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微萍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微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黃麗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董微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分期付款之還款方式,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成立,犯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餘元、有3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願意認罪,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宥諒,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12萬2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06號
被 告 董微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微萍與黃麗君因頂讓檳榔攤一事而認識。詎董微萍明知無 法以低價取得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之飲 品並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前幾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內,向黃麗君之員工楊雅婷佯稱:伊姨 丈在保力達公司上班,可以6 折價格拿到該公司商品,但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楊雅婷旋即告知黃麗君上開訊息,嗣於
108 年2 月18日,黃麗君委請楊雅婷致電董微萍詢問能否下 訂保力達公司之飲品,董微萍復佯稱:可以訂購,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萬2 千元,需先匯款至其姨丈之帳戶內,不 能貨到付款等語,致黃麗君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2 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依董微萍 之指示匯款12萬2 千元至石永霖(董微萍之子)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嗣黃麗君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黃麗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董微萍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向證人楊雅婷表示其姨│
│ │述 │ 丈在保力達公司工作,可以│
│ │ │ 6 折價格取得保力達飲品,│
│ │ │ 1 次需叫貨40箱等語,復於│
│ │ │ 108 年2 月18日向楊雅婷表│
│ │ │ 示可替黃麗君訂購保力達飲│
│ │ │ 品,並指示需先將價款12萬│
│ │ │ 2 千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 │ │ 嗣黃麗君有匯款之事實。 │
│ │ │2.黃麗君未收到保力達飲品之│
│ │ │ 事實。 │
│ │ │3.姨丈並非被告真正之姨丈,│
│ │ │ 目前已無該姨丈之聯絡電話│
│ │ │ 之事實。 │
│ │ │4.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子石永│
│ │ │ 霖之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君於偵│被告表示其姨丈在保力達公司│
│ │訊中之具結證述 │工作,能以6 折價格取得保力│
│ │ │達飲品等語,告訴人遂於108 │
│ │ │年2 月18日委請證人楊雅婷致│
│ │ │電被告下訂保力達飲品,價款│
│ │ │為12萬2 千元,在電話中被告│
│ │ │明確表示可以訂購,且表示姨│
│ │ │丈擔心告訴人不付款,要求先│
│ │ │付款再出貨等語,嗣告訴人依│
│ │ │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楊雅婷於偵訊中之具│1.被告向證人楊雅婷表示其姨│
│ │結證述 │ 丈在保力達公司工作,能以│
│ │ │ 6 折價格取得保力達飲品等│
│ │ │ 語,證人楊雅婷將此訊息告│
│ │ │ 知告訴人後,告訴人遂於10│
│ │ │ 8 年2 月18日委請證人楊雅│
│ │ │ 婷致電被告下訂保力達飲品│
│ │ │ ,電話中被告表示可以訂購│
│ │ │ ,且姨丈擔心告訴人不付款│
│ │ │ ,所以要求先付款再出貨,│
│ │ │ 並提供姨丈之帳號供告訴人│
│ │ │ 匯款之事實。 │
│ │ │2.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 │ │ 號後,一直未收到保力達飲│
│ │ │ 品之事實。 │
├──┼───────────┼─────────────┤
│ 4 │證人楊雅婷與被告間、告│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 │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匯款帳戶,並表示係姨丈之│
│ │紀錄各1 份 │ 帳戶,嗣告訴人匯款12萬2 │
│ │ │ 千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屢屢表示姨丈會如期送│
│ │ │ 貨、有聯繫姨丈,但屆期告│
│ │ │ 訴人均未收到貨品之事實。│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12萬2 千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 │請書影本1 張 │之事實。 │
├──┼───────────┼─────────────┤
│6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石永霖為被告之子之事實。 │
│ │列印資料 │ │
├──┼───────────┼─────────────┤
│7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保力達公司給予之在職員工購│
│ │年6 月27日保總管字第10│買公司產品之優惠價格多高於│
│ │80603 號函 │市價6 折,且每月購買總額不│
│ │ │得超過3 千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2萬2 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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