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憶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7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1 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嗣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7日。又因⑤妨害公務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共2 罪)、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 ⑥所示罪刑經依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5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類型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有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有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 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後,與員警 前往其住處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其房間內查扣安非他 命殘渣袋2 只,方將被告帶回偵辦毒品案件,並採集被告 之尿液檢驗,於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後,被告 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108 年6 月1 日 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與自 首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 判刑之紀錄,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只,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陳憶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依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 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 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1日再入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98年 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 依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 月27日。又因④妨害公務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共2 罪)、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 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05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友人住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2 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憶清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5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108I-156號。 │
│ │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証│ │
│ │同意書各1 紙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108I-156號濫│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殘渣袋2 只經檢驗後呈│
│ │司檢體編號108DI-156 號│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 │
│ │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 │
│ │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 │ │
│ │ │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
│ │各1 份 │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