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4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蓮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108 年2 月間」 應更正為「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並補充 證據「蒐證照片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 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 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 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 即無成立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美鈔係偽 造,竟仍加以行使欲存入帳戶,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偽鈔未及存入 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行使之有價證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
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偽造面額100 元之美鈔12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205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14號
被 告 張春蓮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蓮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收受其子葉佳倫交 付作為家用之有價證券美鈔35張(面額均為100 元)後,因 發覺其中有12張外觀與真鈔不同,疑似偽造之有價證券後, 因不甘損失,竟仍不違背本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將前開偽造 美鈔12張夾雜在23張真鈔中,充作真鈔欲存入其外幣帳戶中 ,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行員詹鈺姍行使,經詹鈺姍查驗後當 場發覺該疊美鈔中夾雜12張偽鈔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 得前揭面額100 元偽造有價證券美鈔12張。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詹鈺姍 結證情節相符。又扣案偽鈔之防偽線係以印刷方式呈現,顏 色不清晰,以及其中11張之鈔票號碼相同一節,除據證人結 證屬實外,並有該偽鈔12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情節輕微,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 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