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1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朝文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大 溪區公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康莊路 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擬右轉進入民生路,惟因見民生 路壅塞,遂作罷而續往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往前行駛,適有郭 榮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妻莊秋月 ,沿對向車道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簡朝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人、車倒地,郭榮居因此受有上唇挫傷併淺裂傷約0.5 公分 之傷害,莊秋月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胸部挫傷(起訴書漏載 此部分傷情)之傷害。簡朝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 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榮居、莊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簡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朝文於原審準備程訊問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 第44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榮居、莊秋月分 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及背 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12月23日出 具之郭榮居暨莊秋月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 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莊秋月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及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8頁)可資 佐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 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依 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 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 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之機 車碰撞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欲左轉彎,依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後又隨即左偏行駛,與告訴 人郭榮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7 年7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730號函檢附之桃市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 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灼然明確。而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因此次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所受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 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 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郭榮居亦與有 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成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使告訴人莊秋月受有左胸部挫 傷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 致渠受有左髖挫傷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嗣復 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被告拘役40日,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老闆, 開設物流公司承攬業務做物流,公司員工11人等情,認被告 核屬頗具規模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以該職涯及身分所能賺取 、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渥 甚多,而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稱該公司早已於108 年 5 月倒閉,其已失業一段期間,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顯屬過重。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訊 問時固供認其開設物流公司擔任老闆,公司員工為11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75頁),惟其經營之匯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其子簡繹軒)確於原審判決日(108 年11月28日)之 3 月多前之108 年8 月1 日即已辦理停業,並自108 年2 月起 即有積欠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情,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捷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滯納 金繳款單共6 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以及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觀 諸匯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資本額僅20萬 元,確已於原審判決日之3 個多月前即已停業,現仍未復業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審以被告核屬頗具規模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 渥甚多,而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即已失據,而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郭榮居騎 乘之機車碰撞肇事,使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受有前揭傷害 ,及告訴人郭榮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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