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31號
TYDM,108,原簡上,3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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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鎬偉



選任辯護人 陳瑞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
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鎬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 劉鎬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存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6 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捷安門市,以店 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更寮腳郵局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 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統一便 利超商益昌門市之署名為「黃勝銘」之人收受,並告知上 開帳戶之密碼。嗣「黃勝銘」取得劉鎬偉所寄送之存摺、 金融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鄭淑枝林金鳳張源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劉鎬 偉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淑 枝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金鳳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源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鎬偉、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 字第31號卷第45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 款,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寄送予自稱「 林代書」之人,對方稱需要美化帳戶,且也有自稱元大銀行 之行員聯絡伊,伊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人員云云。經查 :
(一)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且被 告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6 分許,透過店到店之寄送 方式,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之署名為「黃勝銘」之人收受 ,並告知上開各帳戶之密碼後,各該帳戶即遭「黃勝銘」 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 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該告訴人並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在卷(見桃園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6頁至 第47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卷第41頁至第 46頁、第163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枝林金鳳張源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至第32 頁),並有寄貨單、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5 月13日一路 竹字第0003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 偵字第11112 號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 以及告訴人鄭淑枝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林金鳳之存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告訴人張源哲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 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均 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告上開答辯內容及其寄貨單,可知被告辯稱因申辦 貸款,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 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 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將中華郵政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郵寄交付給人。上揭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是約於107 年5 月14日網路上看到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我的ID加入Line以方 便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方便辦理借款,我就將上揭2 個帳戶的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一起寄給他了,另外密碼也有用Line傳給自稱『林 代書』的人。上揭2 個帳戶寄給1 個叫『黃勝銘』的人, 我沒有與『林代書』實際聯絡,我們都是在Line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是依其指示於107 年 5 月25日晚間8 時6 分許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拿至桃園 市八德區捷安門市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益昌門市給署名『黃勝銘』之人去領。 」,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就在代辦貸款的 網站上留下資料給對方,之後對方打給我,自稱『林代書 』,告訴我一些辦貸款的資格,並說他會幫我作帳,美化 我的薪資,讓我的帳戶能比較好辦貸款,所以我在八德的 一家統一超商寄了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與郵局的帳戶給他 ,對方的地址是在高雄。」、「對方說美化帳戶之後,就 會將帳戶再還給我。我有找過銀行,但是我當時剛入伍, 放假時間都是假日,銀行假日沒開,我就想說找代辦比較 方便,代辦者曾告訴我要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他們有打 電話來,也是自稱元大銀行,所說的利率等事情也是和林 代書講的一樣。寄出的隔天,彰化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 ,我就詢問林代書,他說這是正常程序。寄出帳戶後的第 三天,我就打電話去三家金融機構,同時也報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將帳戶寄給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對方說美化帳戶可以讓我的貸款分數提高,我 也沒有去在意對方講的是不是真的,當時有元大銀行專員 打電話過來。我將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林代 書,他說他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說可以提高我貸款的成功 率。我有去詢問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人員說我的身分是軍 人,屬於比較危險的工作,而且我的年資較低,又沒有信 用紀錄,所以沒有通過。」、「我不認識『林代書』,是 我上網留資料,他自己打電話過來,我不知道『林代書』 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說之後要還款時會給我1 個帳 戶還款,他當時叫我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他說裡面有錢做 美化紀錄的話,會有錯誤,可能會把這些錢都領出來,怕 會有錯誤程序。他說之前有人辦美化帳戶,錢進去時以為 那筆就是貸款的錢,就將錢領出來,所以需要我提供提款 卡,以免他們作業時,我將裡面的錢領出來。」(見桃園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6頁



至第47頁反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卷第41頁至第47 頁),被告辦理貸款前,既業經金融機構告知其因職業及 信用紀錄而無法申辦貸款,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 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職業及信用狀況,交付金融卡 絕非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 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 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 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 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 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等同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 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⑵再觀諸被告前開之供述,其亦自承「林代書」稱會用其帳 戶製作美化帳戶之資料,倘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 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 ,則假造財力證明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 與金錢,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況且,被告申辦本件貸款,對於確切之清償期限、按月 應攤還多少本息等情毫無所悉,此豈是正常之貸款流程, 被告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代 書」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即已收到第 一銀行及彰化銀行通知其帳戶遭限制交易,甚至詢問「林 代書」其帳戶是否會變成「警示帳戶」等情,有對話紀錄 截圖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 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既已於107 年5 月28日經 銀行通知上開帳戶業已限制交易,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 至派出所報案,均未有立即積極之阻止行為,反而僅係消 極詢問「林代書」辦理貸款之進度,直至107 年6 月2 日 中午12時10分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卷第10頁),益徵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顯有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 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與自稱「林代書」接觸之過程中,對方既已告 知係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且亦曾電詢銀行貸款



相關事宜,應知悉上開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申辦貸款 過程異於常情,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難論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2 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署名「黃勝銘」之人,嗣應 係由該名「黃勝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 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審以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 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 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 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高達將近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
2.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 所為確實值得非難,惟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26日、108 年12月24日當庭與告訴人鄭淑枝林金鳳張源哲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和解金,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 字第31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第144 之1 頁),顯見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各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 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2 本帳戶之數 量、各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 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第7 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 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分別盡力與告訴 人鄭淑枝林金鳳張源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且經本院聯繫上開告訴人,被告亦遵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和解條件,有上開本院之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上開之犯 行,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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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淑枝 │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7 │107 年5 月28│260,000元 │臺北市文山區景│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
│ │ │時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日上午11時10│ │後街95號之12陽│0000000000 號帳戶 │
│ │ │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分許 │ │信商業銀行景美│ │
│ │ │其友人「月霞」,訛稱因│ │ │分行 │ │
│ │ │急需現金周轉,向其借款│ │ │ │ │
│ │ │2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
│ 2 │林金鳳 │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2 │107 年5 月28│10,000元 │網路匯款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
│ │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日下午2 時46│ │ │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分許 │ │ │ │
│ │ │友人「蔡季芳」,訛稱因├──────┼───────┤ │ │
│ │ │急需現金,向其借款15萬│107 年5 月28│50,000元 │ │ │
│ │ │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日下午3 時38│ │ │ │
│ │ │ │分許 │ │ │ │
├──┼─────┼───────────┼──────┼───────┼───────┼──────────┤
│ 3 │張源哲 │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9 │107 年5 月28│29,985元 │新竹市香山區牛│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
│ │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日晚間8 時2 │ │埔東路196 號之│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瘋│分許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狂賣客客服人員,訛稱因│ │ │ │ │
│ │ │電腦系統錯誤,多訂20筆│ │ │ │ │
│ │ │購買紀錄,需要依指示取│ │ │ │ │
│ │ │消電腦誤植之付款云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和解條件 │
├──┼─────┼───────────┤
│ 1 │鄭淑枝 │被告當庭給付鄭淑枝30,0│
│ │ │00元。 │
├──┼─────┼───────────┤
│ 2 │林金鳳 │被告願給付林金鳳60,000│
│ │ │元,於109 年1 月8 日起│
│ │ │,按月於每日8 日前,將│
│ │ │10,00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
│ 3 │張源哲 │被告當庭給付張源哲10,0│
│ │ │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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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