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奕峰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77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奕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 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 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以注射體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 10分,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2779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79公克)及注射針 筒5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1 、2 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②);於100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編號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編號⑤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 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編號⑥)。嗣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4328號裁定,分別就上開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有期徒刑6 月 (共3 罪)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下稱A 案 ,羈押折抵4 日,執行期間自100 年7 月12日至106 年7 月 7 日),及就上開編號⑤、編號⑥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B 案, 執行期間自106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7 日)。A 、B 案 入監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後之107 年1 月5 日縮刑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罪, 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 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警方經被告同意於 上開房內執行搜索時,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注射針筒後,被告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1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10 8003347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據此,警方既先於房 間內目視發現扣案毒品,已掌握相當證據而對房內之人可能 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自難謂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是難認本案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 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係由邱○豪(姓名詳卷 )所提供,惟此部分所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8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 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不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本案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 ,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 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 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 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