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政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朝政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係高速 行駛,需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0.7公里處時,因誤 行駛至前往五楊高架道路之閘道,即貿然從該閘道向左跨越 槽化線,並欲再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路段平面道路之最外線 車道,適劉耀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行駛於該最外線車道上,位於A 車左側並行而略前於 A 車之位置,為閃避林朝政所駕駛之A 車,即緊急煞車、失 控向左滑行至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並碰撞到最內側車道左 方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致使劉耀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面積4 公分)、雙側下肢及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林 朝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耀祖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朝政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留在車禍現場,即逕自駕車 離開。
二、案經劉耀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因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而應停止審判 之情形: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就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曾作出 以下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 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亦指出:「上開 規定(即指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停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 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 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而宣告該條文就上 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部分,乃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
㈡惟查,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本案之情節非屬輕微(均詳如後述),故與前開大法官解 釋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況均有不同,是 認本案並「無」因上開解釋意旨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故辯 護人持上開大法官解釋為被告聲請停止審判,並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朝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 而與告訴人劉耀祖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駕 駛A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完全沒看到告訴人所駕駛 之B 車有向左偏移並撞到中央分隔島翻車之情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客觀行為:
1.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仍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 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12至18頁、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A 車照片3 張、A 車與B 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及現 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5 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駕 駛人跨越槽化線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 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8 款亦分別有明定。亦有明定。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自亦負有上開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注意義務;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偵字卷第31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於高 速公路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且其變換車道時未禮讓行駛 於該平面路段最外側車道之B 車先行,即貿然切近,有本院 108 年7 月4 日勘驗A 車與B 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5頁),足 徵被告確有跨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因而致告訴人為閃避A 車而發生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3.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於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即離開現場(肇事逃逸客觀過程部分,如前述1.所 認定),是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
1.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A 車與B 車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的結果,可見案發當時之經過為:①A 車原行駛於槽化線右 側之閘道上,B 車則行駛於槽化線左側之本案路段最外線車 道上,兩車相對位置接近平行,B 車微前於A 車;②A 車於 行駛近出口預告牌下方時亮起煞車燈,車頭朝畫面左側偏, 並從閘道跨越槽化線,向左前方B 車所在之最外線車道持續 移動,A 車此時車頭約位於B 車右後車身處;③當A 車持續 行駛至槽化線上分隔柱的左側接近B 車所行駛之車道時,B 車亮起煞車燈,「畫面中A 、B 兩車幾近平行,兩車距離僅 略寬於槽化線與最外線車道間的白色邊線」;④A 車持續向 前行駛於最外線車道與分隔柱中間的槽化線上,B 車此時仍 亮起煞車燈,車身向左閃避;⑤B 車再亮起煞車燈,車身開 始大幅度左右偏移,車身些微傾斜,此時A 車左側車身已跨 越槽化線位於最外線車道上,「A 、B 兩車幾乎貼近平行」 ;⑥在B 車失去平衡,車身大幅度向左偏移到中線道時,「 A 車則亮起煞車燈向右前方閃避」,接著B 車車頭偏移至朝 向畫面左方,車身已大部分位於內線車道上,並往分隔島靠 近,此時「A 車之煞車燈仍持續亮起」;⑦在B 車撞擊畫面 左側的分隔島且車身往左側翻覆時,「A 車又隨即亮起煞車 燈」,之後繼續向前行駛超越B 車;⑧於B 車完全翻覆後, B 車車體向右滑移到中線車道時,A 車則向左側駛入最外線 車道並向前繼續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9至55頁)。
2.而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在A 車跨越槽化線開始逼近B 車所 行駛之車道後,B 車即開始有煞車並向左偏移之行為(如上 開勘驗結果③所示),而審酌在B 車出現失控而左右偏移、 車身傾斜之狀況時,A 車與B 車之相對位置仍屬甚為貼近( 如上開勘驗結果③、⑤所示)之情況下,足認被告對於其所 駕駛之A 車因跨越槽化線欲變換車道,因而導致B 車開始失 控左右偏移之情形,當屬清楚知悉;且於B 車之後開始大幅 度左偏,並且即將撞擊到分隔島時,A 車即有出現亮起煞車 燈並向右閃避之動作(如上開勘驗結果⑥所示),又在B 車 撞擊到分隔島而車身翻覆之同時,A 車亦隨即有亮起煞車燈 之情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 車在B 車失控大幅度偏移及撞 擊到分隔島之時點,均有相對之反應行為,亦顯見被告對於 B 車失控撞擊分隔島發生車禍一事確已有所察覺;從而,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於其違規行為導致B 車發生車 禍並翻覆一事確屬知悉。
3.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耀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是駕駛B 車從五楊高架下來後切進本案路段之最外側車道
,當時伊右邊的閘道是準備要上去五楊高架的,伊是直行準 備下中壢交流道,右邊是槽化線,伊不太會去注意槽化線那 邊有什麼,但當時伊眼睛視角發現車輛右邊窗戶的位置出現 車燈,先看到第一道燈光,第二道燈光馬上就出現了,那個 燈是很接近的,之後伊就做閃避,伊輪胎可能咬死,車子就 往左前方滑,伊聽到ABS (Anti-lock Brake System,即防 鎖死煞車系統)作動「嘰」的聲音,然後「蹦」一聲,伊就 知道伊撞到了,伊以為伊撞到車子,但是是撞到護欄,之後 伊的車輛就側翻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4 頁),核 與上開勘驗畫面之結果相符,益徵在B 車開始失控偏移之時 ,A 、B 兩車確屬甚為接近;且依證人所證稱看到A 車車燈 之位置是在右邊車窗的位置,亦可佐證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 ,於案發當時確實是位於A 車之左側前方位置,而在被告之 視線範圍內,從而,更足認被告對於B 車因A 車之逼近而開 始失控偏移一事,自當屬知悉。
4.又依證人劉耀祖之上開證詞可知,在B 車開始失控偏移後, 因車輛ABS 系統作動及B 車撞擊碰撞護欄之行為,分別有發 出「嘰」、「蹦」等聲響;再參酌B 車翻覆後,亦有產生火 花之現象,有勘驗筆錄附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情況,可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顯與一般行車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該聲響及在夜間產生之火 光,均極易引起周遭車輛之注意,益徵以被告當時位於距離 B 車不遠之位置,亦當得以知悉B 車發生碰撞、翻覆之嚴重 車禍,且依上開B 車於事故時既貼近A 車,後續又產生大幅 偏移及撞擊分隔島甚而翻覆之情形,被告亦應知悉B 車駕駛 應已受有傷害之情事。
5.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要上五楊高架 道路,伊是發現走錯,就跨越槽化線切回來該路段高速公路 之平面道路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已知悉其本身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 而觀諸①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發現開錯車道後,才開始 往左邊開,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伊的左手邊,知道差點要 碰撞到,但後來沒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反面);以及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時因為有一台車快要撞 到伊,所以伊有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③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有看到一台車在伊車的左邊好像快要 碰撞到伊,所以伊才向右閃避,後來伊有看到火花等語(見 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可知在被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後, 確實有察覺到其所駕駛之A 車差點與在其左側之B 車輛發生 碰撞之事,是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B 車之危險已有所認知,
而在此危險發生後,被告又看到B 車後來有產生火花之危急 情況,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亦已知悉其違規行為造成B 車 發生車禍,且B 車駕駛應已受有傷害之事實。
6.至證人周春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搭乘 A 車之過程中,並無發現A 車有發生碰撞或是後車已經翻車 之情形,被告亦未曾跟伊說過車子差點跟其他車輛碰撞或有 車輛翻車之事,被告開車過程中,表情沒有突然異常或緊張 的情況,被告也沒有突然加快或緊急剎車、速度減緩的情況 ,當天伊沒有感覺到有任何異樣,被告僅有跟伊說剛剛差點 開錯路了,伊坐車的時候,沒有習慣去觀察車外面的路況, 一般都是在聊天,當時不知道有車禍,因為伊也沒什麼在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然證人周春芬之上開 證述,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發現差點與左邊車輛碰撞因而有 閃避之供述顯不相符,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A 車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確有數度踩煞車及曾經向右偏移之客觀情況有所 不同,是已難認證人周春玲前開證述為可採;況依前開事證 可知,當時兩車確屬非常貼近,A 車駕駛之客觀狀態亦非一 概平順,且B 車甚而碰撞分隔島後翻覆,並產生火花,證人 周春玲於清醒狀態下乘坐於與B 車相近之A 車上,卻稱其對 於A 車為了閃避而偏移,以及B 車碰撞翻覆之上開情況,全 無任何一點察覺,實與常情有違,是益難認證人周春玲之上 開證述可採。
7.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伊當時完全沒看到B 車在其「左側」,伊只有看到一台車在 伊「後面」好像開很快,伊想說還好沒碰到,伊就開走了等 語。然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一台車 在伊的「左邊」好像快碰撞到伊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反面 )已顯有矛盾;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顯示B 車確實是 在A 車之「左側前方」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而本案B 車既 然是在A 車之「左側前方」,則被告位於A 車之駕駛座,自 得以輕易察覺B 車明顯失控偏移之情形,又被告於B 車失控 偏移後復有看到火光之產生,業如前述,益足認被告對於其 肇事之情形確屬知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道發生車禍 之說詞,顯非可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與鄰車車行動線接近的情況 下,逕踩煞車調整車頭之行為,是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法 則,是難以被告有逕踩煞車之狀況,而認定被告對於鄰車翻 車事故之情況是知情的等語。然查,⑴A 車於B 車開始大幅 度左右偏移傾斜之時,即有亮起煞車燈且向右閃避之行為(
如上開勘驗結果⑥所示),而依被告之前開供稱「當時因為 有一台車快要碰撞到伊,所以伊才向右閃避」等語,可知被 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察覺B 車差點與其發生碰撞,因而有此 煞車並向右閃避之行為;又⑵被告車輛於B 車撞擊最內線車 道左側分隔島並翻覆時,復有再一次亮起煞車燈之情形(如 上開勘驗結果⑦所示),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中就該時 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之圖5 ),可知 當時B 車撞擊、翻覆是在最內側車道,A 車是在最外側車道 ,而A 車與其前方之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且A 車前方之車 輛並未有亮起煞車燈之情形,此外,A 車之周遭亦無其他車 輛與之相鄰,是依該客觀情形來看,A 車當時並無辯護人所 稱與鄰車相近而須踩煞車調整車頭之情事,益徵A 車當時亮 起煞車燈之行為,確係因看到B 車碰撞翻覆之情況所為的反 應動作,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B 車翻覆之事,其主觀上確屬 知情;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A 車與B 車原先係保持平行行駛 之狀態,而在B 車開始向左前方偏移而採斜線行駛時,A 車 既係繼續向前行駛,則在B 車後續發生碰撞而翻覆之時,A 車依照行車物理學上之當然解釋,其相對位置自應是在B 車 之前方,是本院勘驗筆錄上「A 車係在B 車撞擊分隔島後, 才繼續向前行駛超前B 車」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然查:
①本院勘驗筆錄就此部分勘驗之結果,乃記載為:「B 車撞擊 畫面左側的分隔島後,車身左側翻覆,此時A 車隨即亮起煞 車燈,之後繼續向前行駛超前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記載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觀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知,A 車與B 車原先是保持接近平行行駛,且B 車略前於A 車之狀態,而在B 車開始向左前方偏移而採斜線行駛時,A 車「並非」係持續加速向前行駛,而是有「數次亮起煞車燈 而減速行駛」之情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是在B 車向左 前方偏移最終撞擊到分隔島翻覆之時,A 車亦因「煞車減速 行駛」之關係,而仍位於「與B 車相近之位置」,後因B 車 已經翻覆、而A 車繼續向前行駛之情形,A 車因而超前B 車 ,此經過與一般物理原則實無任何相違之處。
②而本案A 車於B 車往左前方偏移而斜線行駛,既有前述數次 煞車減速行駛之情形,則辯護人前開所稱「B 車開始往左前 方偏移而採斜線行駛時,A 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故於B 車翻 覆時,A 車之位置應是在B 車之前方」等語,即與前述事證 未盡相符,而無從採認。
⑷被告雖又辯稱:伊真的沒聽到B 車撞擊分隔島之碰撞聲,當 時伊在車上開車聽音樂,跟朋友聊天,伊喜歡聽有POWER 的 音樂,音樂都放很大聲,伊有時候會聽不到朋友講話的聲音 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A 車之周春玲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車上有開音響,音樂都滿大聲的,伊跟 被告一直都在聊天,聊天過程並沒有停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至115 頁)。然查,一般人若欲在車上一邊聽音樂一邊 聊天,其音樂之音量應會作適當調整,以免講話之聲音遭音 樂蓋過,而無法順利聊天,是被告上開所稱車上音量大到有 時候會聽不到朋友講話之情形,與常情顯有未合;且依證人 周春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之聊天過程甚為順暢,並 無有特別之阻礙,益徵被告所稱車上音樂之音量大到會聽不 到朋友聊天之說詞,並非可採。況縱認被告確如其所稱並未 聽到任何ABS 系統作動或碰撞之聲響,惟依前述本案案發當 時A 車與B 車極為接近之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所自承其有發 現差點碰撞及看到火花之現象,亦已足認被告確已知悉其與 B 車發生車禍而B 車駕駛應已受傷之情形,是亦難以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本案依照案發當時A 車與B 車之相對位置、B 車發生 碰撞時A 車之反應、B 車碰撞當時之聲響及產生之火光,確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屬知悉,惟被告 於此情況下仍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105 年間業已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 簡字第7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犯罪,皆係侵害公 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顯見被告一再蔑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公眾安危,是認本案 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提升 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被告就民事責任部分已有認真處理,以被告這樣的態度,伊 個人願意原諒被告,故建議可以審酌被告之情況,給被告一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然上開情事固可 見被告事後彌補,而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基礎,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固有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 ,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乃是因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跨 越槽化線且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駕駛之 B 車於失控碰撞分隔島後翻覆,並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 、雙側下肢及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又放 任告訴人之車輛於高速公路上呈現翻覆之狀態,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實屬 甚高,亦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莫大影響,故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之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彌補及答 辯之情況,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自陳:現在擔任鎮民代表,家裡有母親,父親 去年去世,已婚,有2 個小孩,均已20出頭歲,其本身為家 中經濟支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