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具 保 人 吳忠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23342 、25218 、25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依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10,000元,由具保人吳忠錚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原訴字第57號卷一第403 至412 頁)。茲因本 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 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第57號卷二第143 至147 頁、第 153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1 至162 頁、第211 至248 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上午 11時40分許偕同被告到院行訊問程序,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原訴字第57號卷二第149 頁),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 訊問程序,應認其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