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耀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108 審訴字第 2207號為合併審理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 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9 年1 月13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2 月2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 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 個上班日即109 年2 月3 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9 年3 月 3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收受,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 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