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2號
TYDM,108,原重訴,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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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寶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尊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劭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仙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37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金寶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劭瑋無罪。
事 實
一、洪金寶前於民國100 年間,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毅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槍身標示ARME DFORCES-92S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 槍身標示MODEL GUN 915 ,仿巴西金牛座手槍製造,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子彈數顆(包括附表 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於購得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之。洪金寶並於106 年7 月間將A槍及B槍帶到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住處交其寄藏,洪尊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 意,收受後藏放在住處內。
二、洪逸仙因故知悉林昱楷有購槍意願,遂與洪金寶2 人另共同 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售A槍;以4,000 元 之代價出售子彈數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顆)與林昱楷,嗣由洪金寶於106 年10月13日22時先至洪 尊家中取得A槍後,再於同年月14日,連同原先持有之子彈 3 顆至桃園市○○區○○街0 號員樹林郵局附近交與洪逸仙 ,後由洪逸仙將A槍及3 顆子彈轉交與林昱楷洪逸仙向洪 金寶取得A槍及3 顆子彈時,即將林昱楷先支付之1 萬5,00 0 元(其中5,000 元為洪逸仙墊付)交與洪金寶,嗣後再墊 付尾款1 萬5,000 元,購入子彈之4,000 元則由林昱楷交與 洪金寶。迨林昱楷取得前開A槍及3 顆子彈後,發現無法擊 發,經向洪金寶反應,由洪金寶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黃昏 市場斜對面,交付鋼製撞針予林昱楷,並收取1,000 元及再 交付3 顆子彈,然A槍經維修後,仍無法擊發,故林昱楷再 交還A槍給洪金寶,由洪金寶維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11 日19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斜對面將A槍交與林昱楷,A槍



林昱楷試射2 發子彈後,確認可擊發無誤。林昱楷於購得 後上開槍彈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持有之,又因不敢隨身攜帶,遂將上開槍彈藏放不知情之友 人吳嘉鴻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三、洪金寶為求出售B槍,遂於106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透 過不知情之洪尊陸冠宇,交予洪逸仙寄藏在其桃園市○○ 區○○00街000 ○0 號8 樓住處,以尋找買家,洪逸仙則基 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收受後藏放其住處內。四、嗣為警於106 年11月20日,分別在吳嘉鴻住處扣得A槍1 把 及子彈4 顆(包括附表二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 在洪逸仙住處扣得B槍1 把。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林昱楷洪尊高劭瑋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金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洪金寶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 9 至161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洪金寶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林昱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洪逸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逸仙 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 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洪逸仙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洪尊林昱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洪逸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然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 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洪逸仙及其辯護人詰問機 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洪逸仙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308 頁);被告洪尊林昱楷 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 、 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均不爭執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3 顆,係從 吳嘉鴻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 槍,係從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且上開槍枝 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被告洪金寶矢 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先前說向「李俊毅」購買的槍彈 並非本件扣案之槍彈;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我當時幫被告林 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是 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 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扣案的B 槍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B槍拿給被告洪逸仙,我警詢及偵 訊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被告洪尊矢口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 行,辯稱:扣案的A槍、B槍及子彈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洪 金寶曾經於106 年7 月間來我住處找我,但他是把東西放在 一個黑色、小正方形跟法庭上法典一樣大的包包裡面,被告 洪金寶將該包包掛在我住處前的機車上,我當時有問被告洪 金寶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問,我不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我警詢時所說的細節都是我憑空想像的云云;被告



洪逸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洪金寶談妥將扣案 之A槍及子彈賣給被告林昱楷,警詢時我說被告洪金寶以3 萬元代價賣A槍給被告林昱楷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被告洪 金寶案件很多,我就把這件事推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金寶 沒有把B槍交給我保管藏放,被告林昱楷可以進去我家,我 知道應該是被告林昱楷放的,因為被告林昱楷在本案被查獲 後有跟我說B槍是他放在我云云。經查: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子彈3 顆,係從吳嘉鴻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而得;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B槍,係從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 並扣押而得,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 力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2 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 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同卷二第17至22頁;107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同卷四第18 1 頁正反面;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 頁,以下分別稱偵29 761 號卷、偵2298號卷、原重訴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洪金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及子彈 3顆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稱:於林昱楷洪逸仙住處所起獲之改造手槍2 枝(即A 槍、B槍)都是我的,是我寄放在他們那邊的;該兩把改造 手是我於100 年中左右在內壢榮民南路一個池塘旁邊以12萬 元向一個叫「李俊毅」的男子所購買,當時他送我約十來發 子彈,後來因我有隨便試射所以只剩下6 顆子彈,就是我拿 給林昱楷那6 顆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第55頁;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545 號卷第19頁反面, 下稱偵聲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訊時證稱:在 我住處扣案之B槍是被告洪金寶的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 第5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槍彈(即 A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是從被告洪金寶那邊來的 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81頁反面),足認本案A槍及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B槍在被告林昱楷洪逸仙取得前 ,確實是由被告洪金寶所持有,亦可見被告洪金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彈具有殺傷 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及如附表二 編號1 之子彈可佐,是被告洪金寶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 我當時幫被告林昱楷去生存遊戲店買的操作槍及子彈,是沒 有殺傷力的,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 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 給我;扣案的B槍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拿給被告洪逸仙云 云(見原重訴卷一第174 至179 頁),然而被告洪金寶於警 詢及偵訊時係先辯稱:被告林昱楷用「喜得叮火藥」在試他 家的獵槍,因為被告林昱凱的「喜得叮火藥」打不出去,我 只是叫洪尊過去看,我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裝在獵槍內用來 套「喜得叮火藥」及鋼珠的套環,A槍、B槍不是我的,我 沒有看過云云(見偵29761 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第181 至182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再辯稱:兩支槍都不 是我的,B槍是被告洪逸仙的,放在榮安十三街,A槍是被 告林昱楷的,那是他自己的,他之前就有的,我不知道他是 從哪裡弄來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643 號卷第15 頁反面)。是被告洪金寶先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的A槍是被告 林昱楷自己的「獵槍」,其沒有看過,賣給被告林昱楷的是 「喜得叮火藥」而不是子彈,後於審理時改稱扣案的A槍及 子彈是其去生存遊戲店幫被告林昱楷買的「操作槍」及「子 彈」,是被告洪金寶先辯稱A槍是獵槍,後改稱A槍是操作 槍,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又其先辯稱沒有看過A槍,後 改稱A槍是其幫忙被告林昱楷買的,就是否看過A槍一事前 後辯詞亦有齟齬,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林昱楷於本案遭 查獲之初,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都是從被告洪金寶處取得(見偵29761 號卷二第50頁反面、 第53頁反面;偵29761 號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 正反面),益證被告洪金寶上開所辯為虛。嗣後被告林昱楷 雖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扣案A槍、B槍及子彈係其於100 年 間在內壢以5 、6 萬元向「李俊義」購買的,其在106 年10 月間向被告洪金寶買的是操作槍及子彈云云(見偵29761 號 卷三第119 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5 至318 頁),然而10 0 年間被告林昱楷年約17歲,僅為就讀高中之年紀,難以想 像被告林昱楷有何資力可以購買本案槍彈;且被告林昱楷



開審理中之「自白」,除未曾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之 警詢及偵訊時提及,卻又與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情節有高度雷同,反而證明被告林昱 楷上開審理時之「自白」,是於本件事發後串證所為,旨在 由被告林昱楷擔負被告洪金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責。 綜上,被告洪金寶前開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採。 2.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有幫被告洪 金寶保管過2 枝槍,1 枝是JP-915型的改造槍枝,另外1 枝 是JP-92 型的改造手槍;被告洪金寶在106 年7 月間將上開 2 把槍用黑色的袋子裝著,直接帶到我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住所交給我保管;JP-92 型的改造槍枝1 把 後來在106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住所後門交給被告洪金 寶,被告洪金寶再交給被告洪逸仙,之後我、被告洪金寶洪逸仙林昱楷都有前往張永平他家開的卡拉OK,被告洪逸 仙交給被告林昱楷時我沒有看到;另外JP-915型的改造槍枝 1 枝是106 年11月初被告洪金寶叫我交給被告洪逸仙,我是 在被告洪逸仙住處交給他的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97頁 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我有把改造手槍兩把交予被告洪尊寄藏,我是於10 6 年7 月間將2 把改造槍枝(分別為JP-915型、JP-92 型) 直接帶到被告洪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家中 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警詢時證稱:B槍是被告洪金寶擔心被 警方查獲,由被告洪尊送來我家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 2 頁)相符;復依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 間於106 年10月13日23時7 分17秒的監聽譯文中所謂「帶下 去嗎?」的意思是被告洪金寶指示我將槍械從我家樓上帶下 去給他;而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於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 的監聽譯文中所謂被告林昱楷要拿的「東西」,是指槍械; 我與被告洪金寶間於106 年10月14日0 時51分10秒的監聽譯 文中所謂「開車去昱群、昱楷家」是指我當天前往被告林昱 楷家教他怎麼用槍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 98頁正反面)。從上可知,被告洪尊於警詢時能清楚說明扣 案之A槍、B槍之型號,也能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將A槍、 B槍交付與己及之後分別交付與被告林昱楷洪逸仙之時間 及地點,又能解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若非實際受託寄藏A 槍、B槍,被告洪尊實無從於警詢中做如此清楚之陳述,是 依證人洪金寶洪逸仙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等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洪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又上開槍枝具有殺



傷力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之A槍、B槍可佐,是 被告洪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洪尊辯稱其沒有看過A槍、B槍,不 知道被告洪金寶於106 年7 月間給他的東西是何物,其警詢 係自己憑空想像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A槍 及子彈3顆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楷於偵訊時證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 106 年10月間透過被告洪逸仙向被告洪金寶買來的,A槍是 被告洪金寶交給被告洪逸仙,被告洪逸仙再拿給我的,第一 次是106 年10月間,由被告洪逸仙交付我A槍及子彈3 顆, 後來我試槍打不出去,就問被告洪金寶,交槍後一個星期, 被告洪金寶就在介壽路黃昏市場斜對面的五金行交付我撞針 及子彈3 顆,我則拿1,000 元給被告洪金寶,A槍約定賣3 萬元,我沒有直接拿錢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逸仙先幫我付 錢及墊錢,第一次是1 萬5,000 元,我先給被告洪逸仙1 萬 元,被告洪逸仙幫我墊5,000 元,我後來有給被告洪逸仙錢 ,尾款1 萬5,000 元是被告洪逸仙先幫我墊,後來我幫他付 房租,子彈部分我總共給被告洪金寶4,000 元等語(見偵29 761 號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逸仙於偵 訊時證稱:106 年10月間,被告林昱楷要買槍,透過我去問 被告洪金寶洪金寶說有,就開灰色福特過來,叫我上車, 上車後他把黑色的槍交給我;被告林昱楷錢不夠,先給我1 萬元,被告洪金寶說最少要先付1 萬5,000 元,我就幫忙墊 5,000 元,先給被告洪金寶1 萬5,000 元;被告林昱楷是10 日領薪水,但我以為是5 日,所以我就跟被告洪金寶約5 日 ,但5 日是星期天,我就於5 日先幫被告林昱楷墊1 萬5,00 0 元,子彈的部分是被告林昱楷洪金寶自己交易等語(見 偵29761 號卷二第50至54頁)相符;且上開交易、試槍、交 付撞針、修理槍枝等過程,有被告洪金寶洪逸仙間106 年 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10月14日0 時53分56秒、10月28日 21時42分41秒、11月1 日14時23分19秒之監聽譯文;被告洪 金寶、林昱楷間106 年10月14日0 時54分54秒、11月11日16 時28分5 秒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761 號卷一第49頁、 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洪逸仙 於警詢時供稱:10月13日23時7 分51秒的監聽譯文中「我跟 昱楷兩個人而已啦后!」、「他(即被告林昱楷)要拿『東 西』」,是指被告林昱楷以3 萬元購買A槍的對話;10月14 日0 時53分56秒的監聽譯文中「進不去啦!」,是指被告林



昱楷告訴我所購買的那支槍枝撞針進不去;10月14日0 時54 分54秒的監聽譯文中「打不出來」是指沒辦法擊發、「兩顆 」是指子彈的意思;10月28日21時42分41秒的監聽譯文中「 十顆」就是10顆子彈、「一個6 佰」的意思就是指1 顆子彈 600 元;11月11日16時28分5 秒的監聽譯文中「3 顆」是指 子彈的意思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 ,亦足佐證上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且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昱楷洪逸仙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從而,被告洪金寶、洪 逸仙共同未經許可,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 販賣與被告林昱楷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至於被告洪金寶於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沒有殺 傷力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 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 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其辯詞之矛盾處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而被告洪逸仙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洪金寶談妥將 扣案之A槍及子彈賣給被告林昱楷,警詢時我說被告洪金寶 以3 萬元代價賣A槍給被告林昱楷是我自己亂講的,因為被 告洪金寶案件很多,我就把這件事推給被告洪金寶云云,除 與被告洪逸仙自己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其供述 之諸多交易細節,若非參與其中,應無辦法憑空捏造,是被 告洪逸仙前揭所辯,亦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 林昱楷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係於100 年間向「 李俊毅」購買上開扣案之槍彈云云,其不合理之處及該「自 白」為被告間相互勾串之理由,亦如前述,此處不再贅述, 附此敘明。
2.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61 號卷一第8 、10頁、 第8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212 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29 761 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8至69頁;偵2298號卷五第49頁 至第51頁反面;原重訴卷一第27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林昱楷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林昱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已足 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洪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B槍):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洪逸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稱: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的B槍為被告洪金寶所有,是被告洪金寶交由 陸冠宇洪尊送來的,被告洪金寶要我將該手槍脫售,要我 找買家,但我問的那兩個人吳旻修吳旻哲都沒有要買,所 以暫時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二第1 頁反面、第 4 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金寶於本 院訊問時稱:B槍是我的,是我於106 年11月某日寄放在被 告洪逸仙那邊的等語(見偵聲卷第19頁反面)相符;復依被 告洪逸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洪金寶間106 年11月3 日 19時30分29秒監聽譯文中「我這裡還有一個」、「要不然你 先放我這邊!」、「如果雙俠要,然後…你是不是先跟他拿 比辣(即原住民的錢)」所稱的雙俠是指吳旻修吳旻哲, 我有問過吳旻修吳旻哲要不要買槍,他們跟我說不要;被 告洪金寶所稱的「一個」是指一把槍,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被 告洪金寶那邊很危險的話,就把槍放在我這邊等語(偵2976 1 號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又B槍 係在被告洪逸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押,且係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29761 號卷二第17至22頁、偵2298號卷四第181 頁 正反面),並有扣案之B槍可佐。從上可知,被告洪逸仙能 清楚交代被告洪金寶交付B槍與己及尋找買家的過程,也能 解釋上開監聽譯文中之真意,而B槍又是在被告洪逸仙上開 住處查獲,足認被告洪逸仙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是被告洪 逸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已 可認定。
2.至於被告洪逸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洪金寶沒有把B 槍交給我保管藏放,被告林昱楷可以進去我家,我知道應該 是被告林昱楷放的,因為被告林昱楷在本案被查獲後有跟我 說B槍是他放在我家云云(見原重訴卷一第299 頁),惟被 告洪逸仙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 為前開辯稱,亦未曾辯稱不知道為何B槍會在其住處被查獲 等語,反而自始至終為被告洪金寶將B槍交付與伊,並在伊 住處藏放之自白;而被告林昱楷於106 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 ,也未曾供稱於被告洪逸仙住處查獲之B槍亦為他所有等語 ;被告洪逸仙林昱楷係於107 年9 月5 日偵訊時始同時改 稱B槍為被告林昱楷所有,且被告林昱楷趁被告洪逸仙不在



時,進入被告洪逸仙之住所藏放等語(見偵29761 號卷三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顯然被告洪逸仙林昱楷就此部 分事實亦有勾串情形,被告林昱楷就此部分之「自白」,僅 係為使被告洪逸仙脫免罪責。從而,被告洪逸仙前開所辯均 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洪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洪逸仙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林昱楷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固未論及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三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已敘明被告洪 逸仙寄藏B槍之犯行,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逸仙此部分罪名(見原重 訴卷二第211 頁),並予被告洪逸仙答辯,應無礙於被告 洪逸仙之防禦權,故本院仍得依該罪名逕予裁判,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又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 ;即參與事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磋商行為,揆之上揭 民法第345 條關於買賣之意義及成立之規定,亦屬參與販 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參與販賣 具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3 顆之犯罪行為,包含聯繫買賣雙 方、議價、磋商、交付上開槍彈等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已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從而,被告洪金寶、洪逸 仙間,就事實欄二販賣上開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如 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被告林昱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論處。又被告洪金寶洪逸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之A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 處。
2.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 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 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卷內資料,被告洪金寶係於100 年間即持有A槍、B槍及如 附表二編號1 之子彈3 顆,遲至106 年10月間始將A槍及上 開子彈出售與被告林昱楷,顯見被告洪金寶持有上開槍彈之 際,並非意在販賣,被告洪金寶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洪逸仙共 同販賣A槍及上開子彈,是被告洪金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洪金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洪逸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昱楷前因妨害自由(由其他共同被告持槍,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 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林昱 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 前案所犯均與槍枝有關,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 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洪金寶洪尊洪逸仙林昱楷均明知具有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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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