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31199 、31668 、31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清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孝清為李聖德(通緝中)之胞兄,王淙顥(所涉竊盜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李孝清與李聖德之友人,其等竟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孝清與王淙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14分許,由李 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淙顥 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73巷8 弄巷口後,由李孝清留在該 巷口把風、接應,王淙顥則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0 巷0 弄0 號前,徒手竊取施振旗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A 動電車)),之後李孝清、王淙顥分別騎乘上開機車、A 電 動車離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 ㈡李孝清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5日上午6 時18分許,由李聖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孝清,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徒手竊取PHAM VAN HOI (中文姓名:范文亥,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B 動電車)得手,並由李孝清 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李聖德騎乘上開機車在後方以腳踢推 之方式輔助將B 電動車駛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部分)。
㈢李孝清與李聖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 械,由李孝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李聖德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弄0 號旁後,由李孝清負
責在該處把風,李聖德則持上開器械剪斷圈綁停放在該處、 NGUYENTHI THANG (中文姓名:阮氏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 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C 動電車)鎖頭,以竊取該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李聖德、李孝清即分別騎乘C 電動車、 上開輕型機車逃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部分)。二、案經施振旗、PHAM VAN HOI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孝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孝清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 、地,分別與王淙顥、李聖德一同牽走A 電動車、B 電動車 、C 電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王淙顥叫伊停車等他一下 ,王淙顥就去對面巷子了,伊看不到王淙顥去哪裡,伊沒有 去偷;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都是李聖德叫伊去幫忙牽 車,李聖德說車子壞掉,一個人沒辦法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李孝清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點,以機車搭載王 淙顥前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並由被告李孝清留在該 巷口,而由王淙顥步行前往並牽走A 電動車,之後李孝清騎 乘上開機車、王淙顥騎乘A 動電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李孝 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淙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施振旗於警詢中證述均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30176 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第141 及其 反面、第143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10 7 年3 月7 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0176 號卷,下稱偵3017 6 號卷,第34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淙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被 告李孝清是跟伊一起去偷車,被告李孝清知道要去偷車,他 有負責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參酌被告李孝清
於王淙顥前往竊取A 動電車時,確有在巷口及斜對面路口來 回走動之行為,業據被告李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且於王淙顥竊取A 動電車得手,並 騎乘A 動電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33巷55弄口 後,被告王淙顥亦於約4 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30176 號卷第35頁反面) ,顯見被告李孝清乃是與王淙顥一同離開;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李孝清於王淙顥竊取電動車A 時,確有參與把風、接應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與王淙顥共同竊取A 動電車之犯意甚明。
3.被告李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當時伊載王淙顥經過 該處,是王淙顥突然叫伊停車等他,之後王淙顥就走到對面 巷子,伊看不到王淙顥在做什麼,後來王淙顥就叫伊先回家 ,伊是之後才知道王淙顥偷車等語。然查,被告李孝清之上 開說詞與證人王淙顥之上開證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李 孝清於案發時,確有於巷口處來回走動之行為,如前所述, 與被告李孝清所辯稱其僅是單純等待之情況不符,而與證人 王淙顥所證稱被告李孝清負責把風之證述較為吻合;且被告 李孝清所稱王淙顥要伊先回家之說法,亦與前述客觀證據顯 示,其與王淙顥是一同離開現場之情形不合,足認證人王淙 顥之證述較屬可信,而被告李孝清之上開辯詞,則顯非可採 。
4.綜上,被告李孝清確有與王淙顥共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李孝清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與李聖德一同 前往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地點後,由被告李孝清騎乘B 動電 車,而由李聖德騎乘機車在後方以腳踢推之方式,輔助將B 電動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李孝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范文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境朗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99 號卷,下稱偵 31199 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及其反面、第100 頁 ),並有107 年7 月25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 視錄影器光碟1 片可佐(見偵3119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 面),是被告李孝清確有參與竊取B 電動車之客觀犯行,堪 先認定。
2.而依證人李聖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李孝清跟伊說有 1 臺電動自行車,所以伊跟被告李孝清就到現場去,由被告 李孝清騎在電動自行車上,伊騎著機車用腳踢推的方式把電
動自行車駛離等語(見偵31199 號卷第100 頁);再參酌本 案被告李孝清確係坐在B 電動車上,由李聖德騎機車用腳踢 推之方式將B 電動車牽走,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佐(見 31199 號卷第40頁反面),此牽車方式顯與經過他人同意而 得以鑰匙發動車輛將車輛牽走之情況顯不相符;是依證人李 聖德之證詞及本案牽車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李孝清確實知 悉其牽走B 動電車並未經過車主之同意,而有與李聖德共同 行竊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李孝清雖辯稱:是李聖德叫伊去幫忙牽的,他說車子壞 掉,一個人沒辦法牽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辯詞與證人李聖德 之前開證述並不相符,此外,卷內就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作為 被告李孝清此部分答辯之釋明依據,自難認被告李孝清此部 分片面之說詞為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李孝清確有與李聖德共犯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李孝清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點,攜帶足以剪斷 鎖頭線圈、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器械,騎機車搭載李聖德前往事實欄一、㈢所 載之地點後,共同以該不詳器械將C 電動車之鎖頭線圈剪斷 後,由被告李孝清將C 電動車牽走之等情,業據被告李孝清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31732 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阮氏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31732 號卷 ,第14頁及其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107 年8 月7 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器 光碟1 片可佐(見偵31732 號卷第99頁至第22頁反面);是 被告李孝清確有參與竊取C 電動車之客觀犯行,亦足堪認定 。
2.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於李聖德以不詳器械 對C 電動車做出剪物或撬物之動作時,被告李孝清確有站立 於轉角處把風之行為,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53至64頁);而以本案必須 剪開鎖頭牽車之情狀以及被告李孝清刻意於現場把風之行為 ,足認被告李孝清對於其與李聖德牽走C 電動車,乃是未經 車主同意之行為,確屬清楚知悉,惟其卻仍與李聖德共同將 C 電動車牽走,足認被告李孝清確有與李聖德共同竊盜之主 觀犯意甚明。
3.被告李孝清雖辯稱:是李聖德說他車壞掉了,鑰匙掉了,要
伊載他去一個地方,後來又叫伊去剪一個鎖云云。然查,證 人李聖德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何找李聖德去幫忙牽車之情形 ;而被告李孝清上開辯詞,亦與其於案發現場確有刻意站在 角落把風之行為,顯有矛盾,是足認被告李孝清此部分之辯 詞,並非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李孝清確有與李聖德共犯如事實欄一、㈢之 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已 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是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 與王淙顥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李聖德就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屬共同正 犯。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就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又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之兇器前往行竊,所為均屬不是;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A 動電車、B 電動車及C 電動車, 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不詳器械1 個, 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
│編號│所涉相關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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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威勝廠牌、型號TVS27 號紅│
│ │ │色電動輔助自行車(車架號│
│ │ │碼:TSTQ707470)1 台(即│
│ │ │A電動車)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NECK廠牌黑色電動自行車1 │
│ │ │台(即B動電車)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LA DREAM廠牌深藍色電動自│
│ │ │行車(車架號碼:LDTC805 │
│ │ │154)(即C電動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