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晧(原名古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錦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古錦晧於犯罪被 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3.9288公克),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錦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7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與①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 年2 月又10日;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0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月又30日(甲案);⑨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⑭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⑨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案),上開⑪⑫⑬⑭罪刑 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丙案),與甲、乙案接 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5 年2 月3 日起算至105 年4 月
1 日,105 年4 月2 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5 年 4 月2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 日(乙案),106 年5 月2 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8 年1 月1 日(丙案),嗣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假釋應予 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 警坦承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 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 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 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油漆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928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 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
被 告 古錦晧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錦晧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408 號、87年 度偵字第14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㈤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㈤兩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於104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古錦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東勇街洗車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毛重4.24公克,淨重 3.93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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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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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古錦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查中之供述 │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
│ │ │尿液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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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1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9 │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月 9 日凌晨 0 時 10 │
│ │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 108 偵-1158號、毒品編號│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 :D108 偵-1158號) 2 、│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非他命之事實。2 、扣 │
│ │ 編號:108 偵-1158號) 3 │ 案透明結晶 1 包經鑑驗│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分。 │
│ │ 體編號:D108 偵-115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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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 1 包 │他命 1 包係被告所有,以 │
│ │ │及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 5 年內,仍犯施用毒品 │
│ │ │罪,已不合於「 5 年後再 │
│ │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 │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 │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
│ │ │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
│ │ │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 10 條處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總毛 重4.24公克,淨重3.93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