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249號
TYDM,108,審訴,2249,2020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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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3
、第5202號、第6388號、第8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德(被訴詐欺王喬安、蔡宜真、裴宏原等3 人部分另諭知免訴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上旬,透過FACE BOOK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汎德」、「犀牛」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聽從「汎德」、「犀牛」指示 ,擔任車手工作,陳瑋德先向集團上游成員「汎德」、「犀 牛」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ATM ) 領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給「汎德」、「犀牛」,並約定陳瑋 德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 瑋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所 示帳戶,陳瑋德再依「汎德」、「犀牛」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並將領 得贓款扣除其每日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汎德」、「犀 牛」。嗣於107 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為警拘獲,並扣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玉娥、張雪敬、朱守芬林欽隆分別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手提領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
㈣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 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 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 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汎德」、「犀牛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間,因被害人均不相 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權益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之提款卡7 張均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詐 欺集團所有交予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扣案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2 號卷第12頁、第83 頁、本院卷第145 頁),足認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撤回沒收之聲請,此部 分爰不宣告沒收,且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依法處理。 ②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得報酬 為每日2,0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41頁背 面、108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0頁),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提領日期為11月13日、11月14日及11月 16日,共計3 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備註 │
├──┼──────────┼─────────┼───┼────────┤
│ ⒈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張栯昕│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
│ 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許爰宥│下稱郵局帳戶 │
├──┼──────────┼─────────┼───┼────────┤
│ ⒊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田雪梅│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
│ 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勇銘│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
附表二:
┌─┬─┬────────────┬───────┬──────┬─────┐
│編│告│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訴│ │ │ │ │
│ │人│ │ │ │ │
├─┼─┼────────────┼───────┼──────┼─────┤
│1 │劉│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07 年11月13日│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玉│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珠│中午12時48分 │ │1 永豐銀行│
│ │娥│美以LINE通訊軟體劉玉娥佯│ │ │帳戶 │
│ │ │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劉玉│ │ │ │
│ │ │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080829110號金融資料查詢│
│ │證│回覆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
├─┼─┼────────────┬───────┬──────┬─────┤
│2 │張│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7 年11月14日│15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雪│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劉秀│上午10時29分許│ │2 郵局帳戶│
│ │敬│雲去電張雪敬佯稱急需借款│ │ │ │
│ │ │,致張雪敬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80202853號函及函附帳戶交│
│ │證│易明細 │
├─┼─┼────────────┬───────┬──────┬─────┤
│3 │朱│於107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7 年11月14日│13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守│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朱正│下午1時27分許 │ │3 玉山銀行│
│ │芬│立撥打電話給朱守芬佯稱急│ │ │帳戶 │
│ │ │需借款,致朱守芬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 │ │




│ │ │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
│ │證│附帳戶交易明細 │
├─┼─┼────────────┬───────┬──────┬─────┤
│4 │林│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07 年12月16日│60,000元 │附表一編號│
│ │欽│20分許及翌(16)日上午10│上午11時許 │ │4 華南銀行│
│ │隆│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 │ │帳戶 │
│ │ │冒為林欽隆之房東接續撥打│ │ │ │
│ │ │電話予林欽隆先佯稱換電話│ │ │ │
│ │ │,再佯稱急需借款,致林欽│ │ │ │
│ │ │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 │ │ │
│ ├─┼────────────┴───────┴──────┴─────┤
│ │書│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證│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76363號函│
│ │ │ 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
└─┴─┴─────────────────────────────────┘
附表三:
┌─┬─────┬───────────┬─────────────┬─────────┬─────┐
│編│ 領款帳戶 │ 領款地點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扣除跨行│告訴人 │
│號│ │ │ │手續費) │ │
├─┼─────┼───────────┼─────────────┼─────────┼─────┤
│1.│附表一編號│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0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3分│20,000元 │劉玉娥
│ │1 永豐銀行│號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帳戶 │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4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5分│20,000元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2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6分│20,000元 │ │
│ │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7分│19,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4分│20元(轉帳)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0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8分│★20,000元 │不詳 │
│ │ │號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48分│★1,000元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62 │107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5分│★9,000元 │ │
│ │ │號文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324 │107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3分│★20元(轉帳) │ │
│ │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合 計(扣除標示★4 筆共計30,020 元)│99,020元 │ │
├─┼─────┬───────────┬─────────────┼─────────┼─────┤
│2.│附表一編號│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0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1分│20,000元 │張雪敬 │
│ │2 郵局帳戶│號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2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2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4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9,000元 │ │
├─┼─────┴───────────┴─────────────┼─────────┤ │
│ │ 合 計 │149,000元 │ │
├─┼─────┬───────────┬─────────────┼─────────┼─────┤
│3.│附表一編號│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100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9 分│20,000元 │朱守芬
│ │3 玉山銀行│號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帳戶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0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1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2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2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3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14分│10,000元 │ │
│ ├─────┴───────────┴─────────────┼─────────┤ │
│ │ 合 計 │130,000元 │ │
├─┼─────┬───────────┬─────────────┼─────────┼─────┤
│4.│附表一編號│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2分│20,000元 │林欽隆
│ │4 華南銀行│9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帳戶 │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20,000元 │ │
│ │ │ ├─────────────┼─────────┤ │
│ │ │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4分│19,000元 │ │
│ │ │ ├─────────────┼─────────┼─────┤
│ │ │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20,000元 │不詳 │
│ │ │ ├─────────────┼─────────┤ │
│ │ │ │107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10,000元 │ │
│ ├─────┴───────────┴─────────────┼─────────┤ │
│ │ 合 計(扣除標示★2 筆共計30,000 元)│59,000元 │ │
├─┴───────────────────────────────┼─────────┴─────┤
│編號1至編號4(扣除標註★部分)總計 │437,020元 │
├─────────────────────────────────┴───────────────┤
│備註:編號1 及編號4 標註★部分經查非屬劉玉娥林欽隆所匯款項,應屬誤載,且查非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匯,│
│非屬起訴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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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