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成
唐詩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成教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詩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成、唐詩 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詹益成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唐詩嬋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 之。核被告唐詩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詹益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 之教唆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無安全帽又欲 騎乘機車上路之一己之私,於本案由被告詹益成教唆被告唐 詩嬋竊取告訴人方雅亭置於停放停車場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安全帽1 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45頁) ,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詹益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40頁)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唐詩嬋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薪2 萬7 千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1頁)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 頂,雖係其等本案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2 人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1,000 元,已說明如前,則被告2 人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 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 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2 人再無民事求償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2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詹益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詩嬋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成與唐詩嬋為朋友,詹益成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之中原大學設計 學院停車場附近,欲騎乘由唐詩嬋向友人田靜怡借用之車牌 號碼為221-MJQ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唐詩嬋返家時,因其等 僅有1頂安全帽,詹益成為恐遭警攔檢,竟基於教唆竊盜之 犯意,教唆唐詩嬋至上開停車場內隨機竊盜安全帽1頂,唐 詩嬋同意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上開停車場,徒手 竊取方雅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上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由 詹益成騎乘上開221-MJQ號機車附載唐詩嬋離去。嗣方雅亭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方雅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益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少1頂安全帽,要被告 唐詩嬋拿取他人之安全帽1頂及被告唐詩嬋得手後騎乘前揭0 00-MJQ號機車附載被告唐詩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並偕同證人即被告2人在場之友人蔡志毅到庭作 證以示被告詹益成曾向被告唐詩嬋稱「拿不拿隨便你」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詩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亭及前揭221-MJQ號機 車持用人田靜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 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教唆者於無犯 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由教唆者引發其實行犯罪之犯意者 ,始足當之。依證人蔡志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詹益成向被 告唐詩嬋表示上開地點可以偷安全帽,拿不拿隨便你,伊也 有說你若拿就是竊盜,被告唐詩嬋就說好去那邊等語,足見 被告詹益成提議甚至使用之用語均明確係要被告唐詩嬋前去
行竊,則被告唐詩嬋係受被告詹益成之教唆始萌生隨機竊取 安全帽之犯意甚明,且衡情,縱被告詹益成曾提及「拿不拿 隨便你」等語,然審酌當時時空背景等情節,基於朋友壓力 及為恐無法與被告詹益成共同騎車離去之虞,被告詹益成應 幾可得而知被告唐詩嬋會依其具體指示(至上開停車場內) 行竊,準此,被告詹益成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等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唐詩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