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炫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炫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為「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台檢(健)- 北字第1090401003號函(見本院卷第23 至28頁)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㈠按施用毒品者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 檢察官尚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提 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方炫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0月18 日至109 年4 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檢察官未另 行聲請觀察、勒戒,逕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 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 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 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身上有違禁品,見員警巡邏 而顯露緊張之情,當員警向其關心並查證身分,遂知悉其有 毒品前科,旋再詢問其有無攜帶任何違禁品,其便向員警表 示「有」,並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見毒 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足認本案實施盤查之員警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尚 無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並坦承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參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查獲時間尚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迨員警上 前盤查,向其查證身分之際,被告遭查獲身上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 ,故本院審酌前情,爰依上揭說明意旨,認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輕之適用,並依其自首動機裁量予以減輕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提供綽號「阿龍」男子之身材及年齡描述(見 偵卷第17頁),則因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可供檢警查 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前,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施用毒品等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3至 19頁、第69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其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7頁),是前開扣 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 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 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 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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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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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施用毒品時間:│
│ │署檢察官107 年度│ │ │月18日至109 年4 月17│107 年1 月24日│
│ │毒偵字第2318號緩│ │ │日。 │下午5 、6 時許│
│ │起訴處分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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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8 年度壢簡│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於109 年5 月7 日有期│施用毒品時間:│
│ │字第2397號簡易判│級毒品罪│2 月。 │徒刑執行完畢。 │108 年5 月8 日│
│ │決。 │。 │ │ │晚間6 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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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9 年度壢簡│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施用毒品時間:│
│ │字第240 號簡易判│級毒品。│2 月。 │ │107 年1 月24日│
│ │決(尚未確定)。│ │ │ │下午5 時某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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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9 年度桃簡│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施用毒品時間:│
│ │字第460 號簡易判│級毒品。│2 月。 │ │108 年5 月7 日│
│ │決(尚未確定)。│ │ │ │中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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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透明結晶(含│貳包(含袋共計毛│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包裝袋貳只)│重壹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刑事警察大隊108 │
│。 │總淨重零點捌玖參│命陽性反應│室(報告編號:UL/2│年度安字第1275號│
│ │貳公克、因鑑驗取│。 │019/00000000,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用零點零零貳參公│ │日期:2019/6/27 ,│1 。 │
│ │克) │ │檢體編號:D108偵-0│ │
│ │ │ │7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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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方炫清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炫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某便利商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共1.36公克) ,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炫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報108 偵-0732 、D108偵-0732 )2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 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復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