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0號
TYDM,108,易,1180,2020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廠牌紫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廖章銘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經營神壇,陳芷 軒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經不知情之呂志源介紹至廖章銘之 神壇問事、收驚,嗣陳芷軒因精神狀況不佳,又前往廖章銘 之神壇收驚多次,廖章銘陳芷軒對於鬼神附身之說甚為恐 懼,擬以神鬼之說,對陳芷軒詐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 ,在上址神壇,多次向陳芷軒謊稱其已遭厲鬼纏身,若不化 解將有危險之不實訊息,陳芷軒因聽信廖章銘之說詞,堅信 自身已遭厲鬼附身,以致精神極度驚恐,甚至導致憂鬱症, 因而決意將存款領出贈與祖母,遂於107 年3 月19日,自其 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 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 並於當日將100 萬元交付其祖母,惟陳芷軒之母彭寶玉得知 其突然提領鉅額現金乙事,察覺陳芷軒之精神狀況有異,即 於107 年3 月20日,帶陳芷軒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 ,陳芷軒就醫返家後,當日透過電話詢問廖章銘為何收驚後 精神狀況仍然不好,並告知其提領100 萬元存款之事,廖章 銘得知陳芷軒已受神鬼之說影響而有提領100 萬元存款之異 常舉動,見時機成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續 向陳芷軒謊稱:「你知道你快要死了嗎,你看你手上有沒有 紅點;這100 萬元你一定要拿回來交給我,我要幫你扭轉命 運;你有一個劫數,要把100 萬元從奶奶那裡拿回來後交給 我,不然你的命運就會死掉,有人發現的時候已經太晚,拿 刀砍自己的脖子」云云,致陳芷軒陷於錯誤,立即向其祖母



取回100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分行,依廖章銘之指示,將100 萬元存 入廖章銘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章銘旋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11分許,親至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將陳芷軒匯入之100 萬元領出,廖章銘得 手後即向陳芷軒謊稱其危險狀態已經化解。嗣陳芷軒於107 年5 月間聽聞同事談論神棍詐財之新聞,驚覺可能受騙,遂 告知其母彭寶玉上情,嗣陳芷軒協同其父陳宗明、其母彭寶 玉於107 年5 月12日共同至廖章銘之上址神壇請求廖章銘返 還100 萬元,詎廖章銘仍拒不還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芷 軒、呂志源、陳宗明、彭寶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107 他3194卷第2 頁、107 偵17035 卷第25頁至第 2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79 頁至第18 3 頁、108 審易2233卷第41頁至第49頁、108 易1180卷第14 5 頁至第189 頁)大致相符,復有陳芷軒臺灣企銀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乙份(見107 他3194卷第3 頁至第6 頁)、 陳芷軒臺北榮民總醫院0000000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10 7 他3194卷第7 頁)、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6 月1 日桃管字第1075002335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 (見107 他3194卷第4 頁)、陳芷軒0000000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107 偵17035 卷第31頁至第32頁)、廖章銘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乙份(見107 偵17035 卷第33頁至第35頁)、陳芷軒0000000 刑事陳報狀暨錄音光 碟、譯文乙份(見107 偵17035 卷第55頁至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7 日桃存字第1085000025號函



(見107 偵17035 卷第91頁)、廖章銘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乙份(見107 偵17035 卷第93頁至第94頁)、 0000000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107 偵17035 卷 第95頁至第9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6日北總精 字第1082400147號函(見107 偵17035 卷第113 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7日北總精字第1080002478號函( 107 偵17035 卷第115 頁)、被告經營神壇崇聖堂之GOOGLE 街景查詢畫面(見107 偵17035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8 年8 月7 日108 中壢密字第 148 號函暨交易明細3 張(見107 偵17035 卷第193 頁至第 199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80 004501號函暨陳芷軒病歷資料乙份(見107 偵17035 卷第20 1 頁至第213 頁)、109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見108 易1180卷第145 頁至第189 頁、第207 頁至第224 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按基於信仰 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 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 單 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恆與一 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 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 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 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 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 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 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 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 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 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 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 ,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 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 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 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 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 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 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 具違法性。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軒之證述,交付100 萬予 被告之目的在於被告稱如不給付100 萬以扭轉命運則會死亡



,而被告雖有協助告訴人進行法事,然此部分的對價已由告 訴人繳付完畢,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則被告就該100 萬元之 給付尚無其他合理之收受目的,告訴人僅係由被告空口稱會 替告訴人扭轉命運而給付,此已與因為宗教信仰而捐助善款 之捐款之常情不符,而反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所稱將死之事 壓迫其理性判斷而煩惱焦慮下輕率交付財物,故被告所稱之 詞,僅係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語,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 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來其所 開設之神壇求助時已精神況狀不佳,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 ,向告訴人佯稱其快死了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更添其恐 慌無助之情緒,終而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所為 誠屬不當,更於犯後仍一度飾詞否認犯行,並謊稱已返還10 0 萬予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至萬華捐款給遊民等語,更私 自串通證人證述告訴人於萬華發放善款之情事,幸由本院經 被告及證人楊斯懿同意後查閱其等手機始發現被告與證人楊 斯懿串證等情,可見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甚至具體為有損 司法發現真實之行為,其所為非是,該當嚴懲。另衡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且稱有意願返還100 萬元予告訴人之態度 ,然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 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開設神壇為業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狀況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詐得100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SONY廠牌 紫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聯絡並為詐騙 告訴人所用,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證人楊斯懿於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 為虛偽陳述,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