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因 認被告林思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被告當日並無任何違規 之行為,僅係在醫院喝美沙冬治療騎車離開,遇紅燈停車即 為警攔查,即要求搜索隨身攜帶之物,並將被告帶到派出所 強制驗尿,是本件顯然違法搜索及採尿,所獲得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而且「我在最一開始就已經阻止了,我的白色大包 包已經被搜被滴了,所以我後來就不知道要怎麼阻止」,但 被告當場絕無承認仍有施用毒品,亦未同意警方進行搜索, 至針對藍色皮夾內所發現之「白粉,我就說那是發霉不是白 粉」等語。
二、本院查:
(一)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是我們三人巡邏時共同查獲,…當時林思妤騎乘的機 車機車後照鏡有損壞,我們發現將他攔查告知他後照鏡 損壞請他去修理,並要求他出示證件讓我們盤查,【他 打開皮包拿證件的時候,就發現他皮包裡面有白色的粉 末,我們問他這個白色粉末是什麼東西,他就主動告知 我們他有施用海洛因,粉末可能是他先前施用留下來的 殘渣】,後來我們將殘渣用檢驗試劑做初步篩檢呈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該是他打開包包時我們就 已經看見了(包包內的白色粉末),然後他才拿出證件
】,…「(被告也向法院說他當時並沒有同意你們搜索 ,這部分實際的情形是如何?)如果我們沒有經過他同 意就搜索」,那我們同意搜索書以及他筆錄上面的證詞 他是怎麼表達的,他表達的內容也不是我們能控制他表 達的,【「(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他在被查獲現場,他有 沒有同意你們搜索?)他一定有同意」】,我們才會實 施勘察的手段,…【因為他在打開包包時站在我們旁邊 ,距離很近,所以我們目視可以看到包包裡面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 298 頁)。
⒉證人即亦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黃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當時林思妤騎乘機車後照鏡其中有一個沒有了 ,我們就去盤查他,【我們請他拿出證件,看到包包裡 有粉末,我們剛好用小電腦查到他有毒品的素行,就問 他那個粉末是什麼,他要拿證件打開包包時,一打開時 我就看到裡面有粉末,我不動聲色,當他將證件交由李 世芃查時發現他有毒品前科,我就問他說那是什麼,他 就說那是海洛因毒品,「(包包是什麼包包?)就是放 錢的包包」,像皮夾,是藍色的小錢包,不是大的白色 包包,「(證件是從藍色的小錢包還是白色的包包拿出 來的)藍色的包包」】,…「(你剛才說被告當場承認 在藍色錢包裡面的白色粉末是海洛因,接下來的情形呢 ?)接下來我們就拿檢驗試劑會同被告一起初篩」,驗 出來是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有同意將藍色的錢 包讓你們做毒品初篩嗎?)他有同意】,…當初初篩就 是海洛因陽性反應,…【「(可是被告說他並沒有同意 你們可以搜索?)我們問他那是什麼」,他有說是海洛 因,我說那我們來驗看看,他說好阿】,【「(你前稱 被告說好阿你就開始驗了嗎?)他說那個東西是海洛因 」,對】,「(所以沒有額外要求他簽同意搜索同意書 嗎?)我們有要他簽名」,在保安大隊。(所以回到保 安大隊才簽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第304 頁、第305 頁、第306 頁、第307 頁)。 ⒊證人即同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李世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被告騎機車後照鏡毀損,我們巡邏經過,看到 他的後照鏡毀損,我們就上前攔停,【我們下車跟他對 證件,跟他勸導後照鏡毀損要注意一下,他出示證件的 過程中我有看到他的皮夾白白的東西,我就拿證件去旁 邊對】,…我沒有特別仔細去盯被告拿證件的詳細畫面 ,【只是隱約有看到他拿證件有白色粉末】,「(你既
然在他拿證件的時候看到有白色粉末,是否代表被告是 拿證件的地方有白色粉末?)應該是」,但是不能完全 確定,【「(有可能白色粉末與放證件的地方是同一個 皮夾不同位置?)應該是」】,沒有記得很清楚,…「 (你去查證件之後查出來的結果?)查到被告有毒品的 刑案資料」,「(你知道後你怎麼處理?)我跟徐哲明 」、黃文杰學長講,「(接下來呢?)他們二人應該去 盤查被告」,「(這時已經發現有白色粉末了嗎?)應 該是有發現」,…「(所以你查到被告身分是毒品前科 之後,跟你學長報告,接下來就直接進行初篩?)應該 是」,「(提示毒偵字第6136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既然只看到白色粉末,但是扣案物卻沒有白色粉末 ,這個煙草是哪裡來的?)皮夾裡面匯集出來的」,… 「(那煙草哪裡來的?)皮夾裡面」,因為煙草是在很 底部,但是皮夾不是整個打開,他只是打開抽證件而已 ,並沒沒看到很底部,【(所以你的言下之意是被告藍 色錢包裡面放證件的位置就是你發現白色粉末以及底層 被發現有煙草的位置嗎?)不同」,證件放在前面放卡 片的地方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2 頁、 第313 頁、第314 頁、第315 頁)。
是綜據前引之證詞,顯見該3 人所異口同聲者,厥唯當日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遭渠等趨前欄查取締,俟被告從「藍 色錢包」取出證件之際,「恰巧」為彼等發現該「藍色錢 包」裡存有「白色粉末」,迨查證曉悉被告曾有毒品前科 ,遂詢以「白色粉末」究係何物,被告當場承認此為海洛 因殘渣,至此,徐員等人始徵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 ,並以試劑初篩該「藍色錢包」內之「白色粉末」,初驗 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各等情,再此更係渠3 人於到庭為證前 ,預先調出本案警卷筆錄,經共同參閱、研究、回想查獲 過程,「我們三人會一起重新回憶」後所獲致之「共識」 ,此復據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1 頁、第312 頁、第318 頁),既如是,則該3 人推 由黃文杰、李世芃各具名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經小電腦 查證該民有毒品素行,經渠同意後搜索其所攜帶之包包」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17 頁),於此所謂「經渠 同意」之時點當意同如上之旨,殊毋庸疑,不寧唯是,茲 既曾調閱警卷筆錄共同參閱、研究、回想,然但見被告之 警詢筆錄係載為「當時我騎摩托車,車子後照鏡壞掉,警 方就過來盤查我,查到我有毒品前科,我就配合警方搜看 我的包包跟摩托車」等字句(見毒偵字第6136號卷第6 頁
反面),詎卻仍未另作他想,不曾喚起有別於上載過程之 回憶,猶唯祇「獨鍾」於或「回想」起前揭「情境」,是 此尤徵渠等確係不存有任何關乎「迄見『藍色錢包』內有 白色粉末前,被告果否或即已同意搜索」之絲毫印象,輒 稽此堪認實要乏此事之存,明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為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VTS _01_1」,內容為:
⑴檔案時間:0 :00:00-0:02:25,畫面及對話內容 概述:被告質疑該不明藥水已開封,員警表示係在被 告面前開封,兩條線就是陰性,後把藥水滴在試驗盤 上,繼續翻找白色手提包;後試驗盤顯示下面一條線 員警表示是陰性,並出示甲基安非他命(MET )毒品 (尿液)檢驗盒;員警再把藥水滴進白色手提包,用 不明藥水蓋子所附之棉棒沾附包內後合上蓋子搖一搖 ,分別滴在安非他命試驗盤及二合一試驗盤。
⑵檔案時間:0 :02:25-0:08:27,畫面及對話內容 概述:
員警繼續翻找藍黑色皮夾(外側藍色內裡黑色), 【徐哲明將藍色錢包長型放鈔票的大夾層打開撐開 後檢視裡面,發現有白色粉末。被告聲稱我這個東 西不會去裝些有的沒的,但員警表示皮夾內白粉很 明顯,被告表示係潮濕發霉】,跟員警表示可以驗 驗看,員警把藥水倒進藍黑色皮夾內後搖晃,用吸 管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上,表示三條線浮出 就是陰性;被告請求以第一罐藥水再檢驗一次,員 警允諾後,再倒一次藥水進去藍黑色皮夾,以吸管 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及逕行自皮夾內倒出液 體於試驗盤再檢驗一次。徐哲明將前述夾層的紙鈔 交給被告後並將夾層的底部翻出開始拿器具在刮取 沾附在夾層底部的物品。
【藍色錢包原本是折疊收好,之後才被員警徐哲明 打開】,打開後可以看到供放證件或卡片的格位, 有放卡片,至於長型的放紙鈔的大夾層從畫面中來 看,只看得到紙鈔,但並未看到裡面有放證件。 員警徐哲明取得藍色錢包的過程,勘驗結果係看到 徐哲明伸手伸向拍攝者方,拿取藍色錢包,後來可 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畫面裡面,【拿取前並沒有 徵詢是否可以將錢包交給他,就直接伸手】。
⒉檔案名稱「VTS _02_1」,內容為:
⑴檔案時間:0 :00:00-0:00:12畫面及對話內容概
述:員警請被告將所有攝錄影片刪除,否則要扣押其 手機當作犯罪證據。
上陳各情胥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一第31 6 至317 頁、第319 至320 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 圖,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
(三)是據此勘驗結果曝現之實情,顯見徐哲明等3 人「預先調 出本案警卷筆錄,經共同參閱、研究、回想查獲過程後所 獲致之『共識』」,再秉此始「異口同聲」而為相互一致 之如上證詞,純屬一派胡言,謂之屬事先勾串,共謀構編 杜撰之誆語、謊言,誠恰如其分,若此虛詞,自不值一採 。準此:
⒈既乏「迄見『藍色錢包』內有白色粉末前,被告果否或 即已同意搜索」此事之存,有如前述,因之,徐員等3 人擅行搜索被告之白色手提包且妄以試劑滴測,此舉已 淪不法,固無疑義,再嗣復「拿取前並沒有徵詢是否可 以將錢包交給他,就直接伸手」拿取「藍色錢包」,該 「『藍色錢包』原本是折疊收好,之後才被員警徐哲明 打開」,「徐哲明將『藍色錢包』長型放鈔票的大夾層 打開撐開後檢視裡面,發現有白色粉末」,若此行徑同 陷不法搜索之境,尤極灼然,至雖「徐哲明伸手伸向拍 攝者方,拿取藍色錢包,後來可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 畫面裡面」,但從畫面之拍攝運鏡角度來看,是此顯係 為謀能攝得拿取錢包之完整過程,鏡頭遂隨著徐哲明伸 手之方向移動始恰攝入被告持錢包之左手,如是而已, 並非被告為交付錢包乃伸手向前致進入攝影範圍,殊無 從恃此遽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故有同意搜索該只「藍色 錢包」之意。再者,被告係遭3 名雄壯威武且來勢洶洶 之員警環伺及恣意搜索其身攜之物件,是猝臨此狀,霎 那間忐忑、惶惴不安之情油然而生以致進退失據、不知 所措,但祇得聽任擺佈,殆屬可期,是以值全盤搜索過 程中,緣凜於若此外在所形塑之震懾態勢,被告遂悶不 吭聲,莫敢出言拒絕、阻止,事屬當然,自尤未能執勘 驗所見之被告係靜默不語乙端即率謂係同意搜索。是凡 上具徵本件徐員等人確係違法搜索,狀至鮮明,則經此 違法行徑發現「藍色錢包」內之「白色粉末」後,被告 雖「跟員警表示可以驗驗看」,惟此充其量可認被告係 在頹勢難挽之情況下,求為最後之掙扎,藉此置辯俾虛 張己身之清白而已,同無由可援此回溯反推徐員等人之 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矣!
⒉扣案該包沾染海洛因粉末之菸草既獲自違法搜索之途,
並基於後述之理由應予排除,則本案亦不得以「有相當 理由憑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為由加以逮 捕,是以於此之逮捕當同陷「不法」,情極灼然。 ⒊被告既遭員警非法逮捕,是自由橫遭剝奪,受人宰制, 內心驚恐萬分,事所必然,抑且,嗣被帶回警局經非法 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囿於已身處他人矮簷之下,周遭 環境形成之震懾、壓迫性暨因此滋生之無助感,勢必遠 甚於仍在攔查現場之公共場域,因之,處此險境且更隻 身孤立無援之情勢下,當祇存聽憑予取予求乙途,何能 猶保有絲毫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自主性而膽敢違逆員 警之要求?佐此堪認被告於警局時方事後補簽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絕非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極明,職是, 既非真摯之同意,員警自不得怙此以為回溯使之搜索轉 為合法之依據,則此份同意書充其量但具掩蓋「違法搜 索」若此不法行徑之「遮羞布」功能而已,抑有進者, 在此非法逮捕暨其後之非法剝奪自由期間,被告自係橫 遭「不法物理力」之束縛,對之要屬「強暴」無疑,又 此身受「強暴」之處境當不僅止於應警詢問期間而已, 其效更必延續至緊接警詢後由內勤檢察官所為之偵訊, 既如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得為證據」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為 警非法逮捕後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就過來盤查我,查到 我有毒品前科,我就配合警方搜看我的包包跟摩托車, 暨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過程?)我 主動交付煙草」,…「(你對警察的採尿過程有何意見 ?)沒有」,我同意警方採尿各等語(見毒偵字第6136 號卷第6 頁反面、第49頁反面),當咸無證據能力,要 非可憑。
⒋再被告既係為警非法逮捕,自猶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後段所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此一規定之適用,是以員警對 被告之尿液採集同淪不法之境亦明。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 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途以為犯 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 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 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 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 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
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之搜索係屬非法,並 將進而累及使逮捕、尿液採集俱成非法,業如前述,又各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 證己罪等基本權,復徐員等人且皆對「一目瞭然」原則之意 涵及運用至為詳悉,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因之,揆諸該3 人竟事先勾串,共謀構 編杜撰「俟被告從『藍色錢包』取出證件之際,『恰巧』為 彼等發現該「藍色錢包』裡存有『白色粉末』,迨查證曉悉 被告曾有毒品前科,遂詢以『白色粉末』究係何物,被告當 場承認此為海洛因」等若此誆語、謊言之目的,當無非意在 繞道假借循「一目瞭然」原則為由,使渠等之搜索轉為合法 ,此徵之證人徐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如果他 不同意搜索,但是他承認這個白色的粉末是之前施用海洛因 所留下來的,這時候你們會怎麼處理?)我們還是會請他配 合我們實施勘察」,因為我們已經有發現可疑的粉末,所以 我們還是會對他進行初篩檢驗,「(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縱令 被告不同意你們搜索,但是你們已發現有可疑的犯罪事證, 你們還是會執行搜索?只要有發現可疑犯罪的事證」,我們 還是會執行搜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因之, 倘渠等捫心自忖堅信本件係經同意始為之合法搜索,則何有 情窘心虛至此,詎致須捏為如是蛇足之舉之必要?稽此徵彼 等類此恣意妄為之行徑,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 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更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 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 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 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 另以現實界實存之事件瞬息萬變,終將若何發展,已難掌握 捉摸,精準判斷,因之,對現實不存而僅屬想像假定存在之 因果關係,判斷上尤難認之有何理應如此之必然性,職是, 即便徐員等人依法聲請搜索票,惟依渠等蒐得之證據是否跨 過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執行搜索時,是否恰因被告於此前已 將「藍色錢包」內之「白色粉末」洗淨致無所獲?諸此各項 仍充滿變數,實踐上確否能達於最終取得尿鑑之結果,尤未 可必,是殊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 避免性」,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 ,厥唯扣案該包沾染海洛因粉末之菸草、採集之尿液及基此 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 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
此非法取得之各項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 大妨害,凡上俱徵本件不僅循非法搜索之途取得扣案之該包 沾染海洛因粉末之菸草,已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抑且,以此為據而衍生、附隨 、再取得及由此再衍生之各項證據,包括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之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 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皆屬「毒樹之果實」致同淪為 不法取得之證據,復咸亦無法通過「權衡原則」之檢驗,職 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揭各項證據胥應 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林思妤固坦承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無隱,惟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 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以揆諸前開 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