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倫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晚間 1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在桃園市蘆竹區臺61高架橋下。其於 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61高架橋與海港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黃燁翔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 前頭遭張浩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使黃燁 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前臂 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浩倫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燁翔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 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