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樹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向警坦承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88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 不乏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沉淪 毒品、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 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警方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 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764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鍾樹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樹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64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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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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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鍾樹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
│ │中之供述 │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 102 年 6 月 19 日晚間│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7 時 22 分為警採尿,尿液編號│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為 D-0000000 號、毒品編號為 │
│ │ │DD-0000000 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D-0000000 號) 1 紙 │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 1 包(│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含袋毛重 0.64 公克),經檢驗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DD-0000000 號) 1 紙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及扣案之海洛因 1 包(含│ │
│ │袋毛重 0.64 公克)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執│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1 份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及屬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64公克) ,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