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鴻(原名劉冠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及鼠蹊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 場所、觸摸告訴人之部位、其犯後態度雖尚可,然其前曾於 102 年5 月31日、102 年10月19日、107 年4 月1 日(前二 案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三度在電影院內性騷 擾女性(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劉譯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鴻(原名劉冠青)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星橋 國際影城第11廳內,趁鄰座之代號3469B107190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女子在該處觀賞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 騷擾,伸手觸摸代號3469B107190 女子大腿及鼠蹊部得逞, 嗣經代號3469B107190 女子發覺而與鄰座男友代號 3469B107190A步出影廳並報請影城人員入廳處理,惟劉譯鴻 業已逃離現場;嗣於108 年1 月間,劉譯鴻又於上開同址影 城犯案,該案被害女子雖未提告,然為該影城員工檢視監視 錄影影像,發覺與前案同為劉譯鴻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犯案 ,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3469B107190 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譯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7190 女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男友3469B107190A、上開前後二案 承辦人中壢分局曾俊維警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 張暨監視錄影 影像光碟、被告個人照片、被告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照片各1 張、花旗銀行108 年9 月20日函附被告 持上開信用卡於107 年12月9 日在上開影城之消費明細1 份 等可佐,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