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12號
TYDM,108,審訴,121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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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敬元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敬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褚敬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某網咖內,以針 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14日 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19日 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準此,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 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 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 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 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褚敬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 提出警詢、偵查訊問中被告對本案施用毒品事實自白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 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係出於任 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褚敬元及辯護人固爭執員警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 10分許,違法盤查被告,且未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採尿,因 此基此違法盤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其後續違法採尿所採得之被告尿液暨派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 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 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 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 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二款之方法顯然 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 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 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 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員警發動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之要 件不相符合:
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司法警察吳銘展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通常我們會選擇超商或其他停車方便的地點盤查 ,若遇到眼神閃爍或看到警察就轉身離開的人,就會優先 去查詢身分,當天我們有開警車、穿制服,我記得被告看 到我們就轉身想要離開,我們上前詢問,並盤查被告身分 看是否為失蹤或協尋人口,發現被告為警局列管之毒品人 口,跟被告對談過程當中發現被告舉止有點可疑,講話和 手均有顫抖之情形,我就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 當場坦承車上有違禁品,被告說車上有注射針筒,我們根



據被告所指示的位置,從車上拿出來針筒,我們有口頭告 知搜索同意書的內容,但被告是回隊上才填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該針筒在現場初步檢驗有海洛因的陽性反應,因 此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故而對被告採尿,採尿前亦有經 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又當天另 外2 名盤查被告時在場之員警謝文豪李政霖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對當天查獲被告的經過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2 至133 頁),是依證 人吳銘展上開證述,被告僅因在查獲地點看到身穿制服之 員警吳銘展等人,後續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即為證人吳銘 展等人上前盤查身分,其等於盤查被告前並未有對被告涉 嫌犯罪之懷疑,足徵本案員警吳銘展謝文豪李政霖3 人於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前,即逕行 對被告發動盤查而查證身分,復查當時情況並無有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所載任何情事,是被告 及辯護人指稱本件員警有違法盤查之情,並質疑盤查發動 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據。
(三)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均有證據能力:
1. 證人即員警吳銘展等人上前詢問被告時,被告見員警上前 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即主動告知車上有施用毒品的注射 針筒,針筒為警察取走後,被告亦隨同警方回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製作筆錄並簽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一情,業據被告迭於本 院108 年9 月24日、108 年11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78至79頁),核與證人吳銘展 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員警發動盤查雖 未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之要件,然被告經員警詢 問身分資料並要求出示證件後,主動告知車上有注射毒品 所用之針筒,並告以警察針筒所在之位置,以供警察查扣 ,此部分難認員警有何以強制力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 正之方法使被告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也無證據顯示員警 先前違法盤查之行為,與後續取得該注射針筒之行為,有 如毒樹及衍生之毒果實般之因果關聯性,可認被告確有同 意員警搜索其使用車輛並交付其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 ,警方並無違法搜索被告之車輛,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應堪認定。
2.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告被 帶回保安大隊後再行簽立,並非當場所簽,且員警並未告 知有不同意搜索的選項,足見被告並未真摯同意員警搜索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 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 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 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再其 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 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 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 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 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銘展之 證述可知,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業已取得被告之同意, ,縱被告係事後於警察局內始簽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之事實認定。 3. 綜上,本案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並非因公務員以不法手段所取得,應認具證據能力。因搜 索、扣押上開針筒所記載相關事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亦未見其他違法 情事,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採得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 經查,員警於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後,經被告告知為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經警當場以試劑初步檢驗,呈海 洛因陽性反應,復經被告同意採尿,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 採驗尿液後,因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隨後逮捕被告一情, 業據證人吳銘展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 ,且有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20、21頁),被告既經合法搜索後查獲其持有疑似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又確有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 液,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屬實(見毒 偵卷第9 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53、79頁),且其排 放之尿液初步檢驗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屬現行犯,員 警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予以逮捕,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權利告知書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頁)。是綜合 上述,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驗尿液,並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 對被告進行逮捕之行為,尚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卷附 尿液檢驗報告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亦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均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0472 號)、扣押物品照片1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本案除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 70號判決駁回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7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前開③④所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乙);後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8 月2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



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 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 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交付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同 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驗一情,已據證人吳銘展證述如前,堪 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 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又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實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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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