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彭春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彭春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彭春蘭與告訴人許腕育為鄰居,其等 均有飼養雞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雞 舍內,竊取珍珠雞2 隻及文昌雞1 隻(翅膀下方均有紅色噴 漆標示,價值均為新臺幣1,000 元,下稱本案雞隻),得手 後將之攜回己住處雞舍飼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出售本案雞隻 予告訴人之王駿凱等人之證述、本案雞隻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三隻雞確實不是 我們家的雞,有人說是告訴人丟在我家雞舍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均有飼養雞隻,而警方於108 年 5 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告訴人在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旁雞舍內,查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雞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售本 案雞隻予告訴人之王駿凱於警詢中、承辦警員洪祥皓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90000898號函及所附資料、警員洪 祥皓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雞隻照片、空照圖及現場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 43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108 頁),先予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腕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8 日 上午7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雞舍,發現被偷1 隻文昌雞及1 隻珍珠雞,於同年月1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發現被偷1 隻珍珠雞及 2 隻文昌雞被調換,之前也有被偷過,加上現在被偷的總 數是37隻,是被告偷的,我從高處往被告的雞舍看,看到 很像我的雞,才認為那是我被偷的雞,且我會同警方至被 告的雞舍,確認2 隻珍珠雞及1 隻文昌雞,有我在108 年 5 月5 日雞隻翅膀下面做的紅色噴漆記號等語(見偵字卷 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 年 5 月14日在被告住處雞舍,只有發現2 隻珍珠雞及1 隻文 昌雞翅膀有噴漆標示,我的雞舍鎖壞掉,有用鍊子,但用 手就可以拉開鍊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三)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雞隻遭竊取之過 程,係因在被告之雞舍內查獲其所飼養之本案雞隻,始指 稱為被告所偷竊。惟查:
1.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 調查,該局警員洪祥皓另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雞舍圍籬 高度約為142 公分高,報案當時雞舍入口僅放置木板,徒 手可搬開,未上鎖,且雞舍頂部無遮蔽等語,並檢附所拍 攝告訴人之雞舍照片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90頁
至第95頁)。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雞 大概可以飛到我的身高158 公分左右,沒辦法飛很遠,我 的雞舍跟被告的雞舍大約相隔100 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 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工作的場所是在民豐路 505 號,被告雞舍隔一個圍牆前,被告的雞天氣好時會跑 到雞舍外面的廣場曬太陽,我在2 樓打掃時看到他的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所飼養的雞隻,本有自行從雞舍上方無遮蔽處逸脫之 可能,就此警員洪祥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的認知, 我覺得雞隻可能可以從告訴人雞舍圍牆裡跳出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亦可佐證。而被告之雞隻在天候較佳 之時,既會放養於雞舍外之廣場,且雙方雞舍間之距離非 遠,則本案雞隻在此時混入被告飼養之雞群,而一併返回 被告雞舍中之可能性亦為存在。是以,本案雞隻離開告訴 人雞舍之原因是否確為失竊,尚有疑問。
2.再者,縱認告訴人之雞隻確係遭人竊取,依卷附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被 告所居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址,尚有被告 之子葉治煒、媳黃秀容設籍於此,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與葉治煒、葉治煒之配偶、胞妹等共4 人同住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係與3 名關係親 近之家人共同居住於其上址住處,足見實際上得以管領、 進出被告住處旁雞舍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則僅以本案雞 隻在被告之雞舍內查獲乙節,即推論該等雞隻為被告所竊 取,尚嫌速斷,且亦無法排除係由他人竊取後,將此等贓 物交由被告或其同住家人收受之可能性。
(四)從而,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就被告竊取雞隻一事,既屬臆 測之詞,本難據以斷定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加以補強,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雞隻。至被告一再主張係 告訴人自行將本案雞隻放置於被告之雞舍,並聲稱此情有 鄰居目擊,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該名鄰居葉國冉,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本案情節均不清楚,平日與被告亦 無往來(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惟如前所述,本案既別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