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35號
TYDM,108,侵訴,3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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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勵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王家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下稱甲○)所任職公司 之主管,其2 人除工作上往來以外,私下亦曾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互動、 聯繫;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下稱B 男)原為甲○之同 事,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與甲○交往而成為甲○之男友, 現則為甲○之配偶。
二、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甲○、B 男及其等同事丁○○下 班後聚餐之期間,多次透過電話及LINE向甲○表示欲談論 關於B 男之事,邀約甲○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 之住處,甲○因慮及丙○○身為公司主管,擔心若拒絕可 能影響B 男之工作,而答應赴約。嗣甲○在B 男駕車陪同 之下,前往丙○○上址住處,B 男並在該處社區大廳外等 候,且應甲○要求,每數分鐘撥打甲○電話1 次以確認情 況。而丙○○在其住處社區大廳與甲○碰面後,即以避免 被居住在附近之公司同事目睹為由,要求甲○進入其住處 屋內,甲○因而進入該屋,丙○○又以在客廳談話會遭其 子女聽聞為由,將甲○帶至其房間。丙○○旋即在該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撲倒至床上,不顧甲○ 將其推開、口頭表示拒絕,且表明其已有男友、欲先行離 開,以此等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之 意願,強行擁抱、親吻甲○,隔著褲子撫摸甲○之陰部, 並嘗試褪去甲○褲子,欲與甲○進行性交行為,惟因甲○ 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然丙○○仍持續強行擁抱、親 吻甲○,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允讓甲○離去。



(二)於107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甲○ 稱其已駕車抵達甲○之住家樓下,欲與甲○閒聊5 至10分 鐘,甲○因考量丙○○公司主管之身分,且認僅花費5 至 10分鐘,而決定外出赴約,惟為確保自身安全,先電話聯 繫B 男要求其每數分鐘撥打甲○電話1 次以確認情況。嗣 甲○進入丙○○所駕車輛並乘坐於副駕駛座,丙○○旋即 駕車往其上址住處之方向行駛,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行駛過程中,違反甲○意願,強行擁抱甲○,並拉甲○ 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則以將手抽回之方 式反抗。於抵達丙○○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時,因甲○堅 決不肯下車,丙○○又駕車返回甲○住家,而於行經位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之「自己人」餐廳時,轉向駛入該餐 廳平面停車場,並於停車後翻身爬入副駕駛座,承續先前 強制性交犯意,壓制甲○之身體,不顧甲○將其推開、扭 動身體抵抗,並口頭表示拒絕,以此等肢體、言語方式表 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親吻甲○,並褪去 甲○褲子,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得 逞。嗣於性交過程中,丙○○因不堪B 男持續撥打甲○電 話所造成之干擾,無法持續勃起,並未射精,即結束性交 行為,而駕車將甲○送回其住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 與辯護人答辯內容如下:
1.被告辯稱:
⑴事實欄二(一)部分,當時我有與甲○親吻、擁抱,並且 想與甲○發生性行為,但甲○說他那個來,就沒有做,根 本沒有強制,甲○也同意,撫摸甲○下體只是開玩笑,我 就隔著褲子碰一下,是一個不經意的動作,且過程中甲○ 都在講電話,沒有限制他任何行動或通訊的自由,我若要 犯罪,沒必要選擇小孩在家的時候做這件事等語。 ⑵事實欄二(二)部分,我確實有拉甲○的手撫摸我的生殖 器,並在副駕駛座與甲○發生性行為,當時他穿著褲子, 我在駕駛座,我要過去得要按開關放下他的椅背,再爬過 去脫褲子,若不是甲○願意配合,我不可能這麼順利就完 成,且這期間甲○一樣有接電話,我也配合在他接電話時 盡量不出聲,過程中他也都跟對方說還在買東西、馬上回 去,根本沒有強迫或硬上的情形等語。
⑶我沒有濫用職權、沒有犯罪意圖,更沒有強迫威嚇,我就



是用追求女朋友的方式去對待甲○,根本不知道他事後跟 男朋友哭訴的情形,我若知道他有這樣的感受,怎麼可能 還會去找他第二次、第三次,假設是犯罪,我難道不怕他 去跟同事或公司講嗎?所以對我而言,甲○就是瞞著男朋 友跟我出來等語。
2.辯護人辯稱:
⑴事實欄二(一)部分,依甲○所述,B 男已知悉甲○先前 曾經遭受性侵,且曾於107 年3 月10日攙扶酒醉之被告上 樓,縱使B 男與甲○當時僅是普通朋友,也應陪同甲○上 樓,或請社區警衛撥打電話給被告,以中斷被告行為,而 甲○卻請B 男載丁○○回家,當時被告兒子也在家中,被 告亦未限制甲○行動或接聽電話,均可見上述證人之證詞 與常情不符等語。
⑵事實欄二(二)部分,當時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自 己人」餐廳停車場,並非地下停車場,且停車位置就在車 道旁,該處距甲○住家亦僅有1 、2 分鐘之路程,甲○並 未打開車門離去、下車呼救,亦可自由使用手機,甚至接 聽B 男來電,倘被告真有踰矩動作,應可直接告知B 男,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當時係甲○主動將臀部抬起方便被 告褪去衣褲,而車上空間狹小,若被告違反甲○意願與其 發生性行為,甲○身上理應有明顯傷痕,然依B 男所述, 其當日與甲○見面時並未發現甲○身體有其他傷痕,甲○ 於事發後亦仍願搭乘被告之車輛返家,殊難想像被告確對 甲○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⑶依卷內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可認被 告與甲○間確有遠勝於一般同事之情誼,致被告誤認其與 甲○、B 男間存有三角感情問題,其與甲○是基於地下情 而發生性關係,而事發後甲○與被告亦尚有對話聯繫,均 難認為被告確有妨害甲○性自主之行為;辯護人認為甲○ 是為了避免被責備,才告訴B 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 強迫,否則若是被強迫,怎會一再答應被告邀約,而本案 除甲○證詞及B 男、丁○○聽聞甲○轉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且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體上有何以工作要脅甲○之行為,況 以被告之社經地位,亦難想像被告甘冒法律上之風險,不 顧個人前途而對甲○實施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爰請為無 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甲○、B 男等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身分、互動 關係,及被告於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時間,邀約甲○前 往其上址住處,並帶同甲○至其住處之房間內,與甲○親



吻、擁抱、隔著褲子撫摸甲○下體,且欲與甲○進行性交 行為,惟因甲○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過程中甲○曾 接聽電話等情、於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駕車前去 甲○住家樓下邀約甲○上車,在車上擁抱甲○、拉甲○之 手撫摸其生殖器,復將車輛停放在上址「自己人」餐廳停 車場,而在副駕駛座親吻甲○、與甲○進行性交行為,過 程中甲○亦有接聽電話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甲○、B 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甲○同事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 28頁、第6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91 頁、卷 二第11頁至第55頁),且有甲○與被告、B 男、社工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上址住處及車 輛照片、上址「自己人」餐廳照片、被告與甲○通話錄音 譯文、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 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 一第79頁至第173 頁、第321 頁至第331 頁、卷二第67頁 至第78頁),先予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上述被告停車之 「自己人」餐廳停車場為地下停車場,惟被告供稱應為平 面停車場,其主張並與上開「自己人」餐廳照片所示互核 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三)上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之時、地, 對甲○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各係違反甲○之意願,分別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理由說明如下:
1.甲○於警詢中證稱:
⑴107 年3 月17日下班後,我與男友、同事在公司附近吃串 烤,被告傳訊息說有事情要問我,並打給我說要我到他家 大廳問我問題,他說有些問題跟我男友有關,堅持要面對 面談,我就答應去他家大廳談,當下我男友有陪我去並在 車上等我,但被告不知道我男友也有到,我到大廳後,被 告說因為大樓內有很多公司同事,所以要我上樓談,上樓 後他請我到他的房間,一進去他就直接把我推到床上,開 始抱我跟親我,我一直求他說不要,我跟他說我有男友, 而且之後在公司還要見面,你這樣我怎麼跟男友交代,他 說我只是拿男友來騙他,我當下推開他,並拿我跟男友的 合照向他證明,但他不相信,不斷親吻我,他的手要伸到 我褲子內,我一直反抗,直到他手快伸進去前,我跟他說 我月經來了,但他不相信,還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確



認我有沒有墊衛生棉,後來被告就停止了,但他還是不放 我走;因為我有跟男友講如果感覺不對勁,就要打電話給 我,我男友有一直打給我,但我接起來被告就不講話,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我男友已經知道了,因為我害怕影響到我 男友的工作;後來被告叫我安分讓他親完,他11點就讓我 走,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我就讓他親,但不到10秒我真 的無法接受,所以又開始反抗,一直反覆到11點他才讓我 走;案發後第一時間我有跟男友講,但除了男友我無法向 他人陳述這件事,我覺得很丟臉,怕被議論,一直說服自 己過了就算了,只要被告不要再打擾我,我就裝作事情沒 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⑵107 年3 月29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要來跟我聊一下,他已經在我家樓下,我想說講一下話還 好,沒想太多就去赴約,後來我下樓,他在車上,我以為 他要在車上講,就上他的車,上車後他就往他家方向開, 一直到他家的地下室,我堅持跟他說我不會下車,我要回 家,盧了一段時間後他就開往我家的方向,一直到中山路 他突然迴轉開進「自己人」餐廳內的停車場,停下來後, 他先抱住我,並拿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我手趕緊抽 回,他就強吻我,並要我到後座去,我跟他說我不行,也 無法接受這樣,而且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能對不起我男友, 隔天上班我們還要碰面,這樣很尷尬,他硬跑到副駕駛座 強吻我,強脫我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一直 推開他,同時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因為電話一直響,被 告說這樣讓他很緊張,我求他讓我回家,我可以裝作事情 沒發生;後來被告送我回家,路程中被告問我如何跟男友 解釋,我說我會安撫他,我會當作事情沒有發生;我回到 家後馬上跟我男友講,我男友也馬上來找我,並帶我去驗 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2.甲○於偵訊中證稱:
⑴107 年3 月17日下班後,我跟我男友及丁○○一起在南崁 吃串燒,被告又敲我LINE要我出來談事情,他說要談的包 含我男友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跟我男友還沒正式交往,我 怕會影響到我男友,我才願意赴約,但我有說我不上樓, 我男友開車我騎車,一起到被告家,我一進大廳被告就說 這邊住很多公司同事,要我陪他上樓,我就跟他上樓,被 告說他小孩在家,要我小聲一點,後來被告把我帶進他房 間並鎖門,被告就抱我、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跟他說我 有男友,就是B 男,被告就說我騙他,我有跟他說你今天 這樣做,我們明天怎麼見面,被告一直不相信,我就說要



談事情,要趕快講一講我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想要脫我褲 子,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一直反抗,而且我聲音滿 大的,被告一直叫我小聲一點,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我月經 來,被告才罷手,我男友覺得太久了一直打電話來,我有 把電話接起來,跟他說我再2 、3 分鐘就離開,被告就一 直想抱我親我,後來真的有抱我親我,跟我說能不能安分 讓他親完,他11點就放我走,我想說為了離開就任由他, 但不到10秒我就受不了開始反抗,反反覆覆約半小時,大 概11點被告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⑵107 年3 月29日被告又說要來找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 說想要講個5 到10分鐘就好,所以我下來就上被告的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前我有跟我男友講我要跟被告講 幾句話,我請我男友2 、3 分鐘就打電話給我,我男友大 概每隔5 至10分鐘就打一通電話,我們就一直開到被告家 地下停車場,剛起步時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抱過去,還有抓 著我的手去摸他下體,中間B 男有打2 、3 通電話給我, 我跟B 男說我快到家了,你過2 、3 分鐘再打電話給我, 到被告家地下室時我手機就斷訊,被告當時叫我下車,但 我不願意下車,被告拗不過我就開車載我回家,快到我家 時,被告轉進中山路的餐廳停車場,他堅持我去後座,但 我不要,被告就強行爬到副駕駛座狂親我,並脫掉我的褲 子,壓制我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怎 麼脫掉我的褲子,但我記得當時穿牛仔短褲,我當下有一 直扭動,也有一直跟他講不行這樣,當時我是坐著,被告 面對著我,對我為性侵害行為,過程中我的手機一直響, 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被告後來自己軟掉,說我這樣讓他 很緊張,被告才載我回家,我當天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27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3.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107 年3 月16日或17日下班後,我跟B 男、丁○○在吃串 燒,過程中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要見面,我有婉拒被告,但 礙於被告是老闆,我也不能太強硬的拒絕,後來被告也有 打電話說要當面談,說要談的事情也跟B 男有關,因為當 時B 男還不是我男友,我怕會害到B 男的工作,才去跟被 告見面,當時丁○○不放心,有請B 男陪我一起去,B 男 在被告家社區大廳外的車上等我,我跟B 男說每隔5 至10 分鐘就要打電話給我;而我進到大廳後,被告說因為這邊 住戶有其他同事,要上樓去講,我就跟著上樓,我印象中 沒看到其他人,我講說在客廳談就好,但被告說他女兒在 家,叫我講話小聲點,進到他房間談,進房間後被告就抱



我親我,把我壓在床上,我有一直在反抗,我的腳一直在 動、掙扎,我說我已經有男友了,叫他不要這樣對我,也 說我們工作上還會碰到面,但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在床上 被告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嘗試脫我褲子,我記得我有說我 月經來,被告才沒有伸進去,中間B 男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說我要離開了,我有跟B 男說「我要回去了,2 、3 分 鐘以後再打電話過來」,主要是我要讓被告知道B 男一直 在催我回家,被告就說我為何不騙B 男久一點的時間;因 為我一直說想要離開、家人在等我,但被告還是不讓我離 開,我記得被告就說讓他親多久才會放我走,他親我的時 候我有一直反抗,最後是我一直求他說要離開,因為我的 家人跟B 男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最後好像11點多他才放我 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8 頁)。 ⑵107 年3 月29日或30日被告傳訊息說在我家樓下,要跟我 聊5 至10分鐘,我就下去赴約,被告是在他的車上,我就 開車門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直接往他家的方向開,過程中 他有抓他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抱我,他把我的手 抓過去時我是不願意的,我就把手收回來;上車前我有打 給B 男說要跟被告碰面談話,B 男有阻止我不要去,但當 時我的想法是被告是我的主管,我如果要這份工作的話, 我就不能跟被告撕破臉,我一樣叫B 男每隔5 至10分鐘打 電話給我,所以到被告家路上B 男是有打給我的,我也有 接起來說我快到家了之類的,最後到被告家的停車場,我 跟B 男已經斷訊了,我堅持不下車,因為我知道已經被他 騙了幾次,所以就在車上耗了一下,被告才再開車往我家 的方向,中間在中山路上有家「自己人」餐廳,被告直接 開到餐廳停車場,停在最靠近出入口的位置,並從駕駛座 爬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強脫我的褲子,把生殖器放 到我陰道內,我有反抗且表示不願意,但是他不理,因為 當時B 男一直打電話過來,電話一直響,我鈴聲又開很大 聲,響到最後被告沒有整個完事,好像沒有勃起之類的, 就把我載回家,被告說他被電話聲吵到很緊張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84 頁、第289 頁至第29 0 頁)。
4.上開甲○之證詞,除於107 年3 月29日被告拉甲○之手撫 摸其生殖器之時點,前後有所出入以外,其他如甲○答應 被告邀約甚進入其房間或車上之原因、被告強行實施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過程、結束之方式、期間甲○接聽B 男電話 等,其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且就甲○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 式、撫摸下體時有無隔著褲子、雙方對話內容等細節,亦



能詳細說明,而非空泛之指證,應屬可信。至上述甲○所 述前後不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對其提示此內容不合之 警詢筆錄,經甲○確認被告確係於自甲○住家樓下駕車前 往被告上址住處之過程中,強拉甲○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 己生殖器,是認應以此部分本院審理中與偵訊中所述互核 一致之證詞為可採,併此指明。
5.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轉述參雜不 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 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
⑴證人B 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7 年3 月17日, 甲○從被告住處下樓後,我就發現他情緒不太對,後來我 們去甲○家附近的高鐵橋下散步,他一開始有把我推開不 跟我講,還要我離開,然後才知道他剛才去被告家的時候 又差點被性侵,不過甲○剛好月事來,被告才作罷,甲○ 情緒很差,一直想把我趕走,要我不要再關心他,還說他 被被告親過摸過,他很髒,問我這樣還要嗎;107 年3 月 29日後來我有見到甲○,當時他的反應是面無表情,神情 很冷淡,我載他回我住的地方,甲○跟我說他在車上被被 告性侵,我知道後我就決定要報警及驗傷,甲○很害怕、 有哭,我就直接開車到醫院去,我叫他要報警,他就很緊 張,很糾結要不要驗傷,怕會影響到他的工作,不想讓其 他人知道,也很怕被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 本院卷二第24頁、第28頁)。
⑵依B 男上開所述,甲○於事發後神情害怕、哭泣等情狀, 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 無異,而現今社會普遍仍存在進入婚姻或感情關係之女性 相較於男性,為從屬、次要之守舊思維,此觀婚生子女普 遍從父姓、「嫁/娶婚」之用語等社會現狀即明,是一般 大眾對於女性發生關係外之性行為,其容忍度本較男性為 低,縱該性行為屬非自願之性侵害行為,被害女性仍可能 遭受指謫為淫穢、不檢點,因此甲○於事發後怪罪自己, 認為自己污穢不堪之表現,甚將自身客體化,而詢問當時



與甲○幾近為情侶關係之B 男「我很髒,這樣你還要嗎」 等情形,自與常情無違。此等B 男之證詞,雖無法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甲○於事發後之情緒反 應,仍可證明甲○所述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何況甲○於事發後,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此有卷附陳炯旭診所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 第75頁至第76頁),益徵甲○所證述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 或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屬實。
⑶再者,甲○2 次前往赴被告之邀約時,均曾要求B 男每數 分鐘撥打甲○電話1 次以確認情況,並使甲○得以藉此脫 身,而甲○接聽後,亦請B 男數分鐘後再次撥打電話,此 甲○證述之情節並據B 男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8 頁、 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且與被告供稱:上 述2 次行為期間甲○皆有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相符,堪以認定。依此亦可認為甲○並 無與被告發展親密關係之意,否則B 男應甲○之要求一再 撥打其電話,自易造成甲○與被告相處時之莫大干擾,此 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做的時候,甲○還把電話接 起來,我就做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自可明瞭, 更可佐證被告與甲○所為上述猥褻、性交行為,皆屬違反 甲○之意願。
6.從而,綜合上開甲○之證詞及各補強證據,足認甲○就被 告上述2 次邀約,均係顧慮被告公司主管之身分始答應赴 約,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甲○、 隔著褲子撫摸甲○陰部、嘗試褪去甲○褲子欲與其進行性 交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9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甲○、 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褪去甲○褲子將生殖器插 入甲○陰道等行為,各係不顧甲○以上述肢體、言語方式 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而為。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甲○之行動、通訊均未受限,且皆有接聽B 男來電,應可 隨時告知B 男等語。然不論是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或其 駕駛之車輛上,皆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甲○單憑 電話向B 男求救,並無法立刻脫離現場,反倒可能觸怒被 告,而使自身陷於更危險之境地。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難謂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就事實欄二(一)部分,當時被告



兒子也在家中,並無必要選在此時犯罪等語,辯護人並辯 稱:縱使B 男當時與甲○僅是普通朋友,亦應陪同甲○上 樓或請社區警衛撥打電話中斷被告行為等語。惟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上樓後,沒看到其他人,但被 告說他女兒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子女 在家亦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是否為真,本非無疑。且縱 案發當下被告上址住處確有其他家人,房門之上鎖方式、 隔音程度等,亦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若無法確定自己可以 獲救,甲○不敢貿然呼救,尚屬合理。而被告既係以公司 主管身分、談論B 男之事為由邀約甲○,且就甲○、B 男 原先之認知,與被告相談之地點係在社區大廳,被談論之 當事人B 男自不會陪同甲○抵達該處,而遭被告察覺B 男 亦有到場,否則難保B 男之工作不受影響,是B 男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甲○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我是後來才 追上去,並在被告家對面的7 -11 等候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頁),亦無悖於常情。又對於被告上址住處之社 區警衛而言,B 男僅為一普通訪客,且B 男未必清楚知悉 被告明確之門牌號碼,其本難僅以被告之姓名資訊,即要 求社區警衛在深夜時分撥打住戶電話。故此部分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3.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當時車上 空間狹小,且甲○穿著褲子,若非甲○願意配合,難以在 未造成甲○受傷之情況下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停放車輛之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並非地下 停車場,且停車位置就在車道旁,亦與甲○之住家不遠, 甲○應可下車離去並呼救,而甲○事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 返家亦不合於常情等語。然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 本院卷一第279 頁),其體重未滿40公斤,則縱被告體格 並非魁武,相較於甲○一體型纖細之生理女性而言,其力 量應仍具優勢,此觀甲○於警詢中稱:被告力氣比我大, 我推不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亦明。甲○或在 嘗試抵抗未果後重新評估逃離之可能性,或因飽受驚嚇而 失去如同常人之判斷能力,又或為避免自己之身體受到更 多傷害,放棄抵抗進而屈從於被告之要求,甚配合被告而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返家,均非不可想像。此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之辯詞,無異是在事後要求甲○在此危急時刻, 仍應精準判斷局勢、分析利弊,正確選擇脫逃方式,或認 甲○應不顧自身是否可能受傷而積極反抗,對甲○而言實 屬苛刻,更係檢討、指責甲○何以偏離性侵被害人典型樣 貌之詞,不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以被告之社經地位,難以想像被告 不怕甲○向公司、同事陳述,甘冒法律上之風險實施本案 犯行等語。辯護人則又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體 上有何以工作要脅甲○之行為,而依卷內被告臉書頁面截 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可認被告與甲○間確有遠勝於 一般同事之情誼,且事發後甲○與被告亦尚有對話聯繫, 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甲○性自主之行為,甲○或係為避免 被責備,才告訴B 男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強迫等語。 惟查:
⑴據被告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公司職稱是協理,上面就是總 經理,甲○上面還有一些主管,中間隔了很多層等語(見 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在甲○、B 男所任職之公 司內,實屬位高權重,則縱使被告並未實際以工作事務要 脅甲○,位在基層之甲○難以拒絕被告之請求或邀約,乃 屬當然,甲○為保全自身工作而不願得罪被告,進而選擇 隱忍、配合,亦與常情無違。
⑵另依上述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5 頁),充其量僅是甲○在被告臉書貼文「點讚」,且被告 許多貼文動輒有數十名好友以相類之方式互動,要難以此 認為被告與甲○有何特殊情誼。而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 卷一第79頁至第173 頁),亦未有何顯見其等關係親密之 言語,甚甲○於107 年3 月10日,即以「老闆…真的不方 便」、「你別這樣!老闆!我們還要一起上班的!你這樣 我很難面對你」等語婉拒被告之要求(見偵字卷第60頁至 第61頁),更可認為甲○實無與被告進一步交往之意。至 辯護人一再強調甲○以「你等也請裝傻,拜託」、「B 男 那邊安撫好了」等語回應被告,認甲○與被告間存有地下 情誼。就此甲○則表示係因擔心被告得知「B 男已知悉被 告與甲○於107 年3 月6 日、7 日發生之事(即後述經本 院諭知無罪部分)」會影響B 男之工作始為如此回應,及 因甲○於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時,數度接聽B 男來 電,甲○面臨被告質問如何向B 男解釋,其原為保全其工 作而尚不願揭露此遭受侵害之情,才稱「安撫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2 頁),並無顯然違背常理 之處。退步言之,即便甲○與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主管、 下屬之感情,亦不代表在甲○已明確表達拒絕意思之情形 下,被告仍可違反其意願與其進行性行為。
⑶而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本僅有其2 人知悉,若如 辯護人所指,甲○係為避免被B 男責備,則甲○大可自始



至終皆對B 男隱瞞此事,方為合理,否則女性倘發生關係 外之性行為,縱使是被強迫,亦可能遭致他人非難,此情 業已說明如前,甲○實無冒此風險,又另背負誣告或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指述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均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 、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 犯同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 遂行為前後,同日對甲○所為擁抱、親吻、撫摸陰部,或 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基於同 一發洩性慾之意思而為,皆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各 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猥褻行為部分應另論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即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 交各1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 行,惟因甲○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其強制性交行為 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與既遂犯有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公司主管,為滿足自身性慾,利 用其身分邀約甲○前往其住處或所駕駛之車輛,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本案各犯行,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為無物,並 對甲○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致甲○飽受憂鬱情緒、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所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 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有與我們洽談和解,惟過程中被告透過其他公司 主管向甲○詢問是否和解,造成甲○之壓力,又被告依我 方要求附上道歉信函,但被告僅有以英文名字署名,且未 說明其究竟犯何錯誤,因而甲○認被告誠意不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和解意願,然或因 方式不當,致使甲○倍感壓力,所為之道歉信函亦無法讓 甲○感受誠意等情節,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 年3 月6 日,邀約甲○吃 燒烤及飲用啤酒,待見甲○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即駕車將



甲○載回被告上址住處,於同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 凌晨3 時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甲○酒醉不能抗 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褪去全身衣物 後,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抽動,再將生殖器放入甲○之陰 道後射精而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B 男、丁○○等人之 證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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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