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6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陳志維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 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所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18歲以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該不詳之詐 欺者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後,該詐 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陳志維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案經吳姿錦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湘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陳志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郵 局提款卡跟台新銀行提款卡跟我的身分證一起遺失了,大約 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遺失的,詐欺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的密碼就是出生年月日,因為他們有我的身 分證所以會知道我的生日,就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 然:
㈠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8060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1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
月25日儲字第1080279549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 25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為被告所保管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姿錦、陳湘溱(下合稱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經告訴人吳姿錦等 2 人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一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896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吳姿錦之臺 南市新市區農會存摺封面與提款卡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銀 行收據2 紙、告訴人陳湘溱接獲詐欺者來電之通話紀錄畫面 擷取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儲字 第1080279549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件在卷可 查(偵一卷第63至65頁;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足見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遭詐欺者詐欺後,分別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已堪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款 項後,均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持用提款卡於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顯與一般詐騙集團詐財後, 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是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確為詐欺集團所持有,且遭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之匯款工 具,已足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參酌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107 年6 月21日帳戶 內餘額為126 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至告訴人吳姿錦等 2 人為詐欺者所詐騙之108 年7 月3 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 日 ,分別有以轉出10元、10元等小額轉帳以測試該帳戶之提款 卡功能正常運作後,108 年7 月3 日即有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分別匯款、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見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使用頻率甚低。且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付時間內,帳戶餘額僅126 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使用頻率甚低之經驗法則 相符,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 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
符。
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 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 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 必要。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 係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 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 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是以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經詐欺者使用之方式客 觀觀察,堪認被告所有之本件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 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是因為詐欺者同時撿到被告的身 分證,且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設為自己的生日,所以 詐欺者才會知道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就 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一節,被 告業於偵訊中自陳:密碼我夾在提款卡內,提款卡在108 年 6 月20幾日遺失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就 何以詐欺者知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被告 前後於本院調查中與偵訊中之供述顯有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 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⒋另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 ,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縱認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稱係因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夾在一起等語為 真,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29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 之人,竟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另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設定為相同且即為自己出生年月日之密碼,卻仍 需將前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亦顯然與 常情有違。從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 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遺失云云,應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在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為本案行 為時已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 使前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 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 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 象,惟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提款 卡為108 年3 月、4 月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頁),應可 推知是在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該詐欺者初次用以詐騙本件 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即108 年7 月3 日)此期間,地點則 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該詐欺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吳姿錦等2 人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跨行存款或轉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64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 助詐騙者詐欺告訴人陳湘溱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同一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 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以 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 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且其等所存或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
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經終止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儲字第108027 9549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見該帳戶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 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 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 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 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 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 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 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 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 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 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
│號│ │、方式 │ │
├─┼───┼────────┼───────────┤
│1 │陳志維│於108 年3 月間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
│ │ │日起至同年7月3日│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
│ │ │間之某日某時,於│350615號帳戶 │
│ │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
│ │ │,以不詳方式交付│ │
│ │ │右列帳號之提款卡│ │
│ │ │及密碼。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
│號│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同日晚間9 時│跨行存款 │
│ │吳姿錦│8 年7 月3 日晚間│34分許 ├───────┤
│ │ │8 時30分許,打電│ │29,985元 │
│ │ │話佯裝為網路購物│ │ │
│ │ │店家美咖客服人員│ │ │
│ │ │,謊稱因其設定錯│ │ │
│ │ │誤,而將吳姿錦誤│ │ │
│ │ │設為每月固定扣款│ │ │
│ │ │,復佯裝為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下稱中華郵政)客│ │ │
│ │ │服人員,要求吳姿│ │ │
│ │ │錦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致吳姿錦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同日晚間9 時│跨行轉入 │
│ │陳湘溱│8 年7 月3 日晚間│39分許 ├───────┤
│ │ │8時10分許,以電 │ │15,015元 │
│ │ │話佯裝為網路購物│ │ │
│ │ │店家客服人員,謊│ │ │
│ │ │稱因陳湘溱誤下多│ │ │
│ │ │筆訂單,須由陳湘│ │ │
│ │ │溱自行取消分期付│ │ │
│ │ │款設定,嗣後再佯│ │ │
│ │ │裝為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專員去電陳湘│ │ │
│ │ │溱,致陳湘溱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