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孜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8 分許,徒手開啟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新永和醫院」之玻璃大門進入醫院內,持未 扣案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開啟1 樓櫃檯內抽屜, 竊取由該醫院職員曾麗如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孜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該醫院的財物,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該醫院裡採到的 指紋可能是我送發生車禍的路人去醫院時留下來的云云。經
查:
(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新永和醫院」於107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8 分許,遭人徒手開啟玻璃大門進入醫 院內,持不詳工具開啟1 樓櫃檯內抽屜,竊取由該醫院職員 曾麗如管領之現金2,2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麗 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2-24 、76頁),核 與該醫院社區部主任葉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5-2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0 頁,本院易字卷第51-57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47-50 頁,本院易字卷第51-57 頁),竊嫌於案發時頭戴安 全帽,上著短袖上衣及羽絨背心,下著深色短褲、球鞋,以 左手推開玻璃門進入醫院內,自櫃檯外翻身進入櫃檯內,持 不詳工具撬開上鎖之櫃檯內側左邊數來第1 格抽屜,取走抽 屜內之零錢盤,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又上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母賴滿貞,有上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 且警方於該醫院櫃檯抽屜表面、玻璃門內側採得之指紋(現 場編號1 、2 、5 ),經比對結果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左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5485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綜合上情可知,進入該醫 院取走財物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並於開啟玻璃門、櫃檯抽 屜時留下其指紋,得手後駕駛其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該醫院的財物,監 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裡採到的指紋可能是我送發生車禍的 路人去醫院時留下來的云云,惟被告無法說明該路人之姓名 、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法指明前往該醫院之具體時間(見 偵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已難認其 所供述情節為真實。況縱認被告曾自行或陪同他人前往該醫 院就診,其指紋至多僅可能留存於院內公共空間,斷無可能 留存於僅有醫院職員得以進入之櫃檯內部抽屜表面。是被告 前揭所辯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 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①);又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罪刑 ②);復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罪刑③) ;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將編號①減刑後之罪刑與 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與編號 ③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 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15日。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罪刑④);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⑤ );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罪刑⑥);更因加重竊盜、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2 罪)、5 月(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罪刑⑦);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7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⑧);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罪刑⑨);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罪刑⑩);上開編號 ④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罪刑);上開編號⑨
、⑩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前開編號 ①至③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與甲案罪刑、乙 案罪刑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之刑期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 103 年6 月22日止,甲案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 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乙案罪刑之刑期自107 年3 月13日起 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106 年9 月 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上開假釋,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6 月22日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執行 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為2,200 元、被告犯後態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