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8年度,62號
TYDM,108,壢原簡,6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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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參捌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5 行 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應予更正 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振明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 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戒除毒癮,亦屬不 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38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37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 1 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0.0050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卷 第15頁、第7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
第1895號
被 告 邱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 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 免刑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 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504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重量0.1454 公克)。
三、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憲兵隊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士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 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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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