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36號
TYDM,108,易,103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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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憲(原名彭國珍)



      范盛河


      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承憲范盛河均無罪。
事 實
一、唐國華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凌 晨2 時47分許,由唐國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上開車牌2 面為莊祿安所 有,於106 年11月7 日發覺遭竊)之廂型車,一同前往鄭泰 演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祥瑞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並推由唐國華祥瑞公司外把 風,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祥瑞公司大 門未上鎖之際,駕駛上開廂型車進入祥瑞公司,共同竊取瑞 祥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空地上之電纜線、裸銅線等得手。二、唐國華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18分許,由唐國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廂型車,一同前往祥瑞公司,



並推由唐國華祥瑞公司外把風,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趁祥瑞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駕駛上開廂型 車進入祥瑞公司,共同竊取瑞祥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空地 上之電纜線、裸銅線等得手。
三、唐國華林祺彥(另行通緝)、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6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由唐國華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葉國泰所 有,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2 分許遭竊)一同前往祥瑞 公司,推由唐國華祥瑞公司外負責把風,上開6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祥瑞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祥瑞公司,共同 竊取祥瑞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空地上之電纜線、裸銅線得 手。嗣鄭泰演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發現放置在祥 瑞公司空地上之電纜線、裸銅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泰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唐國華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3 、194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鄭泰演、莊祿安、葉國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轄內竊盜案件追查報告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唐國華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國華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 核被告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 ,與林祺彥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 次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 被告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范盛河彭承憲林祺彥 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范盛河彭承憲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尚無從認被告范 盛河、彭承憲為此部分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唐國華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②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 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3 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 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 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唐國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唐國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得新臺幣2,000 元乙節, 業據被告唐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 1 頁、本院易卷第281 頁),則上開未扣案款項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彭承憲就被告唐國華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分別與被告唐國華、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承憲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之廂型車,趁祥瑞公司大門未上鎖之 際,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 面之廂型車進 入祥瑞公司,竊取瑞祥公司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電纜線、裸 銅線得手。
㈡ 被告彭承憲范盛河就被告唐國華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部分,與被告唐國華林祺彥(另行通緝)、3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承憲范盛河林祺彥、3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及被告范盛河前向黃文義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一同前往祥瑞公司後,被告彭承憲范盛河與林



祺彥、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趁祥瑞公司大門未上 鎖之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祥瑞 公司,竊取祥瑞公司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電纜線、裸銅線得 手。因認被告彭承憲范盛河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 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 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 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承憲范盛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華、證人王文義、莊祿安、鄭泰演葉國泰之證述、被告彭承憲范盛河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派出所轄內竊盜案件追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彭承憲范盛河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 彭承憲辯稱:我當時在家中,並未參與行竊也,亦不知祥瑞 公司在何處等語,被告范盛河辯稱:我係開車搭載羅國田返 家時經過祥瑞公司,未參與行竊等語。
六、經查:
㈠ 被告彭承憲部分:
1.被告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 係被告彭承憲指使我等語(見偵卷第32、161 頁),然被告 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只有107 年11月3 日係被告彭 承憲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9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再稱:我忘記係誰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1 頁) ,其後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竟又改稱:係被告彭承憲叫我去的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2 頁),是被告唐國華彭承憲是否 指使其為竊盜犯行,前後所述不一,其供稱3 次竊盜犯行均 為被告彭承憲所指示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遍觀全 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承憲有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則被告唐國華上開供述,既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又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自無從僅以被告唐國華上開有瑕疵之 指述,即認被告彭承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 被告范盛河部分:
1.起訴書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轄內竊盜案件追查 報告,認被告駕駛車輛尾隨在參與竊盜犯行之車輛後(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5299-FK 號)云云,然觀之該追查報告 (見偵卷第68頁),其內僅分別擷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0000-FK 號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放大照片,即認上開3 部車輛一同出現,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任何時間可供 比對確認,已有可疑;再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易卷第172 至174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 車於凌晨2 時41分16秒許行經監視器拍攝路口,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凌晨2 時42分48許行經上開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於凌晨2 時44分29許始行經上開路口, 則被告駕駛之車輛,既非緊緊跟隨上開參與竊盜之車輛,又 與上開車輛相隔約有1 分鐘半至3 分鐘多之車程距離,亦難 認被告范盛河有何尾隨上開車輛之情。
2.至被告范盛河有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47分至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校前路980 號 祥瑞公司前等情,固據其坦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0頁),然對照卷內被告范盛河 行經校前路980 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清楚可見監視器之拍 攝角度與位置均有不同,足認被告范盛河應係於107 年11月 6 日凌晨2 時47分56秒駕駛上開車輛先行經一監視器,於同 日凌晨2 時48分00秒再行經另一監視器,是被告范盛河於上 開時間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校前路980 號前,應係處於行 駛狀態,則被告范盛河是否有將上開車輛停靠在祥瑞公司前 並參與行竊,亦非無疑。
3.參以被告范盛河確曾因搭載羅國田返回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羅國田住處,於某日半夜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用小客貨車行經校前路祥瑞公司等情,業據證 人羅國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綽號叫阿堂,我不記得切確 日期,但我記得被告范盛河確實有於半夜2 點多,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住處搭載我回家,我係去 被告范盛河家打牌,從被告范盛河家到我家會經過校前路, 這2 到3 年內,被告范盛河於半夜2 時許自住處搭載我返家 約有5 、6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66 至273 頁),足 認被告范盛河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祥瑞公司,確有僅係因搭載羅國田返家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唐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7 年11月6 日我



沒有看到被告范盛河,也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停在路邊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83 頁),亦無從認被告范盛河有何參與上 開竊盜犯行之情,自難以被告范盛河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輛行駛在參與竊盜犯行之上開車輛後並行經祥瑞公司,即認 被告范盛河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或與唐國華、5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承憲范盛河涉犯竊盜罪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承憲范盛河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彭承憲范盛河犯罪,爰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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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