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之 「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 「可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補充如下之證據與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依紜雖辯稱:伊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有資金需求,遂依網路上查得 借款資訊向對方借貸,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及告知密碼, 伊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再者 ,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 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 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 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詐騙集團成 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承租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 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 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 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非謂詐騙集團成員只要是以工作、貸款 、承租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而於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並巧立名目如 檢查帳戶得否合法使用、以存摺、金融卡作為擔保、確認帳 戶是否遭強制執行等,而藉故取得金融帳戶情形,則應審酌 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提供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並且,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只要提供者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而考量自身利益,而心存僥倖並罔顧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後,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即可認其放任並容忍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財 物之工具等事實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該提供金融帳戶者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飲料店、壽司店員 工等工作,且已有5 年工作經驗(偵卷第26頁背面),足認 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而被告亦稱:伊於 民國106 年12月間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有提供存 摺明細予對方以確認伊之薪資狀況,用來評估有無還款能力 等語(偵卷第26頁及背面),亦堪認被告對於一般正常借貸 流程並非毫不知悉。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借錢網」廣告 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其上未載有任何公司、商號或負 責人之相關資訊,顯係刻意隱藏真實身分;再審以被告提出 之依照該「台灣借錢網」聯絡資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羊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 第29頁至第55頁),可知被告與對方約定貸款之過程,並未 簽立正式文件,僅以Line口頭約定,且被告與對方僅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20期償還,然對於借款利率如 何、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每期之期間、如何給付借款及如何 還款等重要借款資訊,竟不見任何討論,實有違常情,更何 況一般正常借貸,並無任何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必要,而從被告自承:之前辦理機車貸款時,並未被要 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偵卷第26頁),則被告對此當然 有所認識。準此,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及有辦理機 車貸款之經驗,對於所與之貸款之「羊羊」刻意隱瞞身分, 所為之借貸交易,又有前開所述種種悖於一般正常借貸流程 之處,自當懷疑並可合理預見對方很有可能非屬正當合法放
款業者。而被告雖辯稱:「羊羊」對於伊之提問都能回答, 而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係要確認伊有沒有被法院強制執 行,並稱很多人向其借款,還要排隊,伊才相信對方云云, 然何以單純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又如何確認貸款人有無遭強制執行,甚且更要提供 金融卡之密碼,對此常人皆應產生疑慮,而被告亦自承:伊 曾向「羊羊」詢問(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早已起疑, 而被告雖又稱:該「羊羊」回覆因為之前曾遭詐騙,才要以 此方式確認貸款人有無遭法院執行,伊因而相信云云,然以 被告前述能力及辦理機車貸款未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經驗 ,佐以被告自承不知「羊羊」之真實年籍,又從未與對方見 面(偵卷第26頁)等情,豈有可能僅因對真實背景毫無所悉 之陌生人之諸多空言即逕信其說詞,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親友借款等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而從被 告自承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亦知將金融帳 戶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等情(偵卷第26頁),足 認被告對於上情皆有所認識。從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交 予身分不明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而 其又不知與之貸款之「羊羊」之真實背景,並已預見對方很 有可能非屬正當合法放款業者,且對方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 ,餘額僅存新臺幣169 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縱未收回,其所造成 之損失甚微,已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借貸金錢成 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 ,考量自身利益後,仍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對於他 人是否果真受騙不甚在意,而放任容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並為支配使用,若真作為詐騙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其辯稱
:不知本案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是被害人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之後有辦理掛 失,也有打165 防詐騙專線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既已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於行為後,因故心生 後悔,向銀行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展 現,尚難以此逕予反證被告行為時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 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 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雖曾向銀行辦理帳 戶掛失,卻否認犯行,更以前詞卸責矯飾,並雖具狀稱願與 告訴人江天富和解,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嗣卻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認被告態 度良好;復考量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及 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 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請求顯有不當,聲請本案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然 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為相當答辯,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傳喚被告,其卻無故未到庭,可知本案確已給予被 告充分防禦之機會,並本案事證明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 復請求願為認罪協商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卻無故未到庭,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亦未就是否開 啟協商程序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頁),何況被告亦未 坦承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進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之 所定之審判外協商程序程序,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具有悔意,認為尚不宜予 以宣告緩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相關量 刑事由已足,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 條第 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 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 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蔡依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紜明知金融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 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 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
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住 處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交付不詳他人,並以 電話告知密碼。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佯充姪女借款,致江天富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元交付其女江姿樺於同年月30日下午 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如數臨櫃匯入上開帳戶,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江天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依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到庭辯稱:因為要 借貸所以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沒有想到會被用來詐騙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江天富證述屬實,且有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承其為壽山高中畢業 ,工作有5年的經驗,當過診所助理、飲料店、壽司工作等 語甚詳,足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 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 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 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 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 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 ,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 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此參照被告到庭供稱:10 6年12月有辦過機車分期貸款買機車,當時我貸6萬多元,這 次提款卡寄出是要借5萬元。車貸這次有要看我的存摺明細 ,因為要看薪水能不能還得起,沒有要提款卡及密碼,而借 5萬元部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被法院扣薪,因為 怕借給我就被法院扣押;(5萬元這次就算妳有法院扣押, 對方借錢給妳,妳還是要負責,對方為何要怕?)對方說怕 我去爭論沒有收到這筆錢;(當下有沒有覺得怪怪的?)對 方說這是他們公司流程,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方 的真實年籍,我是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堪認被告已有貸 款經驗,知悉貸款不但不需要將金融卡任意郵寄交付不詳之 人,更無庸將最私密之密碼告知他人,卻無端信賴未曾謀面
對方片面言詞,率然交付帳戶資料,已足認定其空言置辯不 可採信。(三)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立案當鋪借貸 ,而向毫無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借貸,然其明知一般正派經營 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即使係向民間借貸,亦必要求 高額利息,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 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 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須向民間借 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惟本案被告竟從未與對方親自接觸辦 理,亦未提供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 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則其將金融卡、密碼交 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 合理之信賴可言。因此,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 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此參以被告供稱:我知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都有宣 導不要把帳戶交付給別人,也知道帳戶交給別人,別人就可 以任意使用,帳戶交付當時裡面就只有零錢等語益明。(四) 又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滿23歲,且供承學 經歷如上,復有貸款經驗,可見其社會化程度較諸常人並無 不及,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就提供帳戶予素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 他人犯罪以洗錢之可能,自難空言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將上開帳 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故意自明。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 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