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舒容(原名龔芊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
聲沒字第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舒容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仿冒「U2」商標之26吋雨刷1 組,經商標權人比對 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查:被告宋舒容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涉嫌刊登販賣仿 冒郭富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號、圖樣英文及記號為「U2」之商標圖樣雨刷 之訊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該案經商標權人 郭富順向被告買受之扣案26吋雨刷1 組,依扣案時之照片所 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 ),該商品外包裝及商品本身既未見有前揭「U2」之商標圖 樣,參以商標權人郭富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我是在Facebook社團見被告所刊登販賣雨刷商品之照片是 以我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第49頁),並有Facebook社團、Facebook Messenger訊息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0頁),則扣案26吋雨刷 1 組有無侵害商標權已有所疑。況郭富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將被告所販賣之雨刷與我的正牌「U2」 雨刷進行比較,被告所販賣之雨刷膠條品質較差,但沒有鑑 定報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49頁), 足見扣案之26吋雨刷1 組有無侵害商標權乙節復未經鑑定。 綜上,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26吋雨刷1 組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26吋雨刷1 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