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1號
附民原告 范光華
附民被告 鍾睿烽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