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若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若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17日晚間6 時55分許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總毛重21.56 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16.6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 6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96 號搜索票, 搜索其所租用、供凃惠珍居住之長緹商務旅館(起訴書誤載 為「長緹汽車旅館」,應予更正,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4 樓)B07 號室,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明定,且依 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 「初犯」或「5 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 除其毒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 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 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6 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緹商務旅館」4 樓B0 7 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由員警於107 年 5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付執行。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8 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第6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803號卷,第25頁至27頁、第63頁到67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在吃飯,就看到有 一包安非他命,警方敲門心急之下,我就順手藏進口袋裡」 、「是我自凃惠珍車上(自小客車1103-FQ 號)的左後座拿 下來的」等語。其於偵訊時陳稱:「凃惠珍來找我的時候我 安排他住在905 ,5 月16號下午我就跟櫃臺說開一間B07 , 我就從9 樓幫凃惠珍拿監視器畫面中的提袋到B07 去。」、 「5 月14或15的時候凃惠珍已經被中壢分局查獲過一次,當 時他在車上有放一包提袋,我就把該提袋拿到長提汽車旅館 ,等到晚上11點他被放出來的時候我有拿500 元給他當搭車 的費用」、「當時那包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警察來的時候 我就把該包安非他命放在口袋」、「我是當天下午5 點多帶 晚餐過去的,那一包黃色提袋是我前一天從凃惠珍的房間離 開的時候將該黃色提袋帶離,我便直接坐電梯至樓下的我承 租的房間內擺放,之後凃惠珍租約到期,所又我就將我承租 的房間讓給她住,我就離開了。直至查獲當天傍晚,電話聯 絡後我便約5 點左右帶了3 份晚餐直接到凃惠珍的房間內吃 晚餐。直到警方敲門表明,出示搜索票,我就開門讓警察進
來。」、「因為凃惠珍在前幾天有被中壢分局查獲過,是我 到中壢分局探視她的時候,她交給我汽車鑰匙,我回到後站 的路邊,將她放在車上的袋子,就是被查獲的袋子拿到被查 獲的賓館。袋子裡面的東西裝什麼,我確實不知道,但我確 定裡面有菸草是我的」、「我褲子口袋有毒品我也不知道, 我認為當時警方來敲門的時候,桌上有1 包毒品,可能是我 情急之下放入口袋,那包毒品不是我的,但確實是從我口袋 裡搜出來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扣案 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並陳稱:「我有拿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警方扣到的是剩下的毒品」等 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7 至8 頁、第44至45頁 、第59至60頁、第90至93頁;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前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所有,並供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自凃惠珍所 住房間之桌上及凃惠珍車上所取得的等語。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等語 ,核與證人涂惠珍證稱:被告出門都會提著那個黃色手提袋 ,伊當初從南部上來,沒有地方睡,被告與米梵飯店及長緹 汽車旅館的櫃檯都很熟,就幫伊安排。伊於107 年5 月16日 晚上11時許交保外出後,去到被告所開的B07 號房,一進去 房間就看到被告的黃色手提袋,後被告約於107 年5 月17日 凌晨0 時許離開,伊則在該房過夜,後來晚上被告帶2 份晚 餐過來,正在吃飯時,警方就來敲門表示身分,但被告沒有 馬上去開門,而是先想要去藏黃色手提袋。後來沒有地方藏 ,才放到床邊並前去開門讓警察進房。而107 年5 月17日伊 與被告同被查獲而交保外出後,被告有叫伊要擔起來,或者 推說是跟「寶寶」拿的,只是把東西放在車上,伊當時趕快 應好,之後就躲回南部,被告卻仍一直以訊息及電話要聯繫 伊,伊因為害怕,後來就全部封鎖等語(參107 年度偵字第 14175 號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前述毒品 扣案可佐及卷附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96 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7 張、長緹汽車旅館監視 器影像照片6 張、被告登記107 年5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8 日入住長緹汽車旅館B07 號房之入房登記系統畫面2 張、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報告編號A0000000~13T 號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等語,應屬真實 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同年5 月17日晚間6 時5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長緹商務旅館」 4 樓B07 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已如前述 。而觀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 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查獲的時間相近, 衡諸常情,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取出扣案毒品的部分予以施 用,實在情理之中。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扣案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警方扣到的是剩下的毒品等語,核 與上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依前開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所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興起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前述扣案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資料,應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前開施用後 所剩餘,即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被 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則該次施用毒品所為之持有行為,自為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已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涵蓋,自不得另行提起公訴。檢 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 聲請觀察、勒戒外,另行起訴,係屬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已為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意旨 ,且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 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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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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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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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8610公克,因鑑│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驗取用0.0023 公克,驗餘淨重5.8587 公克)。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80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529公克,因鑑│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3.5505公克)。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81頁)。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5939公克,因鑑│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9.5909公克)。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82頁)。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32公克,因鑑│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2509公克)。 │
│ │ │㈡、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