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原交簡,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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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王瑋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葉建豪明知 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及 「嗣葉建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



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葉建豪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39頁),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王 瑋祥受有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原交簡卷第19頁),並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向右切換車道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迄今已償付部分賠償,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上揭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迄今被告僅償付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元,尚未全部履行完畢,雖已過先前調解 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限,然告訴人願意再給被告分期償還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交簡卷第43、45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及目前被告償付 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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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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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建豪應給付告訴人王瑋祥新臺幣(下同)3 │
│萬6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 萬8 千元部分已於民│
│國109 年4 月14日前分期給付完畢;其餘1 萬8 千│
│元應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償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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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葉建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泰雅族原住民)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豪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第二車 道往迴龍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 3 時 33 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以騎乘至前方右側機車待轉區,其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猶 貿然向右切換至第三車道,適有王瑋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第三車道往迴 龍方向直行駛至,因葉建豪突然變換車道致王瑋祥煞避不及 ,2 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王瑋祥受有右肩挫傷、右膝上下三 處各約 1 公分擦傷、左膝6*1公分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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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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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建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
│ │中之供述 │車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第二│




│ │ │車道,而告訴人王瑋祥騎乘機│
│ │ │車在被告後方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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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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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路況及雙方之行車方向等事│
│ │圖、現場照片 12 張 │ 實。⑵上開 2 台普通重型 │
│ │ │ 機車撞擊之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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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所載之傷勢。 │
│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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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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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