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緯勳損壞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招牌與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告訴人黃美幸於警詢、偵訊時均僅針對被告於108 年9 月 30日18時30分許,毀損其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招 牌及鐵捲門提出告訴,並無提及尚有他物遭被告毀損,且警 方之蒐證照片亦僅顯示告訴人店面之招牌及鐵捲門遭毀損, 然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即108 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166 號事件之起訴狀附件明細及說明中卻主張「 落地鋁門含玻璃」、「機車」之毀損之修復費用,此核係無 證據所為主張,不得在本件刑案中加以審認,即便係被告在 案發日時以外之行為,亦與本件無關,本院不得為訴外裁判 ,均併此指明。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 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 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⑶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所毀損之物造成告訴人須 加以修復之費用、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14號
被 告 徐緯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勳因與黃美幸之女巫語如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傍晚6 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持棍棒敲毀黃美幸所有 店面招牌與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黃美幸。
二、案經黃美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緯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美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108 年9 月29、30日,在上址及以電 話對告訴人與巫語如稱:「如果不繼續與我在一起就會來砸 店」、「如果不還錢就來砸店」等恫嚇內容,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佐以亦無密錄器或監視器可 資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有前述恐嚇犯行,實非無疑。惟此罪 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毀損行為之前及過程中 出言恐嚇,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