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92號
TYDM,108,審訴,109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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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2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 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以將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超雄文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有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情形,且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依 法起訴,自屬與法相合。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案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9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 據能力,訊據被告林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方查獲 當時伊在朋友家,朋友在那邊喬事情,人太多警察才來,但 當場沒有人吸毒,警方在桌上扣到的2 包結晶體是糖,不是 毒品,是一個綽號叫「阿安」的人要捉弄另一個人,讓人家 誤以為是毒品才放在桌上的,因此本案是警方違法採尿等語 。
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 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 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 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 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 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 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 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 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 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 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員警葉蕙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渠等在 巡邏時,看到一群人聚集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外面,伊與同仁上前盤查,因該址外面及裡面各有 一群人,故有叫派出所的警員來支援,後來員警郭致呈和派 出所的同仁進去後,聽到裡面的人問「這東西是誰的」,伊 覺得應該有扣到東西才進去,進去後伊看到桌上有幾包疑似 毒品的東西,郭致呈就拿試紙去檢驗,當時是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為有扣到物品,因此並沒有要求被告簽立勘察 採證同意書;採尿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抗拒或拒絕採尿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證人即員警郭致呈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一開始上址的屋主李昌國有從房子裡出來,伊與 同仁請李昌國帶他們進去看,進去後有查證裡面人的身分, 在查證的同時,就看到有疑似毒品的袋子放桌上及地上,渠 等就詢問這東西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因初篩係呈現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無人承認,就將屋子內的人全部帶回



去製作筆錄及採尿,採尿時並沒有人抗拒或拒絕採尿等語(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有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屋主李昌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 37頁)、現場查扣結晶體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試劑照 片2 張(見偵卷第32頁)在卷足佐,是警察進入上址搜索係 屬合法之無令狀搜索,且因警察在上址發現疑似毒品之結晶 體後,已有合理懷疑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 品之犯行,為蒐集及保全相關之證據,對被告採集尿液,揆 之前揭說明,本無需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足認員警 已有相當理由可對被告採集尿液,則員警對被告採尿之行為 ,已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縱上開 扣案之結晶體,經鑑定後認不含毒品成分,亦對警察於前揭 查獲時之合理懷疑不生影響。
㈣綜上,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括被告所爭 執採尿程序合法性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均查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二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就員警之執勤程序予以爭執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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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