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62號
TYDM,108,交簡上,26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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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珍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點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第87頁)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頁至第29頁、第59頁;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76頁、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富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尤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 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 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 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業已超出刑法第185 條之3 所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所幸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實質侵害,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 為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此外,被告負有債務,且尚須扶 養1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節,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被告提出簡訊畫面翻拍照 片6 張、戶籍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 至第51頁)),足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未提及之上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所動搖。是以,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惡性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併科罰金30,000元,稍嫌 過重,尚難謂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106 年間,均有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遭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上開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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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