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98號
TYDM,108,審簡,1198,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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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
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王俊期所營、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五二八彩券行」,以兌獎為由要求王 俊期將刮刮樂彩券1 本交其自行挑選所欲兌換之刮刮樂彩券 ,旋趁王俊期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8 張刮刮樂彩券(價 值共計新臺幣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6張、價值14,000元 ),並將之藏放其外套內,得手後逃逸。嗣經王俊期查覺失 竊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氏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8張。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賠償予告訴人(參 本院109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尚具悔意,再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有如上述,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8 張,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 得之物,就此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 如上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 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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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