開書 證內容,至多可證被告曾於67年間擔任水尾福德宮監察人, 均無從證明水尾福德宮屬被告所有,且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 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18年8 月3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 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水尾福德宮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 ,造成信徒紛擾,且迄今未返還上開香爐盤(見易字卷二第 179 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以 及已達80歲之高齡,兼衡於警詢時自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香爐 盤1 個雖未據扣案,然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